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系從事礦粉銷售的個體工商戶。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自200610月開始向原告于某購買礦粉,每次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均在原告于某發貨清單上簽單,之后短期內付清貨款。 2008年10月20,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再次向原告于某購買礦粉1200噸,貨值28.8萬元。收貨后,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未即時給付價款,而是以原告于某提供的發貨清單為據,出具了一份未指定債權人、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欠據,內容為收到礦粉1200噸,每噸240元,計288000元,大寫:貳拾捌萬捌仟元(¥288000.00)。某混凝土公司財務專用章 08.10.20號”。 2013年5月10,原告于某將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償付貨款28.8萬元及利息。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張自出具上述欠據之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原告從未向其索要過貨款,故其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其主張不應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原告于某持有的欠條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欠據上,買賣雙方只是對所交付的貨物的名稱、數量、單價及貨款金額作了確認,但是并沒有對付款時間進行約定。對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故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在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貨物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據時,原告取得貨款的權利就已經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因此開始計算,至原告于某起訟前,原告于某未及時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其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一、 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之時間點的判定,可以從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而未履行時確定。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 在民事合同中關于該期間起算的時間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作了進一步規定,即“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據此,可以看出,在合同中,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沒有履行期限的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若債權人沒有給予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而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義務,則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開始計算。該規定從債務履行角度詮釋了訴訟時效期間的起點即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時,就表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此時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二、 債務人履行義務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或約定時,如何確定義務履行期限呢?

 

就本案而言,案涉單據的性質是欠條還是收到證明還是有爭議的。該單據除未寫明“欠”外,具備一般欠條具有的金額、出具人簽名、時間等特征,結合原、被告買賣合同的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因未付款而出具的欠條。同時,也可以認為該單據是被告對收到標的物數量、價款的確認,而不是欠條。但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不會因此發生較大的差異,還應當從買受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付款義務期限談起。

 

我國合同法對買賣合同作出了較為細致的規定,對支付價款的時間也作出了如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出具案涉的單據不論是一張欠條還是一張收到證明,均不能證明雙方對貨款支付時間做出了新的約定,即便視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條的行為表明雙方對貨款支付時間作出不明確的延展約定,但是該延展的約定也是不明確的,不能據此確定認定雙方對貨款支付時間作出了新的約定。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可見案涉貨款的支付時間仍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貨物時。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貨物時起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案涉單據的行為導致案涉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案涉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其出具欠條之日重新計算。又因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貨物與其出具案涉單據在同一天,故案涉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20081020日起計算。原告于某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索要案涉欠款,但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因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均未注明付款期限,屬于履行期限不明確,所以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貨款。合同債權雖然已存續4年之久,但原告行使救濟權利并沒有超過最長訴訟時效,其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仍受法律保護,因此,法院應支持原告于某的訴訟請求。

 

綜上,確定沒有付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的起點的關鍵在于欠條所反映的債務的履行期限的確定。通常,欠字已經包含了應當付款而未付款的含義,除非債務人取得了債權人延展付款的寬限期,實際上債務人已經開始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某些狀況下,欠條是記錄交易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憑據,并不表示欠款之日已經是債務履行的最后期限,如交易雙方約定特定日期憑欠條結算,這個結算日期才是相關債務的履行期限。同時,欠條的形成也有多種原因,或是買賣,或是勞動報酬,抑或情債、賭債。不同原因形成的欠條所載債務的履行期限也是不同的,這就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法官提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三種時效期間,即普通時效期間為2年,特別時效期間為1年,最長時效期間為20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其中對于合同債權的請求權,法律規定,無履行期的請求,從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之時起算,但20年時效從權利成立時起算。另外,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4)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