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與尹某系夫妻,畢某在2011714向夫妻二人借款4萬元,出具借條寫明:“今借到尹某、孫某現金40000元,借款人:畢某。”其后尹某去世,孫某將畢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借款4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孫某一人能否起訴,是否需要追加尹某的其他繼承人參加到訴訟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4萬元屬于孫某、尹某的夫妻共同債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處理權,孫某一人可以起訴,不必通知其他繼承人,如果其他繼承人認為孫某侵犯了其權利可另行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4萬元雖然屬于孫某、尹某的夫妻共同債權,但尹某去世就產生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屬于尹某的財產就由其繼承人予以繼承。因此,需要追加尹某的其他繼承人參與訴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本案實際是一個必要共同訴訟。所謂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的構成條件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因為共同訴訟人對于訴訟標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權利或者義務,或者因為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訴訟人之間產生了共同的權利或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規定:“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的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此外《繼承法》第26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4萬元作為夫妻共同債權,尹某去世后,2萬元分出為李某所有,余下的2萬元為尹某的遺產。因此,李某不能獨自一人向畢某主張4萬元債權,尹某有其他繼承人的,應當通知他們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但明確表示放棄這2萬元實體權利的除外,這樣可以避免部分繼承人隱瞞遺產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符合民訴法必要共同訴訟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