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出具借據1份,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期6個月,借款匯入案外人萬某中國建設銀行卡內。借據上借款人丁某名下蓋有“南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國際項目部”章印,該印章系被告丁某派人私自刻制。該國際二期工程項目部經公安機關備案的印章名稱為“南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國際二期工程項目部”和“南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國際二期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成立該項目部的南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書》載明項目經理為周某,出具給被告丁某的《授權委托書》載明“…,現授權委托南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單位名稱)的丁某為我單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參加江蘇某有限公司(招標人名稱)的國際二期土建安裝工程合同談判、簽訂。所簽訂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一年內”等。原告將20000000元匯入案外人萬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內。

 

姜堰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南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對被告丁某的借款行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一,被告丁某是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項目部的負責人是周某。借據上雖加蓋有項目部的章印,因該印章是被告丁某派人私自刻制,丁某向原告的借款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第二,授權委托書所授予丁某代理權限為合同談判、簽訂及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而丁某的借款行為與此無關,該借款行為不構成代理行為。第三,丁某的借款行為已超越某公司的授權范圍,并以其私自刻制的項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據,屬于行為人超越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若原告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權便可構成表見代理,但從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看,朱某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屬善意且無過失,不構成表見代理。首先,朱某與丁某締結借款合同時,沒有要求丁某提供相關的授權委托書,而是僅憑其知道丁某在項目部進行施工,其出借大筆款項時未盡到必要的慎審義務;其次,借據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沒有備案,朱某沒有審核該印章的真實性,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再次,丁某以項目部的名義借款,朱某理應知道單位應有完備的財務管理制度,其本應將出借的款項匯入單位賬戶內,而朱某卻按丁某的指示將200萬元直接匯入案外人個人卡內,其主觀上亦存在過錯。

 

【法官提醒】

 

1、近年來涉建設工程買賣、租賃、借貸等商事糾紛大多發生于施工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不規范經營行為的背景下,一些實際施工人以單位名義從事買賣、租賃、借貸等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建筑單位還是實際施工人承擔,主要取決于行為人從事的行為是不是職務代理、委托代理抑或表見代理。

 

2、作為出借人,應當謹慎審查借款人的身份、授權范圍、是否加蓋印章及該印章的真實性、借款的用途、單位的財經制度,尤其是大額的借貸,盡量不以現金直接交付,而通過轉賬、現金解款、票據等規范方式交付建筑單位或項目部,從而對實際施工人的借款行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