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變更、追加執行義務主體一直是案件執行過程中的難點和焦點。201311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三編中執行程序的規定有35條,卻沒有1條涉及這類問題。從訴訟法的基本理論來看,當涉及新的當事人承擔實體責任時,一般應通過審判程序作出裁判來確定。但從我國目前民事訴訟制度不發達,案多人少的司法工作實際考慮,通過重新提起審判程序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行義務主體,訴訟周期長,程序繁雜,既增大司法成本,又浪費審判資源。因此,由法院執行機構直接行使這項權力,更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保證生效裁判及時有效執行。但是,變更、追加義務主體涉及民事實體權利義務問題,由于被變更、追加的義務主體沒有享有訴訟程序中的抗辯權,法院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變更和追加,可能會因其錯誤裁定損害新的執行義務主體合法利益。為此,從規范執行權的行使,維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出發,探討研究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錯誤裁定的防范對策十分必要。

 

二、變更、追加執行義務主體裁定容易發生錯誤的情形

 

1、裁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繼受人為執行義務主體的錯誤情形。被執行人的繼受人是指承受了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義務的第三人。被執行人的繼受人根據發生繼受的原因,在實體法上可分為兩種:一是一般繼受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執行力及于一般繼受人,在理論和執行實踐上不會出現問題;二是特定繼受人,即由于特定的法律行為(如買賣或贈與)、法院強制執行(如拍賣)而承受標的物的人。但從負有實體義務的債務人處受讓的標的物的特定繼受人,執行程序是否一概可以變更或追加其為被執行主體,對此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亦尚無統一做法。在執行工作實際中,被裁定人也大多提出異議,此類執行裁定發生錯誤的風險比較大。

 

2、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裁定變更或追加執行義務主體的錯誤情形。我國《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據此,利害關系人(債權人)可以就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訴請人民法院撤銷被濫用公司的人格,判令股東直接清償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這種方式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適用審判程序審理。但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是在法院執行過程中才發現的,或者是債權人早已發現,只是在執行無法進行下去時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導致大部分此類案件出現在執行程序中。近年來,為有效地解決執行過程中濫用公司人格規避和逃避執行的問題,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對直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探索。只要發現案件被執行人符合投入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或無償接手財產三個條件之一,就直接裁定變更或追加股東為執行義務主體。執行程序的簡單、量化適用與公司法上的審慎適用完全背道而馳。但這種做法以“執行程序”代替“審判程序”,既剝奪了被執行人合法的答辯權、上訴權等法律權利,裁定發生錯誤的概率和機會也很大。同時,按照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0條的規定,在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時,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人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只要開辦單位開辦時具有投入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情況,人民法院即可裁定變更和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而-旦裁定發出后,如果在執行中發現開辦單位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擔了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實體責任,就只能不了了之,不再對開辦單位予以執行,這樣又極大降低了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裁定的嚴肅性.降低了執行威信。

 

3、裁定變更或追加的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為兩個不同責任主體的錯誤情形。由于擬變更或追加的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不屬同一責任主體,它不是原被執行人當然的義務承受者,它們最終是否要為原被執行人代為履行義務,須由法院查實其是否存在為原被執行代為履行債務的事由,并結合相關法律予以裁判。此類案件主要有以下幾種:(1)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而擬將開辦單位追加為被執行人的;(2)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導致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時,擬追加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的;(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4)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促使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在執行中,若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擬在保證責任范圍內執行保證人財產。針對以上四種情形如執行法院直接裁定變更或追加新的義務主體,發生錯誤的風險也比較大。正確的做法是應依法中止相關案件的執行,同時移交相關的審判庭另行對新被執行人是否應承擔實體義務作出調解或判決,等調解或判決書生效后,再行恢復對該案的執行。以克服由執行人員直接出具裁定所帶來的程序不公、審執不分、濫用職權等弊端。

 

三、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錯誤裁定的防范對策

 

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價值是程序效益和執行效率,因此執行法院所作出的相關裁定有可能對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權益或者程序權益造成不當侵害。必須從程序上賦予其權利救濟的途徑和機會。

 

1、賦予新的被執行主體申請復議權。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后,變更或者追加的被執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權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法院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經復議后發現確有錯誤,應當裁定糾正;認為申請復議無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是在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一旦發生錯誤的情況下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因為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使案外人成為本案的義務人,而此時法律文書已經生效,該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只有通過復議權予以保護。而對申請執行人來說,被執行主體變更或追加正確與否,也將直接關系到其民事權利能否實現。因此這種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裁定必須置于上級法院的監督之下。關于申請復議和作出復議裁定的期限,筆者建議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期限相統一,即定為15日。同時,為了保證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生效。但在復議期間,執行人員只能對有關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處分性措施,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

 

2、賦予變更、追加義務主體在一定條件下的上訴權和申訴權。筆者認為,允許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義務主體的裁定提出上訴,是被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又一救濟途徑。當然,允許對變更義務主體的裁定上訴也不是絕對的,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審級不同,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是一審法院作出的,一旦由它再作出變更義務主體的裁定,即自審自執的,應當允許上訴;如果是二審法院作出的,即經過了二審程序,二審法院再裁定變更義務主體,則不能上訴。如果變更后的義務主體對此類裁定不服,在不允許上訴的情況下,應通過申訴途徑求得救濟。

 

3、對人民法院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確有錯誤的,可由執行機構直接糾正。根據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執行制度的相關規定,糾正錯誤執行裁定應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機構進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對此,糾正錯誤裁定也是由法院的執行機構作出。因此,如果執行裁定確有錯誤,應當糾正的,可由執行機構直接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