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月,謝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王某,并建立戀愛關系往。沒過多久,二人商量訂婚事宜,根據當地的風俗習慣,訂婚時男方要給女方一筆彩禮,謝某為了討得王某及其家人的歡喜,多次向親朋好友借錢給王某禮金及金銀首飾共計10萬元。201210月,兩人登記結婚,雙方僅在一起生活10天就發生爭吵,隨后,王某回娘家生活,謝某及其親友多次到王某家帶王某,王某一直不回謝某家生活。201310月,謝某以雙方感情不合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同時要求王某返還彩禮10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謝某要求王某退還婚前給付的彩禮,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不應返還謝某婚前給付的彩禮,因為雙方已經登記結婚,彩禮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只要依法分割即可。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應返還謝某婚前給付的彩禮,因為雖然雙方已經登記結婚,但是婚后并沒有共同生活,且因為給付彩禮而造成了謝某家庭困難。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第 2 款規定:“適用前款第()、()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對于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因為彩禮的給付本質上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即以現實結婚為條件,然而雙方并沒有結婚,致使男方給付彩禮的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當然應當返還。如果給付彩禮后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雖然登記結婚,但沒有共同生活,實質性的夫妻生活并沒有開始,雙方沒有建立起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此時應返還婚前給付的彩禮。實踐中,有的女方還存在利用彩禮騙婚的情況,比如在收到彩禮,辦完結婚登記不久即要求離婚,若不允許返還彩禮,對給付彩禮一方極為不利的。

 

本案中原、被告雖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但是雙方已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對該事實的認定是沒有異議的,但是由于男方給付彩禮致使家庭負債累累,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規定第(三)項返還彩禮的條件,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對該條所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解釋為“依照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從婚姻立法的原意來看,《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所規定“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前提,司法實踐中一般以低保線以上,中低收入線以下作為“生活困難”的標準。本案中,原告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不富裕,為了支付10萬元彩禮,多次向親朋好友借錢,給付彩禮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原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于“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因此,法院應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返還彩禮。

 

在實踐中值得注意的是,因為贈送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禮。因此,當引發彩禮糾紛時,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常以此作為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為了收集有利證據,當事人往往會不經對方同意,錄制雙方談話錄音或電話錄音。因而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可認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就不應采用。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應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

 

因此,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