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慶余觀賞魚養殖場(下稱慶余養殖場)因房屋征收糾紛申請該市房屋征收辦公室(下稱市征收辦)作出處理決定,該市征收辦收到申請后作出回函,主要內容為養殖場所處地塊為集體土地不屬于其管轄范圍,建議慶余養殖場向國土部門反映。慶余養殖場向國土部門主張權益未果,認為回函侵犯其合法權益,遂向該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下稱市住建局)申請復議,市住建局以超過法定的復議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慶余養殖場對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存在幾個爭議問題:

 

1、市征收辦的回函性質界定問題。

 

2、市住建局作為復議機關主體資格問題。3、慶余養殖場的復議申請是否超過復議期限問題。

 

筆者認為:1、關于市征收辦作出的回函宜界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針對特定的相對人所作出的具體的、單方的,能對相對人實體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行政行為。該回函是基于慶余養殖場以市征收辦為主管部門申請其解決養殖場房屋征收過程中發生糾紛作出的,慶余養殖場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對相關征收法律法規可能了解不夠深入,其認為市征收辦能對其申請作出對其有利的答復,故該回函結果從法律上對慶余養殖場相關權益能否實現產生一定影響。因此回函應視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故慶余養殖場有權提起行政復議。

 

2、市住建局作為受理復議申請的主體不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根據市編委文件,市征收辦作為市住建局內設機構,其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回函,應視為市住建局的回函,應由市住建局作為復議被申請人,慶余養殖場可向該市人民政府或所在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也規定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本案中市住建局接收原告申請后,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主體不適格、超越法定職權、適用法律不當。

 

3、市住建局認定慶余養殖場的復議申請超過60日的法定期限法律依據不充分。《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本案中市征收辦作出的回函并未告知當事人提起復議或訴訟的期間,因此慶余養殖場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提出,慶余養殖場收到回函后向其他部門主張權益未果,后以市征收辦的回函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期限應從其權益主張未果之日起計算。故市住建局認定慶余養殖場自收到回函之日起超過60日申請復議期限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