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國民經濟不斷發展,老百姓的消費、購買能力大大增強,昔日為之夢想的私家車逐漸進入普通家庭,汽車成為家庭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隨之而來,在訴訟案件中權利人對被告的汽車進行的查封保全也大大增加,進而將查封的結果自然被帶入了執行程序中。大部分的申請人認為,被執行人的車輛被法院查封后就能得到有效的處理,但事實上法院在執行中不管是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難以掌控,下面就怎樣對查封的車輛執行進行初步的思考。

 

通常情況下,被執行人很少會將查封的車輛自動的交給法院處理或者改由申請人進行保管,基本上仍由被執行人占有、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查封車輛的扣押相對比較容易解決,只要對被執行人使用的車輛直接采取扣押措施就能解決問題。但在執行實務中,往往被查封的車輛已由第三人所占有。而第三人占有也存在兩種情況:1、第三人的有權占有,即被執行人因未履行對第三人的債務或者向第三人借款等而將車輛質押、抵押給第三人。2、第三人的無權占有,即在沒有得到被執行人得同意下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第三人強行將被執行人的車輛占有。不管是有權還是無權占有,還是在查封前或是查封后占有,法院在執行中都很難進行審查,如何扣押車輛就成為了難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一旦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其財產就在公法的保護下,其財產的所有人就失去了處分的權利。執行制度保護的權利的重點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動用公權力實現自己的權利,其實現債權的成本比較大,而且機動車流動性大、易轉移隱藏,往往申請人要花費大量精力去尋找線索,所以一旦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了車輛的位具體位置,法院應該履行扣押車輛的職責。

 

第二種意見認為,只有查封的車輛在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下才能采取扣押措施,如第三人占有查封的車輛,因為執行行為的相對性,法院只能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并不能對第三人使用,而機動車輛沒有占有人的配合往往很難扣押。同時,如果不能成功采取強制扣押措施,既影響了法院執行的司法權威,又促使第三人再一次的轉移車輛,使查封車輛更難以查找。所以原則上第三人占有的車輛不能扣押。

 

第三種意見認為,查封的效力僅及于被執行人對機動車進行抵押、處分等權利,對于被執行人的其他權利法院缺乏有效地制約措施。執行中對于第三人是否有權、無權占有還是合法、非法占有通常無法審查清楚,如強行扣押不但不能有利于解決案件而且還增加執行法院與案外人之間的矛盾。更不利于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所以,當申請執行人在向執行法院提供查封車輛的信息時,執行人員應該到場,在查明初步的情況后,根據具體的現場情況決定是否扣押的執行措施。

 

我們認為,第三種意見既從實際出發,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同時也更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的精神,均側重于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不能因為強制性執行而增加第三人的負擔或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明確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占有被執行人的財產的,法院雖然可以查封,但不能影響第三人對該財產的占有和使用。所以執行人員不應當立即做出扣押的裁定,應該向機動車的占有人調查機動車權屬。該機動車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已經買受,是否設定擔保物權,是否有償出租或者出借,等等,筆錄中應詳細記明依據何種法律關系占有以及物權變動的時間、地點、價款其相關證據等。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依據現有的證據能確認無權占有的,法院應該采取扣押措施,如第三人強制阻撓則可以對其以妨礙執行公務進行處理。依現有證據不能確認第三人是無權占有的,應向申請執行人說明情況,既要合理有據的對申請人釋明法律的規定,同時也要告知占有人應該行使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當然,在法院對第三人占有車輛采取扣押措施過程中,第三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時,可以尋求救濟途徑。具體情況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法院未按照法定的查封條件對車輛進行查封,第三人可以對查封行為提起執行異議;另一種是第三人對查封的車輛主張其所有權,可以在實體上提出執行異議。

 

綜上所述,法院對涉及第三人占有查封車輛的執行應該十分慎重,除緊急情況先采取扣押等措施外,一般要經過詳細的調查屬實后再采取強制措施;另外,申請執行人自己也要主動并且及時向法院提供相關的證據,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