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忽視民事執行權的獨立性,習慣于將其納入民事審判權范疇或視為民事審判權派生權力。近年來,隨著民事執行理論研究的深人和"審執分立"在法院的實行,民事執行權的獨立性獲得越來越多的關注和承認,但是其與民事審判權的共通性又往往被忽略。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作為同屬人民法院的司法權,既有明顯差異又有密切聯系;在發揮各自功能的同時,又存在著良性互動的契機。透析并厘清這兩種權力的關系,有助于推進我國執行體制改革。本文試就此作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的差異性

 

(一)權力性質不同

 

民事執行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強制權,而民事審判權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在我國,盡管司法權并不完全等同于審判權,但學者關于審判權即判斷權的論斷無疑是正確的。民事執行權的行使發生在實體權利義務得到確定之后,目的在于通過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權利人的權利。民事執行權的主要內容是執行實施權,亦即采取各種強制措施以達到執行目的的權力。這些強制措施不僅體現在對財產的強制,也體現在對被執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強制。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不僅要接受和容忍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而且還須應執行機關的要求為某些特定的行為,如接受詢問、申報和交付財產等。可見,民事執行權作為一種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強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質的特征。判斷性與強制性、判斷權與強制權的區別,乃是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的本質差別所在。

 

(二)權力行使的價值取向不同

 

無論民事審判權還是民事執行權,都將公正和效率作為兩大價值目標。但是,在兩大目標的側重點上,兩種權力存在不同的取向。民事審判權作為判斷權,公正乃是權力正當性的最根本來源,權力行使的首要價值取向無疑是公正,相對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價值目標。與民事審判權不同,作為一種以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民事權利為目的的權力,民事執行權的行使在價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卻退居第二位。

 

(三)權力運行方式不同

 

民事審判權運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歸納為雙向性和中立性。所謂雙向性,指的是權力運行受雙方當事人程序參加權的影響和制約,即民事審判權的運行是在權力和權利的雙向互動中展開的,而不是單方面的力量施加。賦予當事人程序參加權并以此影響和制約審判權,稱為參加原則,乃是現代訴訟制度尤其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美國學者富勒曾經指出:"使審判區別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內在特征在于承認審判所作決定將對之產生直接影響的人能夠通過一種特殊的形式參加審判,即承認他們為了得到對自己的有利決定而提出證據并進行理性的說服和辯論。" 既然民事審判權是一種在當事人雙方參與下的判斷權,要確保判斷的公正和正當,必須讓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參加機會。要做到這一點,審判權的行使者在整個的運行過程中就必須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這就是審判權運行的中立性。相對于民事審判權而言,民事執行權的運行方式則具有鮮明的單向性和偏向性,因為該種權力的運行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已經得到確認的前提下,基于判斷的需要而讓當事人參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經不存在。作為以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為內容的強制權,突出地表現為強制力量的單方面施加,強調的是被執行人對于強制措施單方面接受和容忍,這就是執行權運行的單向性。執行權運行的偏向性則更為明顯。在執行權的運行過程中,享有實體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是單純的受權力保護者,而負有實體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是單純的受權力強制者。執行實施權以偏向享有實體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的立場運行,無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

 

二、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的共通性

 

民事權利可劃分為正常狀態、非正常狀態和強制狀態三種,正常狀態指權利處于未發生爭執或者未受到侵犯的狀態;非正常狀態指權利發生爭執或受到侵犯的狀態;而強制狀態是指發生爭執的權利或者受到侵犯的權利得到國家確認和保護的狀態。三種狀態經歷了否定之否定的辯證過程。就債權而言,在非正常狀態和強制狀態下不能自力實現,需要借助公權力的介入和救濟,這就是非正常狀態下的民事審判權和強制狀態下的民事執行權的行使。在民事權利狀態的否定之否定過程中,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間的聯系和影響得以充分展現,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兩者都服務于共同的私法目的

 

無論是民事審判權,還是民事執行權,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秩序。通說認為,民事請求權權能包含了保護請求權,即民事義務主體不履行其義務時,民事權利主體可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強制民事義務主體履行義務。從權利實現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請求權之保護請求權權能應當包含訴請履行(請求力)和強制執行(執行力)兩項子權能,具體范圍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的審判和強制執行兩個彼此關聯又相互區別的程序之中。因此,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都是國家公力救濟手段,共同擔負著實現私權保護的職責。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聯系,相互依賴,相互支持。民事審判結果的執行力需要民事執行權予以保障,而民事執行權的行使依賴于民事審判權行使的結果,同時,民事執行權行使過程中的一些問題也需要通過民事審判程序來解決,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此,民事執行權對民事請求權的保護請求權權能的作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通過執行審判結果的方式來間接完成的。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在民事司法活動中,缺一不可,不可偏廢。

 

(二)兩者在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適用方面存在共性

 

基于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對民事權利保護的共同性,兩者在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諸多共性。表現為:一是均適用當事人處分原則。民事執行權作為保障民事權利實現的公力救濟手段,亦應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只有在權利人申請執行后,執行機關才啟動民事執行權;在權利人撤銷申請的情況下,執行機關應終結執行;權利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機關應中止執行;權利人與義務人達成合法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機關應予尊重,等等。二是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實體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引入到民事訴訟程序法中,歸因于民事訴訟法從絕對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向加強國家(法院)干預原則的轉變。相對于民事審判程序,民事執行程序中更需要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因為民事執行擔負著經民事審判確認的民事權利的實現,且民事執行權的行使還有利于整個社會誠實信用理念的樹立。實踐中出現的債務人名錄制度即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充分體現。三是在涉外程序中均適用同等或對等原則。同等或對等原則,體現了國家主權平等,系涉外程序法之基本原則之一,無論是民事審判程序還是民事執行程序,均應遵守。四是均適用某些重要的具體制度。有關期間、送達、回避、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等具體制度,本身為程序性的規定,是確保程序的順當進行而設置的基本制度,但并非民事審判權所特有,民事執行權的運行程序中亦可適用。

 

三、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的互動性

 

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存在的上述共通性,使得二者相互影響,正確認識和處理這種影響,在一種權力運行的過程中兼顧另一種權力,是實現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動的基礎。

 

(一)民事審判權之于民事執行權的前提基礎功能

 

民事審判權的公正行使對民事執行權運行具有重大的影響,是其前提與基礎,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審前程序對民事執行工作的影響。現今世界司法改革的趨勢是由庭審中心主義向審前中心主義轉化,審前程序在司法解紛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國證據制度的完善,審前程序中當事人與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強化,使得審前程序的有效與否成為訴訟成敗的關鍵,因此,作為當事人自身參與下的行為結果,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義務當為當事人所信服并自覺遵行。審前程序中有關追加或通知當事人、證據交換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事項,都與執行工作緊密聯系在一起。例如,審前程序中應當追加或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而沒有追加或通知時,就會導致執行階段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案外人異議等事項不斷涌現,因而使執行程序拖延,執行效率大受影響;又如,在證據交換或舉證責任分配階段沒有進行及時有效的釋明,當事人沒有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或存在誤識,如果最終裁判結果對其不利,那么不滿情緒就會延伸到執行階段,拒不執行、阻撓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為就難以避免,執行就有難以承受之重。

 

二是審判管轄對執行工作的影響。由于我國執行管轄采取的是以"審判""執行""一審法院管轄原則",某一法院取得了對案件的裁判權,一般也便獲得了對該案件的執行權,在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一審法院轄區內時,這種執行管轄權更是確定無疑。因此,如果審判管轄確定不當,則進入執行階段就會費時費力,需要通過指令管轄來變動管轄權,或者需要異地執行或委托執行,導致執行成本大大增加,執行效益大大降低,更有甚者可能使案件陷入執行難。

 

三是裁判文書對民事執行工作的影響。法院行使執行權的依據就是執行名義,裁判文書是其中重要部分。一份語句通順,論證充分,說理透徹,文意明了,真實反映當事人訴辯過程的裁判文書,非但能夠大大提高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可能性,即使在執行中,也具有很強的操作性而不致陷入語詞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對執行工作的開展可謂善莫大矣。法院實行"審執分離"后,審判庭只注重結案率,加之近年來強調當庭宣判率,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的說服解釋工作以及判決書的說理不夠,有的當事人便認為判決不公或判決不當,進入執行程序后容易產生抵觸情緒,往往逃避執行甚至抗拒執行,實踐中圍攻、毆打執行人員等暴力抗法事件也多由此引發。此外,有的案件判決主文表述不清存在歧義,導致執行標的不確定而無法執行,執行效率可想而知。

 

四是再審制度對民事執行的影響。根據法律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通過檢察院抗訴、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依職權等方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執行依據被立案復查期間,有關審判庭可以作出暫緩執行建議書,由執行機構作出暫緩執行決定。如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執行案件將中止執行。如生效法律文書已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被撤銷的,將導致執行回轉。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存在而導致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以正在申訴為由對抗執行的現象,在執行實踐中并不鮮見。正如汪建成先生所言,"過于寬泛的再審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終局的效力。" 同時,永無休止的申訴和投訴,導致反反復復的再審和改判,必定使執行結果缺乏應有的確定性。而在執行回轉程序中,被執行人(原申請執行人)的抵觸情緒及案件執行難度就更大了。

 

據上,應努力將民事審判與民事執行的不利影響消解到最低程度。民事審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親和力外,還需樹立審判有利執行理念和審執一盤棋的思想,兼顧民事執行,從而更好地為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民事執行權之于民事審判權的保障維護功能

 

民事司法權威的樹立,不僅需要民事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而后者又是樹立民事審判權權威的核心。

 

首先,民事審判權的強制性需以民事執行權的存在為后盾。任何一種國家權力,都具有強制性,民事司法權亦不例外。民事司法權所內含的強制權是其職能實現的必備要件,在民事審判權方面體現為強制判斷權,即法院有權對爭議依法作出判斷,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除依法調解外,無需經過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必須接受和服從生效裁判;在民事執行權方面體現為強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即強制實現民事審判權的結果。因此,民事審判權的強制性,在表現形式上多體現為靜態的、潛在的強制;而民事執行權的強制性則表現為動態的、直接的強制。民事審判權靜態的、潛在的強制性表現為,依民事審判權所做出的裁判結果雖然具有強制性,但并不直接通過行使民事執行權,強制民事義務主體履行裁判所確認的義務,不排除民事義務主體主動履行義務。而民事義務主體主動履行義務,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民事執行權的潛在威脅。只有在民事義務主體不主動履行裁判文書所確認的義務時,國家才通過行使民事執行權,直接強制其履行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講,民事執行權的強制性源于民事審判權的潛在強制性。

 

其次,民事審判權的權威需以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作保障。民事執行權的存在,為民事審判權的強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這種制度保障作用的發揮,是通過以下兩個層面來實現的:一是就民事權利主體而言,民事執行權保障經過民事審判權所確認的權利實現,本身也就意味著對民事審判權權威的維護。通過民事執行強制措施的采用,迫使民事審判權所確認的民事義務主體履行義務,強制實現民事權利,在民事權利的鏈條中完成否定之否定的過程轉換,體現了對守法行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們對民事審判權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勵人們通過司法救濟來實現民事權利。二是就民事義務主體和整個社會而言,民事執行權行使從另一個角度維護了民事審判權的權威。法的實現,不僅需要對合法行為進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民事義務主體拒絕履行經民事審判權所確認的民事義務,其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自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執行權正是通過加大民事義務主體違法行為成本支出的方式,體現出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使民事義務主體出于對法律制裁的畏懼而不得不履行義務。這不僅對民事義務主體可以起到懲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個社會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體在民事審判權確認民事權利義務之后能夠充分考量違法成本而積極履行民事義務,從而為民事審判權權威的維護創造良好的社會條件。

 

(三)民事審判權與民事執行權的良性互動

 

在民事審判權的行使過程中兼顧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可以為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創造良好條件。反過來,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又為民事審判權權威的維護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審判權的權威則又會促進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這樣,民事審判權與民事執行權在民事司法權領域就實現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動,從而步入良性循環軌道。二者功能上的良性互動是通過以下兩個層面實現的。

 

一是民事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不僅有利于民事審判權權威的樹立,還是民事執行權高效運行的基礎。不公正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服判率會大打折扣。本應在民事審判階段徹底解決的問題,將會遺留到民事執行程序中,不僅對執行效率產生影響,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劇"執行難"的程度。正如江偉教授所說:"執行難問題不解決,輕而言之,將損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也會使十多年來的民事審判改革成果付之東流;重而言之,則將危害整個社會的良性運轉,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摧毀社會信用制度,給來之不易的改革開放事業蒙上一層陰影。

 

二是民事執行權高效運行的制度設計,既可以增強民事審判權的權威,也可以促進民事執行目的的實現。具有執行力的民事判決如不能獲得執行,民事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實現,民事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決無異于一紙空文,民事審判權的存在在民事權利主體看來更是一種奢侈和浪費。同時,還會損害民事司法權的權威性和司法的尊嚴,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國家整個法律制度的信心。人們在發生糾紛后之所以選擇司法救濟,其最根本的考慮還在于民事權利的實現有公正的程序保障。一旦民事執行權這種公力救濟手段不能為缺損的權利實現提供保障,則人們在發生糾紛后可能更多的是選擇私力救濟,這顯然是社會倒退的表現。應當說,人們選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定紛止爭僅僅是其一個方面,而司法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執行力亦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當事人不選擇司法裁判而是通過其他司法外的糾紛解決辦法甚至以私力救濟手段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則其所獲得的糾紛解決結果是不具強制執行力的(當然,公證債權文書和仲裁裁決這種獲得法律認可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除外)。因此,如果民事執行權不能為受損的權利提供保障,將大大損害民事審判權的權威。而民事審判權權威的喪失,將嚴重危及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

 

綜上,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作為民事司法權范疇內獨立的組成部分,不僅存在著顯著的差別,且具有諸多共通性。顯著的差異性使二者能夠各自獨立存在;而共通性又保證二者共生于民事司法權范疇之內,而且在功能上實現互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