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生命是無價的,當一個人的生命被他人非法剝奪時,必然引起因生命權被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但這種損害賠償事實上并不是對被剝奪生命的人,也就是直接受害人的一種賠償,而是對那些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損害的人--間接受害人的賠償。因此,死亡賠償相關權利的行使以及賠償金的最終獲得,都依靠間接受害人的行為來實現。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死亡賠償的范圍為以下幾個方面: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本文,筆者集中探討一下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論基礎、法律沿革、現行制度以及值得探討的一些問題。

 

一、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論基礎

 

(一)相關學說

 

在民法學界,關于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論基礎有不同的觀點。近代以來主要有”扶養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兩種理論。”扶養喪失說”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確定的依據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喪失了可靠的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應當對此予以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是死者的近親屬,亦即間接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是間接受害人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繼承喪失說”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的依據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養的人喪失本應獲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個人收入中除用于個人消費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導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上是家庭其他成員在財產上遭受的消極損失。根據損害賠償法的原理,消極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按照這種理論,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也被吸收計算在”收入損失”中,除了死亡賠償金之外,不應再單列被扶養人生活費?!狈鲳B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在立法上的關系表現為相互排斥,采取繼承喪失說的立法例均不再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1]

 

除此之外,我國學者張新寶還提出了”一定物質水平維持說”,這一學說超越了前兩者的對立,認為近親屬因親人死亡而遭受的未來利益損失應當得到賠償,以維持他們在親人去世后的一定物質生活水平。該部分未來利益損失既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也包括死亡賠償金。其中,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目標在于被扶養人的基本生存保障,而死亡賠償金則在進一步提高被撫養人生活水平的同時,更滿足家庭或”經濟同一體”成員一定生活水平的維持。[2]

 

(二)因果關系理論

 

因果關系一致地被認為是構成侵權責任不可缺少的要件。[3]在普通法系國家,因果關系一般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則以相當因果關系說占主流地位。王澤鑒先生認為,因果關系應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其實這一認識與普通法國家的事實上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相似之處。本文吸收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并采納相當因果關系說,將因果關系分為責任成立上的相當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上的因果關系,從而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權的因果關系問題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因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也具有相當因果關系,此種因果關系屬于責任成立上的因果關系;又因為間接受害人所受損害和直接受害人死亡之間有因果關系,此種因果關系屬于責任范圍上的因果關系。因此,便將間接受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聯系起來,形成間接因果關系,也就形成了間接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張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論基礎。

 

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立法沿革。

 

(一)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法律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睹穹ㄍ▌t》施行以來,實踐中出現了不少與如何適用該條有關系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此后《民通意見》做了一個非?;\統的規定,仍然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此外,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中都有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也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由于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缺乏統一、明確的計算標準,使得司法實踐中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極不統一,影響公正審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作了詳細規定,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原則、扶養年限的計算、被扶養范圍以及扶養費計算方法問題。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頒布,其中關于死亡賠償的相關規定中刪除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字樣。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又作了如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二)  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權的命運--從《侵權責任法》角度出發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及《通知》的規定,使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還能夠主張成為爭議的問題。對此, 一般有如下兩種不同解釋:第一種解釋認為,在不當致死場合下, 被扶養人生活費從此不可再索賠。這種解釋結果是嚴格遵循文義解釋和歷史解釋的方法而來的。因為后法優于前法, 立法者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有意將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項刪除了。更重要的是,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8 條之規定, 死亡賠償的請求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和先行支付了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而不包括死者的被扶養人。綜上, 依《侵權責任法》之規定, 被扶養人將喪失獨立的扶養費請求權。另一中解釋則認為,在不當致死場合下,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仍然存在, 只不過被并入死亡賠償金之中。這種解釋結果主要是通過對《侵權責任法》第16 條中的死亡賠償金的擴張解釋而獲得。對于《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7 條中的”死亡補償費”, 學界通說認為它與死亡賠償金同義, 并且屬于狹義上的死亡賠償金;其理論基礎是所謂的”繼承喪失說”。如果對《侵權責任法》第16 條中的”死亡賠償金”作擴張解釋, 自然可以解釋為包含賠償給死者近親屬( 繼承人) 的”狹義死亡賠償金”和賠償給被扶養人的生活費。還有一項支持性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 ( 第二次審議稿) 》第4 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的, 被扶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活費, 但侵權人已支付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的除外。此項規定顯然是基于邏輯自洽的考慮, 貫徹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兩者只取其一的立場, 規定賠付死亡賠償金后賠償義務人無須再給付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是, 此規定在《侵權責任法》最終文本中并不存在。由此可見, 立法者的態度已經發生了變化, 即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可以并存的。只不過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死者的被扶養人必須在《侵權責任法》第16 條中的死亡賠償金這一項下請求賠付生活費。[4]

 

關于上述兩種解釋,筆者認為均有不妥之處。首先,第一種解釋使得死者的被扶養人不能獲得救濟,這不僅顯失公平正義, 而且與國外通行的立法例背道而馳,也不符合我國自《民法通則》頒布以來形成的法律傳統。第二種解釋也存在邏輯的不合理之處, 為何《侵權責任法》的”死亡賠償金”可以被解釋為”廣義的死亡賠償金”,而不是如《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規定的那樣僅為”狹義的死亡賠償金” ,且恰恰就成了”狹義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合稱,而不是”狹義的死亡賠償金”與其他賠償項目的合稱。這一解釋根本無法回答這一問題?!北环鲳B人生活費”請求權實質上是一個獨立的請求權,與”狹義的死亡賠償金”請求權有著巨大差異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是為了維系被扶養人原有水平的生活,”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是為了彌補死者繼承人的財產損失;前者請求權主體是死者生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 后者請求權主體是死者的法定繼承人, 兩者范圍并非完全等同;此外,兩者的計算標準也不盡相同。因此,對于這樣兩類有著較大差異的請求權,如何共存于同一個”死亡賠償金”項目之下?因此,不得不說,《侵權責任法》刪除了”被扶養人生活費”這樣的字詞, 實在是一個缺漏。這顯然不能充分明確和保障被扶養人獨立的法律地位并維護其獨立的合法權益。

 

現在審判實踐中,各級法院顯然也意識到這一問題。普遍的做法是仍然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但不再單獨列出”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項目,而是納入”死亡賠償金”項下。

 

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刪除”被扶養人生活費”字樣的做法,實質是在”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的爭論之間,最終選擇了”繼承喪失說”的理論。但是,這難以解決”繼承喪失說” 與被撫養人生活費請求權并存的邏輯難題。在理論基礎尚未完善的情況下,司法實踐的做法相對而言較為公平,可以保障間接受害人的權利救濟,但邏輯難題仍然存在,仍需進一步解決。

 

三、被扶養人生活費權利主體范圍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受害人的近親屬。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根據該規定,我國被扶養人包括受害人根據法律規定負有義務承擔扶養義務的人,一類是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另一類是雖然已經成年,但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梢钥闯觥度松頁p害司法解釋》在《民法通則》基礎上對被扶養人作了限縮解釋,將具有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間接受害人限于直接受害人的法定被扶養人。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被害人對于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即對該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辈皇欠ǘǚ鲳B關系中的扶養權利人,不能成為間接受害人。”[5]筆者認為這顯然有不合理之處,我國民間社會生活十分復雜,還存在大量事實上依靠死者扶養,而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例如法定的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與死者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系,死者死亡后該親屬無其他生活來源,但又得不到相應賠償,這明顯是不公平的?;诖?,筆者認為實際被扶養人也應該被列為有扶養費賠償請求權的間接受害人。除此之外,筆者想就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權主體在事務中常見的幾個特別問題作一下相應論述。

 

(一)配偶的請求權。關于配偶的扶養費請求權,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學者和實務中對此都是持肯定態度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中的”扶養”應當理解為”贍養”、”撫養”和”扶養”的統稱。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之間具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因此,配偶也應當是屬于法定的被扶養人。

 

(二)胎兒的撫養費主張。胎兒尚在母腹中時, 其撫養義務人因他人侵權行為導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 必然使胎兒在出生后本應受到的撫養全部或部分喪失, 侵權人自然應對胎兒所蒙受之損害予以補償。這在很多國家的立法和司法中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可。如《德國民法典》第844條規定,依據法律死者對第三人有扶養義務或有可能負扶養義務的,應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為損害賠償,如同死者生存期間內有義務提供扶養一樣。第三人包括受害人被害時尚未出生的胎兒。[6]根據該款內容, 在損害行為發生之時雖未出生, 但已經孕育的胎兒, 也享有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法律對于胎兒的撫養費請求權缺乏相關規定, 而事實上此類損害時有發生,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規定,此類情況下胎兒出生后的利益就難以保障,也不符合公平正義。近幾年來,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支持胎兒扶養費的判例,在致死案件中,如果侵害發生時胎兒處于孕育中尚未出生,待出生以后是活體的,即可以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筆者認為,這一做法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值得肯定。期望未來立法者能將胎兒的撫養費的主張權利在法律中明文規定。

 

(三)享有扶養期待權的人。

 

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成年的被扶養人主張生活費有這樣一個前提條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在審理實務中,對于喪失勞動能力的界定,往往是通過法定退休年齡來進行界定,即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齡即可視為喪失勞動能力。筆者在辦理侵權案件的司法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況,即死者為獨生子女,而父母年齡已經超過適合生育的年齡,卻又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這種情況已經是不斷的出現,產生了一個新的社會群體,也就是”失獨家庭”。現如今,這一群體呈增長趨勢,他們的生存狀態也值得整個社會關注并反思,這其實是與我國特有的計劃生育政策相關的。在上述情況下,因為父母并未達到法定的條件,因此,在唯一的孩子生命被侵害時,無法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因只在于賠償時,父母并沒有喪失勞動能力,有維持生存的能力。但不得不考慮的是,當這樣的家庭中,唯一的子女已經失去,而又無能力再生育其他子女,健在的父母雖然在賠償時還沒有喪失勞動能力,但完全可以預期到的是,他們遲早會喪失勞動能力,在他們最終老去,喪失維持生計的能力,社會福利又不完善的情況下,他們如何獲得有尊嚴的生活。因此,本文認為,被害人死亡時,父母雖然尚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父母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權利,因為如果被害人沒有死亡,可以預期其以后將對父母進行贍養。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父母可以主張他們喪失勞動能力以后的贍養費。這種權利主張在實踐中可以有兩種操作模式:第一種是賦予被害人父母未來的請求權,例如賠償時胎兒尚未出生,待胎兒出生后可以再另行主張權利。同理可得,被害人父母也可以待到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時,再向加害人主張賠償。第二種模式是在賠償時,可以直接計算預期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從法定退休年齡計算二十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筆者認為,雖然第一種操作模式相對而言更加公平合理,但第二種模式可操作性強,尤其是在保險公司介入的時候,更是利于履行,因此,筆者還是更認可第二種模式。在扶養期待權方面,王澤鑒先生更進一步,依照1929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認為,被害人死亡前雖尚無贍養其父母之能力,但侵害受害人將來應有之贍養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贍養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7] 對于這一論述,本文認為也有合理之處。

 

四、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式。

 

(一)  扶養年限

 

就被扶養人生活費扶養年限,我國《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如下:”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里對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規定得很明確, 操作性也強, 實踐中并無爭議。但《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受害人的可扶養年限, 這樣會使法院作出的判決違背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如上海一中院判決王國珍等訴陳偉等人身損害賠償案就出現了近82 歲的受害人遇車禍去世后, 由其生前扶養的重度智力殘疾無業兒得到了20 年的生活費賠償。如果受害人不出車禍的話,20年后已有102歲高齡, 遠遠超出了一般人的壽命, 其就算在世, 扶養能力也非常有限。出現這類判決, 既違背了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對侵權人也是顯然不公的。為避免這類情況, 在審判實踐中應考慮受害人的可扶養年限, 因為《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在規定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時, 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考慮了被扶養人的生存年限, 對60歲以上的扶養年限作了特殊規定。為體現法律規定的一致性, 扶養人的可扶養年限可參照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 受害人在60 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1 歲, 減少1 年;75周歲以上的, 按5年計算。這樣更符合客觀實際, 對雙方當事人也更為公平合理。[8]

 

(二)  計算方式的確定

 

《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還規定,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 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 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從這里可以看出, 如果只有一個被扶養人時, 只需考慮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就可直接計算出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總額, 操作簡單, 實踐中也無分歧。但是當被扶養人為數人時, 計算方法多樣, 實踐操作不一。筆者認為, 首先應確定各個被扶養人的被扶養年限, 在多個被扶養人共同的獲賠年限里, 如果可獲年賠償總額未超過年賠償總額累計數的限制, 可直接計算各自可獲賠償額; 如果超過年賠償總額累計數的限制, 則應分別計算各被扶養人的年賠償額所占比例, 按比例計算各自在共同獲賠年限中的賠償額。在此基礎上, 再對每個被扶養人不同年限的獲賠數額相加得出其可獲賠償額。

 

(三)賠償標準。

 

由于我國存在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區別,《人身損害司法解釋》中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也存在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兩個標準,即按照被扶養人生活所在地系城鎮地區還是農村地區來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但因戶籍分化導致的”同命不同價”的制度已經飽受詬病,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也開始有所松動,以無錫地區為例,無錫已經取消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區別,對本地居民均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來進行賠償,對外來人員系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的界定也是宜松不宜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則是按照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來進行確定,這樣的做法相對而言更為合理。筆者認為,還是要進一步進行戶籍制度改革,取消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分化,真正統一標準,取消個體在賠償標準上的差異,實現公平合理。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351頁。

[2] 張新寶:《侵權死亡賠償研究》,《法學研究》2008年第4期,第49頁。

[3]王利明主編:《民法典.侵權責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頁。

[4] 葉名怡《論死亡賠償范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16、1722 條為分析重點》

 [6] 鄭沖,賈紅梅譯:《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頁。

[7] 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255頁。

[8] 許輝著《人身損害賠償案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確定》,載于《法律適用》2009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