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農村離婚案件中,由于歷史,社會,經濟,法律建設等諸多因素影響,農村離婚婦女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困難重重。從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特點出發,剖析農村婦女在離婚時關于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中面臨的困境。針對現行法律存在的不足,在對我國夫妻共有財產分割認真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個人的見解,希望能起到促進法律完善的作用。

 

關鍵詞:離婚;農村婦女;共有財產分割;婦女財產權益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的社會問題也日益突出,其中離婚訴訟的絕對數已經達到150.35萬件。婚姻家庭關系不穩定已然成為不能忽視的社會熱點問題。農村地區的離婚案件數量不斷增多。我國以農業為本,農村人口眾多。婦女權益保護的重心應當落在廣大農村婦女權益的保護上。與城市離婚婦女相比,廣大農村婦女的財產權益在離婚時更容易受到侵害。由于歷史原因,農村仍舊保留這帶有封建色彩的舊俗和思想,例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主外女主內”等等,這些都為農村離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帶來諸多問題。最新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只著重解決關于城市離婚案件中分割房產等價值高昂不動產的問題。但在農村,土地才是夫妻離婚時分割爭議的焦點問題。而且農村夫妻的共有財產帶有濃重的男性色彩,婦女的財產權益屬于從屬地位。本文從農村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特點的和農村離婚婦女財產利益保護兩個角度出發,根據中國現行法和法理,并參考和借鑒了外國婚姻法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規定,結合中國社會生活實際情況對中國農村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進行了研究,為夫和妻之間復雜的財產關系提出一些公平合理的解決辦法。

 

一、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界定

 

(一)  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概念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離婚后對夫妻財產上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是以夫妻關系的建立為基礎,當夫妻雙方離婚時,共同共有的基礎消失,雙方應當對財產予以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有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后,需要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當事人可以自行協議約定,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分割。

 

(二)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范圍

 

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范圍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以及依約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由雙方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同財產,即夫妻共有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共有財產包括以下內容:(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受贈的遺產,但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為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1]隨著經濟社會日益發展,夫妻共有財產種類會不斷擴充。在立法時存有一定兜底條款,可以規避對夫妻共有財產規定不全面而導致判決困難的情況。這使法官在裁判時可以自由裁量。

 

(三)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方法

 

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一般方法有:一是直接分割,為了保護財物的使用價值,在各自財物價值均等的情況下應采用直接分割。二是價金分割,將財物拍賣或變賣,對所賣得的價款進行平分。這通常是針對不可分割的財物或雙方均想要(或不想要)的情況。三是價格補償。對不可分財物還可以進行估價,由獲得該財物一方補償該財產一般的價格給另一方。[2]

 

當然離婚并不意味著夫妻共有財產的全部分割。雖然夫妻關系終止,共同共有關系的基礎消失,但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對于某些不宜分割的財產,仍可約定由雙方共同共有,分割財產使用權。例如,夫妻雙方離婚期間其房產還未達到上市交易條件,雙方可以分割房產使用權,共同享有房產所有權。等房產達到交易條件時在上市交易進行分割。

 

二、法律對農村離婚婦女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規定

 

近幾年,農村離婚訴訟案件數量占農村民事訴訟案件總數的比例持續上升。從某地基層法院收集到的數據來看,從2005年到2012年來農村離婚案件占了該法院審理案件總量由28.1%上升至49.5%。因此為了更好保護農村離婚婦女權益,我國加快法制建設步伐,希望從根本上保護婦女權益。

 

我國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財產權利。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犯婦女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等應當受到保障。”第五十條規定了責任追究:”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要追究責任。”

 

同時我國相繼出臺了《婚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2011年),根據情勢發展變化,對婚姻法部分規定得比較籠統的問題,進行了修改補充。

 

然而《婚姻法》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一些老問題,例如法條調整范圍過于狹窄,規定的內容過于簡單,對于一些具體問題仍舊沒有涉及存在立法空白等等。這些問題帶來了不少無法可依的難題。其中在關于農村離婚婦女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問題上存在很多忙點。這就導致了農村離婚婦女在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時,往往因為沒有明文規定或規定過于籠統,農村婦女的財產權益沒有達到預計的保護效果。[3]

 

三、我國農村離婚婦女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現狀

 

農村離婚案件存在特殊性的根本原因是廣大農村地區目前普遍實行的是以家庭聯產承包制為主的責任制。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往往會涉及到家庭以及集體生產利益。農村離婚婦女在財產分割時處于弱勢地位。其原因是由歷史、經濟、社會諸多因素綜合導致的。農村的傳統家庭模式導致女性在共有財產權上處于弱勢地位。在離婚時,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及財產補償權等合法權益常常受到侵害。本文僅就農村婦女的這幾項財產權利以及法律對農村離婚婦女財產權保護的現狀作一分析:

 

(一)  土地承包經營權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全體家庭成員均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但是,千百年來沿襲的傳統觀念和習慣勢力依舊發揮巨大的影響力,在土地分配過程中,婦女享有的權益與男子享有的權益就產生了差異,特別是在婦女嫁出、婚入、離異的情況下。在農村婦女離婚案件中,女方即使提出分割土地經營承包權的訴訟請求,在具體操作實踐中根本得不到保障。

 

1 農村婦女很難享有土地承包權屬

 

土地承包關系的相對人是發包人和承包人。農村承包土地是以家庭為單位,進行聯產承包經營的。不是以個人為單位。土地在分配時不會指明這塊土地是誰的,只明確每戶家庭有多少土地。[4]土地承包關系的確定往往是由家庭的男性戶主代表家庭簽訂承包合同。因此農村婦女并不是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土地承包權對農村婦女來說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即使在結婚后,農村婦女也僅僅是在男方所承包的土地進行勞作。當婦女提出離婚時要求土地補償費或繼續承包土地必須先行明確其權屬。但是在受理離婚案件的法院是無法對此類使用權歸屬問題作出法律裁判的。

 

2 土地政策的僵化

 

我國對耕地的承包期由最初的15年到現在的30年。農村地方政府僵化執行土地承包政策。導致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受侵犯。有些農村約定,農村婦女結婚嫁到別的地方后后其責任田、口糧田應收回,對本村離異婦女的土地承包和土地補償費不予補償等等。這些農村內部的約定俗成不僅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而且還大大侵犯了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權。[5]在農村是以土地為基本且唯一的生活保障,農村采取這樣的規定大大侵犯了農村離婚婦女的財產權益。

 

3、封建觀念影響

 

我國曾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幾千年沿襲下來的封建家庭父權制度,使得男性家長處于絕對統治地位。家庭是以父系血脈進行傳承,女方出嫁后就落戶在男方,成為男方的家庭成。這是導致農村離婚婦女不能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歷史原因。農村的家庭關系與城市家庭關系最大的區別就是帶有濃重的男性色彩。 “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現代農村仍然采取這種家庭結合方式。這種方式從根本上就決定了農村婦女在家庭中地位。她們是從屬于男方的。婦女對家庭財產沒有或者很少有發言權。觀念上就對婦女的財產沒有認同。農村的夫妻共有財產是以男性為主導,男性處于支配和控制地位。[6]而且我國《婚姻法》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作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規定。農村約定俗成的做法使得農村婦女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使得農村結婚多年的婦女在離婚后無田可耕喪失生活來源。

 

(二)宅基地使用權

 

所謂宅基地使用權,即公民對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劃給其建造房屋的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權。

 

農村宅基地在未建房前的權屬表現形式就是宅基地使用證。受傳統影響,在農村宅基地使用證上的名字往往都是家庭中的男性家長。女性很少享有在宅基地使用證上出現的權利。宅基地使用證的使用人通常都享有房屋的所有權。這種制度構建的缺陷造成房屋產權管理上的落后,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由此,使得本來就處于弱勢的地位的農村婦女更難主張自己的房屋房產權益的實現。

 

1、農村婦女嫁入男方,落戶在男方。在婆家的房屋所有權人是婆家的父系家長。即使婚后在宅基地上建房、翻建、擴建等宅基地證上的仍然是原來的宅基地證上使用人。雖然新建了房產生了新的產權,但是又沒有文字權屬記載,離婚時對房屋進行分割時,法院也很難對其權屬作出裁判,雙方各執一詞,只能依賴法官自由裁量。

 

2、農村宅基地與房屋一證制和傳統習慣損害了離婚婦女的房屋權益。知道現在農村房屋權屬登記還屬空白,民事訴訟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農村婦女不能舉證,法院很難對其權屬作出裁判。使得農村離婚婦女的房屋權益往往難以實現。

 

3、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中第十八條:”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這一立法的原意是在追求公平價值,但無形中損害了農村離婚婦女的房屋權益。我國農村的結婚傳統是男方準備房屋,女方準備嫁妝,而房屋一般價值是升值的,但是作為日常生活用品的嫁妝只會貶值,有的很快消費掉。最后無論女方付出多少,在離婚時,農村婦女都會面臨無房可住的局面。

 

(三)財產補償權

 

在農村,”男主外,女主內”的生活模式限定了農村婦女的生活。她們很難知曉男方在外的經濟收入。這使得男方隱匿、轉移財產較為容易。從統計的數據來看,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是在外務工人員的案件的百分比已由2010年的62%到2012年的82%。[7]隨著經濟發展,越來越多的農村中青年外出打工,妻子留守農村務農、照顧家人。這種生活模式導致農村婦女在離婚時不知道夫妻共有財產的具體數額,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不能得到保護。現行立法的缺陷加深了這一矛盾。在我國,財產登記制度不完善,稅收制度管理不健全,夫妻共有財產的數額只有當事人知道。當離婚時,不知情的女方要求分割財產時,法院也很難判定。

 

在我國,離婚時財產補償制度全都規定在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四十條中。據該規定,在我國適用離婚財產補償的條件有三:一是夫妻財產制上約定并采用了分別財產制;二是一方因照顧老人和子女、幫助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較多義務,即配偶一方從事了更多的家務勞動;三是離婚時一方提出補償請求。[8]在農村夫妻的財產一般都采用共同共有制。婚后男方會外出務工,婦女則留在家中務農,照料老人和子女。在離婚時農村婦女因為自身法律知識的缺乏很少提出財產補償請求。由于諸多原因農村婦女的財產補償權很難得到實現。

 

(四)《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未能解決農村離婚房屋產權等不動產權問題

 

2011年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共有十九個個條款。重點內容涉及六大方面。其中與農村離婚案件密切相關的即涉及土地房屋問題的條款集中在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但是深入條文,分析條文內容時會發現這些條文主要是解決城市婚姻中關于房屋產權的問題。集中解決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以及貸款買房、父母出資買房、一方隱瞞另一方賣房等城市離婚案件中突出的財產分割糾紛問題。[9]

 

當前,農村中”重男輕女”的思想觀念未曾改變,可以說在一個漫長的時間內也不可能發生改變。長期被歧視的農村婦女往往在事實上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合法財產權益,甚至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合法分割權利也難以主張。

 

在農村結婚,一般都是男方提供房屋,女方提供生活用品。按照最新司法解釋,該房屋應當是屬于男方一方的財產,不在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內。根據常識房屋往往是升值的,而生活用品只會貶值。當農村婦女離婚時,不能要求男方分割房屋,只能分得生活用品。這對農村婦女是不公平的。對于這種情況,這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沒有提出合理的解決辦法。現行《婚姻法解釋》(三)是通過物權登記來解決不動產歸屬問題的,僅僅是從物權角度解決問題。但農村離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問題是單單依靠物權法不能解決的。城鄉之間的實際社會差別應當在立法時被充分考慮。

 

四、國外對于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律規定                    

 

綜觀世界各國,在其他國家,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認定也各有千秋,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也有不同的規定。

 

(一)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相關法律規定

 

1、法國

 

《法國民法典》第1401條規定: ”共同財產的組成,其資產是指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取得或分別取得的財產以及夫妻憑各自的技藝所得的財產與各自財產之果實與收入所形成的結余。”

 

《法國民法典》第1476條規定;”夫在進行共同財產分割時,有關其分割的方式、維持財產不可分狀況的請求、財產的優先分配、拍賣、分割的效力等事項,均受繼承編中關于共同繼承人之間分割財產的規則的約束。[10]

 

2、德國

 

在《德國民法典》中第四編親屬法關于婚姻財產的法定財產制是,即婚后取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經濟地位較弱的一方可以據此享有婚姻財產增值補償權。

 

《德國民法典》第1363條規定:”婚姻雙方如果未已婚姻合同達成另外的協議,即為以婚姻財產增值共有的婚姻財產制生活。但是婚姻雙方在婚姻當中取得的財產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財產增值共有制結束之時互相補償。”

 

《德國民法典》第1569條規定:”如果婚姻一方在離婚后不能自己負擔其生活費,則該方可以依照下列規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費請求權。”[11]

 

3、英國

 

在英國,其法定財產制是分別財產制。英國有關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規定從立法角度講,不是從男女同等的角度為立法的切入點,而是僅從已婚女性的角度,通過賦予已婚婦女與未婚女子同樣的財產權利和責任能力而完成的。

 

按照《已婚婦女財產法》的規定,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所獲財產的歸屬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除外,誰獲得的財產,歸誰所有。為了保障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之間共同婚姻生活的維持,法律規定夫妻住房及家具是家庭財產,屬于雙方共同使用。在離婚時,根據1967年《婚姻住房法》的規定,居住于婚姻住房但對該房并無產權的配偶一方,為經法院許可,另一方不得逼其遷移。

 

4、美國

 

美國是聯邦制國家,有關婚姻家庭的立法權主要屬于各州,因而其五十個州都有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因而使其法定夫妻財產制呈現出多元化的態勢。既有繼受普通法傳統的夫妻分別財產制,也要繼受大陸法傳統的夫妻共同財產制。[12]

 

(二)借鑒國外經驗淺談幾點建議

 

根據中國現行法和法理,并參考和借鑒了外國婚姻法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規定,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對農村離婚婦女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進行了較深入的研究,為夫妻雙方之間復雜的財產關系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充分考慮婦女對家庭隱形貢獻

 

如上所提,農村中男性大多在外務工,女性在家從事家務。那么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要將婦女對家庭的付出考慮進去。婦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無形的,不可估量計算。在離婚時應當充分考慮農村婦女對家庭的隱性付出。由男方對女方予以適當財產補償。

 

2、完善婚后扶養制度

 

 

西方國家的離婚救濟制度是基于夫妻雙方之間的扶養義務而建立的。將夫妻扶養義務延續至雙方婚姻終止后。充分體現西方立法的人文關懷精神。借鑒他國的立法經驗,我國也應當正式確立離婚后扶養制度。但要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確立適合我國的離婚后扶養制度。

 

五、完善我國農村離婚婦女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建議

 

據上所述,我國婚姻立法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主要內容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制度在我國已初具成型。 但是, 從具體內容上和司法實踐的角度來分析, 以上規定還存在一些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

 

(一)從現行法條中尋找依據,充分發揮法律的保護宗旨

 

離婚財產分割時,夫妻雙方之間的財產利益,是法律面臨著的一個重大難題。兩種利益,兩種價值,需要法律在其中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從立法出發,明細立法。只有從根本出發才能保護農村離婚婦女財產權益。我國在立法之初就已經充分考慮保護婦女權益,在現行法律中有大量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條文。但是由于諸多因素限制,這些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

 

1、根據全國婦聯2010年全國民眾婦女保護意見調查報告內容顯示,目前中國家庭中,家務活由夫妻共同完成的比例為40.1%,主要由丈夫做家務的僅為2.1%。除此之外,夫妻共同完成家務的,其中近一半的家務由妻子完成。從不同地域的家務分工來看,城市有50.2%的家務活由夫妻倆完成,而農村有41.1%的家務活由夫妻倆完成。另外,37%的城市家務活全部由妻子完成,農村這一比例高達49%。從這些數據中不難看出,目前女性仍然是家庭勞務的主要承擔者。[13]

 

《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因此,在農村離婚案件中,主內的婦女完全可以依據此條款要求財產補償。法官可以根據案情自由裁判,可以先行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中的部分給農村離婚婦女,然后對剩余的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再分割。

 

2、《婚姻法》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此條款就是我國可以設立婚后扶養制度的依據。在廣大農村地區,男方是家庭的支柱生活經濟的來源。一旦夫妻離婚,農村婦女就面臨喪失生活經濟來源的危機。農村婦女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找到工作提供生活來源。因此就可以在離婚時依照此條款要求男方給付一定的扶養費來維持生活。

 

3、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農村,結婚時都是男方提供房屋,女方婚后搬入男方房屋生活。農村實行宅基地使用政策使得女方要想在離婚后獲得自己的宅基地建蓋自己的房屋是十分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依據此款在離婚時要求男方共享房屋使用權。農村房屋都是自建的,完全可以將一戶房屋拆分為兩戶。這樣更有利于保護農村離婚婦女的住房權益。

 

(二)法院針對農村離婚案件特殊性轉變職能

 

由于大多數農村婦女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識淡薄,維權能力有限,不能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她們習慣于相信法院,將一切交由法院處理,由法官充當自己的辯護人,分辨是非。她們不能充分的對自己的訴訟主張進行舉證,往往因此輸掉官司。法院在離婚訴訟中針對這一情況應當適當轉變角色,充分考慮農村實際情況。

 

1、將當事人舉證與法院取證相結合,充分行使法院取證權。

 

法官應當在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情況下,還要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查取證。農村婦女對其夫妻共有財產不清楚時,對其不能提供的證據只要向法院提供相應的線索,法院即視為舉證。具體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然后再由雙方質證,根據質證情況,按照照顧婦女利益原則予以宣判。

 

例如宅基地使用權問題上,法院首先應當查清房屋產權的來源。充分考慮到農村離婚案件中婦女處于弱勢地位,只要查明農村離婚婦女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有夫妻共同建設房屋的事實,即可認定夫妻雙方對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將法律事實置于法律程序之上是對農村離婚婦女財產權益保護的特殊運用。

 

2、充分考慮農村實際情況,正確處理離婚案件

 

在農村離婚訴訟案件中,法院應充分考慮農村婚姻的特點,在處理農村離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房屋的訴訟請求時,可以靈活運用現有法條,突破原有城市離婚案件判決思維,做出符合農村實際的處理結果。

 

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問題。農村離婚婦女提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法院完全可以將其視為特殊的夫妻共有財產,將夫妻雙方視為土地的共同使用人。這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問題由原來的農村集體利益問題縮小為土地共同使用人之間的內部調整問題。大大增強了農村離婚婦女財產權益的保護力度。

 

(三)加大農村普法力度,提高農村婦女訴訟能力

 

農村婦女自身訴訟能力提高是保護農村婦女權益的關鍵。因此在對農村進行普法時,應當有針對性的對廣大農村婦女進行婦女婚姻維權的宣傳活動。開展關于《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涉及婦女婚姻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專題普法活動。定期進行農村婦女權益保護宣傳講座。采取多種方式,讓廣大農村婦女對農村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全面的認識和了解,學會運用法律知識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14]

 

六、結語

 

本文通過對夫妻共有財產的研究,以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中農村婦女財產權的保護為視角,剖析我國離婚案件中農村婦女財產權受到侵害的現狀。夫妻財產分割是各國婚姻法中極為重要的內容。因為我國遺留的封建歷史問題、農村經濟落后以及我國對農村婦女權益保護制度的不完善。在農村的離婚案件中,農村婦女合法財產權益受侵害已經是不爭的事實。根據中國現行法和法理,并參考和借鑒了外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結合中國社會生活實際情況對中國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進行了較深入的研究,為保護農村婦女的權益提出一些公平合理的解決辦法。

 

 

參考文獻:

 



[1] 馬憶南,童元玲,潘麗等.離婚財產分割若干問題的社會性別分析[J].婦女研究論叢.2006.(2).5

[2] 官玉琴.離婚婦女身份法益保護問題研究[J].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2.(5).46

[3] 葉厚雋.當前農村離婚現象和婚姻法適用中的問題考察[J].天中學刊.2007.22(4).42-46.

[4] 溫清華.廣西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J].湖南農業大學學報.2007.8.(4).34-38.

[5] 趙敏.女性土地權益保障的私法命題[J].China Land Science.2011.25(3).59

[6] 張玉林.離土時代的農村家庭--民工潮如何解構鄉土中國[J].2006.63

[7] 王雪娟.關于農村離婚案件的法律問題探究[J].法制與社會,2011.(4).93

[8] 王衛東.論離婚案件中農村婦女權益現狀及法律保護[J].河北農業大學學報.2009.(3).23

[9] 楊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運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9).24

[10] 羅結珍.法國民法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54

[11] 鄭沖.德國民法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91

[12] 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8

[13] 鄭春燕.論離婚案件中農村婦女權益的保護[J].中外企業家.2011.(12).072.

[14] 董江愛.農村婦女土地權益及其保障[J].華中師范大學學報.2006.(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