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3221103分左右,被告嚴某駕駛蘇DK**小型普通客車沿泰州市高港大道由南向北進入高港大道與振興大道十字路口直行時,該車車頭左側與沿振興大道由西向東進入路口的曹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曹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52死亡。2013513,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下簡稱交警二大隊)作出泰公交證字〔2013〕第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表明“因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交通信號燈情況無法查清”,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就損失賠償原、被告未能協商一致,曹某的配偶及子女三人遂于201385訴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嚴某駕駛的蘇DK**小型普通客車為被告江蘇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機械公司)所有,檢驗有效期至20133月,事發時嚴某系執行的職務行為,被告工程機械公司已為原告方墊付醫療費129646元醫療費并支付30000元現金;該事故車輛在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險常州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簡稱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受害人曹某已死亡,庭審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發生時的相關證據,故只能依據交警二大隊事故卷宗中僅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考察事故責任認定問題。對嚴某駕駛蘇DK**小型普通客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曹某發生相撞事故這一事實,交警二大隊作出認定,庭審中當事人均無異議,應予確認。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看,被告嚴某駕駛的車輛在正常的行車路線上,曹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則倒在十字路口的中間,但相撞后電動自行車發生位置偏移也在情理之中,故也不能就此認定曹某未按正常路線行駛。而事發時交通信號燈情況如何、曹某的電動自行車車頭與客車車頭左側相撞是避讓不及還是主動撞上等事實的認定對責任認定均有著直接影響。由于事發時路口交通信號燈情況無法查清,對其他事故發生時的相關事實又無證據證明,故本起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即使是曹某闖紅燈,被告嚴某也有慢速通過路口并謹慎駕駛、注意觀察路面情況以及遇有情況正確操作的義務,故可以排除被告嚴某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的情形。對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法院認為,受害人曹某作為非機動車方,在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應由機動車方即被告工程機械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嚴某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嚴某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另事故車輛蘇DK**小型普通客車在紫金財險常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應由紫金財險常州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項目及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方的損失先行賠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程機械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項目、標準和范圍。

 

裁判: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于20131028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三原告因2013322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計人民幣621100元。二、被告江蘇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三原告因2013322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計人民幣75680.64元。三、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該案例涉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當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時的事故責任認定以及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所以,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事故責任能否認定以及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而本案中,因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交通信號燈情況無法查清,交警部門無法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我們再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該法條明確了只有在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或者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才可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從該法條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來看,我們可以對該法條作如下解釋:當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過錯或者故意碰撞行為,則一律應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適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第十一條第二款有如下規定:“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的或不能認定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該意見就進一步明確了在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時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處理規定,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本案中,由于事發時路口交通信號燈情況無法查清,對其他事故發生時的相關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基于現場勘驗情況也無法確定事故雙方在事發時是否有過錯及其過錯程度,那么在此種情況下,理應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關于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

 

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即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加以認定的行為。它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重中之重,是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基礎,它不僅涉及到由誰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的損害由誰賠償、能否得到賠償的問題,還關系到相關法律法規預防交通事故發生、有效制裁侵權行為、填補受害人損失等立法目的能否實現的問題。那么,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主要依據是什么?筆者認為應當是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即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換句話講,就是事故雙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這是判斷當事人是否承擔責任的有力證據。

 

一般情況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前提是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所謂基本事實,包含如下要素:(1)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當事人情況;(2)交通事故造成了何種損害后果,例如當事人生命、健康的損害或者車輛、財物損失;(3)事故當事人有無存在交通違章行為;(4)交通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該違章行為在事故誘因中的作用力大小;(5)事故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即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所謂基本證據充分,是指對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都有證據子以證明,證據與事實之間能夠相互印證。

 

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和成因無法查清,交警部門于是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當事人情況以及調查得到的相關事實,但這些事實不足以認定事故責任。當作為處理交通事故專業機構的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事故事實和成因時,人民法院在受理這類案件后該如何分清責任,作出合法有據、合情合理的判決,既讓事故中的受傷人員得到應有的損失賠償,同時也不讓無責任者無辜承擔責任,對于審判人員來講存在一定的困難,唯有通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程序和更加縝密的調查,并依據相關查明的事實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若在窮盡上述辦法后,仍然無法查清事實并據以確認事故責任劃分時,則只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認民事賠償責任。

 

二、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

 

對于道路交通事故來說,無法認定事故責任并不等于無民事賠償責任,法律對此作了明文規定,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亦可稱為無過失責任原則,它是屬于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是以危險責任主義為其主要歸責事由,所以又稱為危險責任。而機動車屬于高速運輸工具,所以交通事故中的高速危險因素即屬此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依據。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過程中,不考慮加害人是否具有過錯,也不要求受害人對此舉證,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證自己沒有過錯,法律規定加害人就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言外之意,只有加害人提出特定抗辯或免責事由,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有充分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才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按無過錯責任產生的原因與背景的分析,無過錯責任是為了解決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對受害人權益保護不力的局面而產生的,是適用于強弱對比關系中,為改變受害人權益保障不周之弊端而產生的歸責原則。這種傾向性保護措施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受害人對過錯事實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減輕;二是加害人免責事由的法定化。而在過錯責任原則中,受害人需要對加害人具有過錯且該過錯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就本案而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專業機構的交警部門都無法對事故成因予以查清,如果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疑是加重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這對受害人的權益保護明顯不利,存在顯失公平,不符合侵權行為法救濟被害人的理念,所以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據以合理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此舉實有必要。相反,加害人免責事由的法定化,是對加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受害人無需予以舉證,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主張免責或減責抗辯,這是對受害人權益的傾向性維護。本案中,被告嚴某、工程機械公司辯稱事故時其車輛是綠燈通行,故要求部分免責,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而依據法律規定,被告的上述辯稱并不是機動車一方的法定免責事由,也正如本案判決主文中所述:即使是曹某闖紅燈,被告嚴某也有慢速通過路口并謹慎駕駛、注意觀察路面情況以及遇有情況正確操作的義務,故可以排除被告嚴某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的情形。所以,法院對其免責理由未予認可。

 

綜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意味著立法者對機動車高度危險責任、職業上的高度注意義務以及生命權大于財產權等思想的肯定,體現了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優劣的改變以達到相對平衡的局面。在特定情形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更有效地救濟受害方,從而減少損害的發生,維護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和健康發展。

 

三、審理類似案例時應注意的問題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前提是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依據交警部門現有的調查結果以及事故雙方的舉證、質證情況來認定事故責任難免存在一定的困難。所以,在面對機動車一方提出部分但并不充分的免責證據時,承辦法官往往更傾向于作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說理和結論,進而直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判決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表面看來,這樣的判決確實有效保護了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一方的權益,但是對那些事實上確實無辜但又苦于舉證不能的機動車一方來說,只能接受“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的現實,而這樣的結果與我們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相違背的。所以,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充分發揮自身審判優勢,根據交警部門對于事故發生經過的記載并結合事故現場圖,在合理分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情況下,盡可能地確定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與成因,并據此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合理劃分和認定。

 

此外,事故的發生與當事人交通安全意識不強不無關系,所以無論是機動車駕駛人還是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都應該加強自我學習,掌握交通安全知識,要時刻提醒自己遵守交通法規,鄙棄一切交通違法行為。同時,要增強自我維權意識,增強舉證能力,以使合法權益不致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