論文提要:法律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前提,法律經過解釋才能有效適用,這已經成為常識。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判斷當事人請求權的性質、選擇案件裁判依據的過程,都蘊含著法官對法律條文意義的解釋與探索。于基層法官而言,其在正確地理解與適用法律處理案件,并將法律適用過程展現在裁判文書中,實質上就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案件事實情況作為法律適用的對象,應是選擇與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時,考慮的重要因素。審判過程中,基層法官對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與運用,以待決案件的實際情況為依據,基層法院案件多、情況復雜的特點,決定著法律解釋基本上成為一種個性化的司法實踐。試圖構建一統一的有效的法律解釋方法運用規則較為困難,但也因此首先對基層法官尤其獨任審判法官個性化法律解釋模式與規律的探索顯得意義十分重大。

 

 

引言:從一則案例說起:20114月份被告乙在原告甲處購買了農藥,并使用原告的藥桶噴藥,后被告小麥二畝未出穗而絕產。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經丙調解未果,后在某村委會主任丁調解下,原告給予被告現金1500元。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500元,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3500元,被告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500元,承擔一切訴訟費用。本案立案時案由為不當得利糾紛,而《民法通則》第92條為處理不當得利糾紛的法律依據,但該條文為一般概括條款,理解起來十分抽象。本案的裁判過程,展示了法官對于《民法通則》第92條的意義理解與效果判斷,同時提供了基層法官尤其獨任審判法官的個性化法律解釋的實踐樣本,即將一般該概括條款經理解與解釋而具體化的過程。

 

一、分析:請求權性質校正案由適用

 

(一)案由的"雙重"判斷

 

司法實踐中,通常情況下立案者并非裁判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開的原則。立審分離模式在于強化審判權運行的內部制約,然該模式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案由適用的不確定性。現實中糾紛進入法院,案件受理過程中,立案法官根據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了案由。然而,卷宗分配給主審法官后,主審法官同樣要對案件的案由進行判斷。每一個案由都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案由彼此之間都有明確的界線,如果對案由的理解和認識不透,就容易出現案由確定錯誤。立案法官與主審法官確定案由,都是依據對案爭法律關系即當事人訴訟請求性質的分析與判斷。若二者對當事人訴訟請求權性質的判斷不同,抑或對案由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就會出現一案案由雙重判斷,而結果不一致的情況。然案由確定錯誤,案件上訴后將成為發回的理由,此種情況下,立案法官不會承擔責任。因此,責任意識就會促使主審法官對立案法官所確定的案由進行重新校正。

 

(二)請求權性質的認定

 

關于如何確定案由,最高院有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即當事人訴訟請求權的性質。本文提及案例中(下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500元,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3500元,被告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主審法官通過對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以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方式的判斷,原告所主張的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法律關系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等法律關系為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訴的案由為不當得利糾紛,賠償經濟損失的案由為侵權責任糾紛。本案并非不當得利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然而,在立案時,立案法官將本案案由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立案法官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沒有書面說明,立案法官是否認為本案為典型的不當得利糾紛,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基礎,當然主審法官也無法猜測立案法官的內心確認。因此,主審法官需要對案由的確定重新進行審視,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涉及二個債權請求權時,且請求權的性質不同時就涉及二個案由。

 

(三)訴求的獨斷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時的訴訟請求必須具體,當事人鎖定請求權或者提出具體的訴因后,法律不允許法官幫助當事人再選擇請求權或訴因,但當事人主張的請求權沖突的情況除外。結合對法條的理解,主審法官認為,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涉及二個債權請求權時,且請求權的性質不同時就涉及二個案由。通常情況下,一案只能審理一法律關系,本案只能在當事人于不當得利之訴與侵權之訴中選擇一法律關系進行訴訟時,才能確定案由。由于本案原告代理人法律知識欠缺,對于所主張的法律關系沖突不理解,這需要主審法官予以釋明。主審法官向原告釋明其訴訟請求,涉及二個法律關系,并根據其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告知其基于同一事實主張的二個法律關系相互沖突,只能擇一進行訴訟。釋明后,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3500元,被告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的訴訟請求,故導致訴訟請求變更。因此,主審法官根據原告只主張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法律關系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的情況,內心確認本案的案由為不當得利糾紛。

 

(四)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

 

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返還的義務。不當得利制度的機能,在于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當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規范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由不當得利制度加以執行。不當得利制度的規范目的不在于考察賠償利益損失人所受的損害,而在于考察受益人取得利益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利益就被取除,受益人行為是否違法,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不當得利為債的發生原因,至于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生基于"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損失"的事實(事件),但不追問事實的形成,是否基于人的行為。本案原告訴稱,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開的農資門市無理取鬧,被告稱因噴原告賣給他的農藥造成他的部分小麥不出穗,給被告及其家人耐心解釋,但無濟于事,被告將原告車上的賬本強行拿走,后經派出所處理,被告拒不退還賬本,向原告索要現金1800元,后經丁說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原告交給丁1500元,要回了賬本。原告認為,被告小麥出現問題并非是噴原告所售農藥造成的,被告無真憑實據卻在原告門市無理取鬧,影響原告門市正常經營,在當地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精神傷害。變更訴訟請求后,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500元。本案被告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系基于原告給付被告現金1500元之事實,因此在原、被告之間發生糾紛。

 

二、理解:結果導向決定解釋目標

 

(一)請求權基礎的分析

 

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通則》第92條,該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關于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不當得利由于沒有合法的根據,這種既成的事實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故這種因不當得利而生的債被稱為不當得利之債。因不當得利事實發生而遭受損失的一方稱為債權人,因不當得利事實而獲取財產利益的一方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返還該利益。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1.一方獲得利益,一方獲得利益是指因為產生一定的法律事實結果,使得當事人財產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積累財產、權利都屬于利益的范圍,但除精神利益外;2.他方受有損失,因有一定事實而使得財產總額減少;3.受益和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受到損失是由獲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4.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即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是非感與社會觀念

 

是非感指法律適用者,尤其法官的是非感,在依法條為依據對糾紛進行判斷之前,法官對于糾紛憑個人直覺進行判斷,判斷過程的依據基于法官個人的經驗理性,并參照法官多年司法過程中培養的直覺?!睹穹ㄍ▌t》第92條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但對于案件的判斷也結合情理因素,尤其要重點考慮法律適用者的是非感及社會一般觀念。"在處理常規案件時,直覺也很重要。" "法律者,尤其是法官……經常發現,他的決定所依據的完全是另一種方式,即直覺地、本能地求助于是非感。"通常情況下,憑直覺依據是非感就可以判斷糾紛,因為人類對善良本性的發現,同樣是法律功能引導的目標。"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主張嚴格法治主義,但這逾越不了社會的一般觀念。"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系屬不當,基于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司法實踐中將社會的一般觀念作為合理的判斷標準,可解決裁判的困難。憑借是非感、社會一般觀念,可以判斷得利是否"不當",因為不當一詞就是對得利行為的道德評價性詞匯。

 

(三)糾紛解決之結果導向

 

依據通行的司法三段論,對于裁判結果的判斷,總是在建構了案件事實后,在依據法條為前提,進行演繹推理,得出案件結果。但實踐中,法官不會嚴格的按照形式邏輯三段論進行判斷。如法官已經憑借是非感或社會一般觀念,對于糾紛的解決有了初步判斷,案件就有了假定存在的結果。那么對于法條的引用,也只不過是形式上的依據而已,其功能在于證立其判斷結果的合法性,而不是由法條推導出結果。不當得利糾紛訴訟中,被告取得原告給付利益的原因有許多,但原告接受利益并非全部不當,在查明給付原因之前,認為原告是受害者,假定被告取得的是不當利益,或者相反,均有先入為主之嫌,同樣這也違背現代的司法規律。但法官解決糾紛最關注結果,逐漸形成問題解決思維模式的結果導向,結果導向首先強調的一個要素就是站在結果的角度思考問題,并養成一種思維習慣。法官站在結果的角度思考問題,而不拘泥于司法三段論的邏輯束縛,其結果導向決定了法律解釋的目標,影響法官對于法律語詞意義的確定。

 

(四)解釋目標的個案具體化

 

"當然,時至今日,已無人再將法官視為一個制定法的自動機器,認為只需要閱讀完整的法律規定,就可由此純粹地演繹推導出判決。長久以來,人們已擺脫法秩序的全備性與無漏洞性的信條,并且因為不能改變不得以無法律而拒絕審判的禁令,而賦予法官填補漏洞的創造性任務。"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可在制定法"可能的字義范圍內"對法律進行解釋,尤其針對不確定的概念的解釋適用。"依客觀說,法律解釋的目標,即在探求一個內在于法律的意旨。"法律解釋的對象是法律規范的條文,其為解釋活動的基礎,法律解釋的目標"所欲探究和闡明的法律規范之法律意旨"探尋法律的語詞意義,確定該條文的真正目的意思。"解釋法律必須注意其社會性,亦即就具體事件闡釋法律時,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法官解釋法律應以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為基礎,不能突破可能的文義范圍進行解釋。應當結合現實,于糾紛解決而言,就是要結合具體的個案,與特定的案件事實相聯系,對法律作出符合當下社會需求的客觀的符合法律目的的有效的解釋。

 

三、推論:裁判結論基于前提解釋

 

(一)"沒有合法依據"的理解

 

《民法通則》第92"致他人受損失",是在認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誰能向誰主張不當得利。本案中解釋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民法通則》第92條中"沒有合法依據"的理解。"沒有合法依據"系解釋的對象,"法律的解釋,可使法律具體化、明確化及體系化,良以法律殆為抽象的原則,其概念不確定者,宜予具體化,以維護法律的安定","沒有合法依據"可視為法律中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于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價值補充,通過價值補充可對不確定的概念予以具體化或類型化,可用"某類型,可視為《民法通則》第92條中的'沒有合法依據'",這是法律發現的路子。但于法律解釋而言,不確定的概念的內容和范圍必須予以確定。本文同意有的學者的觀點,即"沒有合法根據"表明了法秩序對于不當得利的否定性評價。這種否定性評價因不當得利的不同類型有不同的學理基礎。給付不當得利的正當性基礎在于給付轉移了財產利益,但給付的目的沒有達到。非給付不當得利的"沒有合法根據",也并非目的未實現,而是這些不當得利的事實本身,就說明了其得利是"沒有合法根據"的,是有違交換正義的利益平衡要求的。

 

(二)本案得利事實的建構

 

金錢轉移及為某事的事實構成給付的必要條件,但并非所有的金錢轉移及為某事都構成給付。構成"給付"的金錢給付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方面"得利"是因為"給付"的法律行為,而不是貨幣移轉占有的事實,另一方面導致"得利""給付"伴隨著給付方對接受方的特定要求,這種特定要求與導致"得利"的給付構成一種利益平衡。給付不當得利反應的應是一種自愿的交易。"沒有合法根據"在給付不當得利的場合,指的是"給付的目的未達到"。給付的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給付的目的是為了成立一個有因或無因的行為,或者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要使他方為某種行為?;诮o付的不當得利中"沒有合法的依據"即給付欠缺原因,在認定有沒有合法依據時,應予以具體化和類型化,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建立在一個客觀上可供檢驗的構成要件上。無合法依據,有的說法就是沒有合同依據、沒有法律規定。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現金,是典型的給付不當得利糾紛。在某村委會主任丁調解下,原告給予被告現金1500元時,原告的給付目的有待考察;被告取得利益,占有貨幣是基于丁的調解,丁的調解可否視為"合同依據"有待論證。

 

(三)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

 

本案在審理中,主審法官對原告的主張進行審查后,發現原告雖以不當得利起訴,但實際上雙方另有基礎法律關系-基于丁的調解,即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該基礎是被告得利的基礎法律關系。基礎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不當得利確定的先決條件,必須首先審理基礎法律關系,然后才能確定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主審法官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涉及的法律關系,依法進行釋明后,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同時重新給予雙方新的舉證期限。但原告在變更訴訟請求時,并不主張否認調解的正當性進而主張撤銷雙方之間的口頭協議,原告自己應承擔選擇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帶來的相應風險。本案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處理的重點在于,原告給付被告金錢有沒有目的,給付的目的通常情況下為清償債務,其前提通常為自愿。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小麥出現問題并非是噴原告所售農藥造成的,原告不應賠償被告損失,但在調解中,為了解決糾紛,被告卻給予了被告現金,依據事理及社會一般觀念,在給付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可推定其有意拋棄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據此對原告的主張可不予支持。

 

(四)基礎法律關系的解釋

 

本案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對不當得利糾紛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分配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本案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主張得利的被告取得利益,得到利益的被告應當提供取得該利益在法律上或雙方約定上的依據,否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告取得利益,占有現金是基于丁的調解,調解中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可自由處分,此為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交涉、討價還價以及自主達成解決協議提供了可能,而這一切,必須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才是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的真實體現?!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钒咐刑岢?,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據,因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使自己獲得的利益。丁在雙方自愿基礎上主持調解,該調解合法正當,被告取得利益可視為有雙方約定上的依據-"有合法依據",即《民法通則》第92條意義上的合法依據。

 

四、判斷:效果判斷規制行為模式

 

(一)獨任審判法官的結論

 

本文主審法官為獨任審判,主審法官認為,原、被告因被告小麥絕產發生糾紛后,經某村委會主任丁調解,原告給予被告現金1500元,原告系出于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實,應對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取得利益,系基于上述調解之民事法律行為,于法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稱給付被告現金的目的是贖回賬本無據,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4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依據原告的訴求,審理查明的重點不在調查被告小麥受損失的原因是什么,即原告農藥與被告小麥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關鍵調查其基礎關系調解是否合法,原告給付被告現金是否自愿。本案的裁判,認定于雙方之間的調解是合法正當的,應得到法律的肯定,推定原告對于調解結果認可,原告給付現金系其自愿?;谠孀栽附o付,被告取得現金,被告認為目的在于賠償其小麥損失。原告對于給付現金的目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其主張,故推定其給付現金在于賠償被告的小麥損失。因此,裁判認為,自愿合法正當的調解是被告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據,認定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解釋結論的邏輯功能

 

自愿合法正當的調解,可視為《民法通則》第92條意義上的"合法依據"。自愿合法正當的調解是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據,為獨任審判法官最終獲得的裁判依據,即解釋結論。解釋結論的得出,是要尋求妥當性的裁判依據,其因法條適用于特定案件而產生,不能脫離特定個案中的事實,它是法官對法條的個性化認知與意義探尋的結果。解釋結論經過正確的邏輯表達,對案件的當事人而言,才具有說服力,司法判決權威性的來源就是這種說服力。解釋結論在司法審判中具有實際意義和法律拘束力,對于案件的判決結果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是法官在法律發現過程中確定的權威性的意見。解釋結論是司法判決的基礎,因而其必須具體、明確、沒有歧義,使不確定的概念和不明確的規定具體化、明確化,以維護法律的安定。"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許并不在于變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種大致可以確定的預期,以便利人們的相互交往和行為。"該結論于法律規則而言,能夠促進穩定社會秩序的形成,為人們尤其法律主體提供穩定的預期。

 

(三)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

 

   考察解釋結論的法律效果,要考察法律實施效果的妥當性,及關注解釋結論之產生的法律適用過程是否規范、公正,價值判斷是否遵循法律的目的。"所謂法律效果,是指通過法律適用作出裁判,體現法制的原則與內涵,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維護司法公正,體現法自身的價值。"本案獨任審判法官以發現和確定法條的含義為目的,兼顧法的安定性和妥當性,經公正審判得出的解釋結論,符合法律的精神具有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因為裁判過程中法官做到了忠于法律,對法律文義忠誠,從文本即《民法通則》第92條出發,進行合理理解,結合字面含義進行解釋,并未隨意歪曲或超越文本。在解釋中,認真分析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程序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做到了程序合法正義。在實體處理中,將法條與案件事實緊密聯系,查明該法條適用于該案件的合理性。以公平正義的社會一般觀念來進行價值判斷、檢驗推論,追求最妥當的效果,且經過解釋獲得結論作為裁判依據具有確定性,給不當得利一類型化具體化,最后獲得了清晰明確的規則。

 

(四)合理性預期的社會效果

 

考察解釋結論的社會效果,要關注社會大眾依據社會發展的現狀對司法活動的一種主流評價。"所謂社會效果是指具體案件通過法官的審理和裁判,所獲得的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評價和認可程度。它的實質在于司法的結果要滿足實質正義,滿足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和長遠發展利益,獲得公眾的情感認同和尊重。"獨任審判法官遵循的情理及對一般社會觀念的運用,遵循了社會上大多數人具有普遍共識的價值判斷。該解釋結論清晰、具體,符合立法目的,其結果也維持了人們對于穩定交往秩序的期望,滿足實質正義,其創造的規則,使主體在實施相應的行為之前,就可預知行為的后果,其追求的是提供一個安全的、有秩序的法律運行環境,人們對其行為后果產生合理期待,實現法律規范人們行為的目的。實現人們對生活的可預期性,"經由概括條款具體化所形成的個別案例,可透過案例比較,使之同類相聚,組成類型,并進而建立體系,以促進法律適用的安定性。",同樣的道理,依據該結論同案同判,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保障人們對于法律實施效果的認可。

 

結語

 

法律適用的過程,也是法官從自己對法律文本的理解出發進行解釋,并將法律使用到個案的過程。法官法律適用到個案過程中,法律的意義得以特定化?;鶎臃ü倌軌蛘_地理解和適用法律,其在個案中的法律解釋,可發現清晰具體的裁判規則。"中國人將在他們的社會生活中,運用他們的理性,尋求能夠實現其利益最大化的解決各種糾紛和沖突的辦法,并在此基礎上在人們互動中(即相互調整和適應)逐步形成一套與他們的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相適應的規則體系。"基層法官的法律解釋,發現的規則,可為人們提供安全穩定的法律環境,為規制人們的交往行為提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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