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夫妻一方或雙方投資經營公司業務的情況較為普遍。隨之而來的是,在進行離婚分割時,需要對以一方或雙方名義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分割,而分割涉及股權轉讓。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在證券市場進行,流通性強,易于操作;而離婚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則需要適用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目前,人民法院處理此類問題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該規定明確了在夫妻雙方協商一致情況下對出資額(公司法修訂后稱作股權)的處理辦法,但對夫妻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沒有規定相應處理方法,從而造成處理此類案件時的法律適用缺失。

 

夫妻共有股權分割的實質是股權轉讓

 

夫妻在離婚時對共有股權的分割,除在雙方協商持股一方繼續持股、向另一方支付相應的對價等例外情況外,必然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數量上的變化或股東持股份額上的變化。無論公司其他股東購買持股股東的股權,或者是未持股方以協商調解或判決獲得一定比例的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均為原股東的全部股權或部分股權向他人轉讓的行為。因此,離婚夫妻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實質上是股權轉讓。既然是股權轉讓,就必然要求在處理夫妻共有股權時,應適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定。

 

共有股權分割

 

1.未持股一方并不能因獲得一定比例的股權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首先,股權是獨立于物權、債權的一種特殊民事權利。從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最終處置權和所有權來看,股權包含物權的因素;從股東對公司享有經營收益分配權來看,股權包含了債權的因素;從股東對公司享有共益權來看,股權包含了社員權的的因素。因此,股權中綜合了物權、債權和人身權等內容,應當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我國侵權責任法在列舉民事權益的范圍時,也肯定了股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因此,對夫妻共有股權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間進行分配,還應當遵循公司法關于有限公司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未持股方并不能因獲得一定比例的股權而自然成為公司的股東。

 

其次,與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更強的人合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也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如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一方面保護股東有自由退股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對股東退股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條件,其目的就是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可能會導致持股一方的退出或未持股一方的加入、或者股東之間持股比例的變化,這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不愿見到的。因此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應當遵守公司法關于股權對外轉讓的一般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夫妻一方在有限公司持股分割的具體操作 我國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對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時,法官首先要對有限公司的章程進行審查和對其他股東進行調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則應按約定處理。例如公司章程規定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則該約定直接對抗未持股一方當事人。未持股一方當事人不得對此條款提出抗辯,而只能就股權的價值進行分割。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遵循公司法關于股權對外轉讓的一般規定。首先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內容應包括轉讓的份額和價格等。在雙方能夠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和約定進行處理;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股權的數量,將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間進行分配。

 

夫妻共有股權分割的強制執行問題

 

法院對夫妻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配的判決生效后,如果雙方就股權價值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或者原來的未持股方與其他股東不能協商一致而成為公司股東,就有可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此類執行案件主要有對股權價值的分配和對股權完整取得的執行兩種情況,由于前述原因,對股權價值分割的執行在此類案件中占多數。

 

對股權價值分配執行的難點在于股權價值的確定。公司股權的價值具有浮動性和不確定性,有良好業績的公司,其股權價值在不斷增長;反之,公司股權價值會不斷貶縮。因此,執行時應按照股權的現實價值進行分割。在雙方當事人對股權的價值協商不成時,應委托有證券從業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但需要向評估機構提供公司財務賬簿及其他財務憑證,因此,需調取公司賬簿及其財務憑證。如果公司及其他股東不同意調取,法院則可向工商部門調取該公司的年度審計報告,向稅務部門調取年度納稅情況。具體評估時,評估機構可考慮各種因素,均衡保護離婚雙方當事人、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對股權完整取得的執行,主要是股東資格的取得及其變更程序。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及相關法律規定,這類案件并不常見,但也存在。一個完整股權的取得,應當符合股權取得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必須同時具備。夫妻離婚分割共有股權時,人民法院將持股方全部或部分股權依法判決給未持股方,是對未持股方獲得股權的一種確認,未持股方取得股權是合法的,已具備了股權取得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股東取得股東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主要表現在股東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上的記載及工商部門的登記,其作用在于對內確定股東的權利、義務,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和對抗效力。因此,在未持股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獲得股權后,如果公司及其他股東積極配合未持股方,修改公司章程、將未持股方記載股東名冊并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那么未持股方即獲得完整的股權。否則,未持股方可依生效判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實際上就是以國家公權力幫助申請人將取得的股權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執行時,應確定持股方為被執行人,公司及公司股東均為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的人;案件的執行標的為行為;公司及其他股東拒不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對公司及其他股東采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