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相關報道的增多,聚眾打砸事件逐漸進入了公眾的視野,如各地聚眾打砸日系車事件就引起了很大的社會影響,各級人民法院也受理了很多因聚眾打砸事件造成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此類案件涉案人數多,影響范圍廣,因此在案件具體審理過程中,查明案件事實成為一個關鍵性的問題,其中加害人不明就成為影響案件審理的一大難題。

 

本文主要探討在聚眾打砸事件引起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明,被侵權人訴至法院應當如何進行處理。當然對于聚眾打砸事件所引起的刑事案件以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本文不作討論,因為此類案件經過公安機關偵查,一般在公訴時就有關事實特別是被告人身份都已查明,基本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情況。實踐中對于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打砸行為,一般都是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打砸行為所遭受的人身、財產損害要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相比刑事案件,此類案件影響范圍和造成損害比較小,一般來說公安機關對于加害人不明的情況也不會進一步查明,只會對其中明確的加害人進行調查和詢問。這就使得案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后,法院處理起來有一定難度。

 

一、案例

 

甲駕車至乙居住的小區,因為個人糾紛,雙方在該小區發生了口角,乙遂呼救并引來一眾鄰居幫忙,其數鄰居在不明狀況的情況下對原告甲的車進行了打砸,乙也參與其中,致使甲的車多處損壞。后甲將乙訴至法院要求乙賠償其財產損失,但其對于參與打砸的人數以及其他參與打砸的人的身份都不能確定,就只能將其認識的乙作為被告起訴。且由于現場混亂,甲對于乙個人具體對其車輛造成哪些損害也不清楚。

 

在此案件的處理中,人民法院主要面臨幾個問題:是否應當受理,如果受理了在具體處理中對于明確的加害人的責任如何確定,舉證不能不利后果的承擔在原被告雙方之間如何實現公平。

 

二、加害人不明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研究

 

(一)  加害人不明與共同危險侵權案件的區別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至十一條規定了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如果聚眾打砸事件中所有的加害人都能夠確定,應該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對不同的侵權人,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做出處理。其中《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兩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此條規定的共同危險責任和加害人不明很相似,但其實二者是有區別的:共同危險責任討論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范圍是明確的,即可能造成損害的人的范圍是確定的,即使我們不能查清具體損害是其中的何人造成。對于共同危險行為,因為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連帶責任人內部,如果份額不能確定即推定加害人承擔平均責任,在處理上是沒有爭議的。而本文所指的加害人不明是指加害人的范圍不確定,對于實施打砸行為的人數以及身份都不能查清,被侵權人只起訴其中部分其已知曉的加害人的情況。因為加害人的范圍和人數都未查清,某個加害人的行為具體造成何種損害就無法查清,具體案件中被告的責任就無法確定,如果推定所有的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那么連帶責任人內部份額的確定也會成為一個難題。即使推定連帶責任人內部是平均責任,因為加害人人數的不確定,在知道損失總額的情況下也無法確定具體的數額。而且日后已承擔賠償責任的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時也無法確定追償的數額。所以加害人不明的情況下,不能機械化地按字面意思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條。

 

(二)加害人不明案件與受害人起訴時對連帶責任侵權人行使選擇權的區別

 

《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此條規定了被侵權人對于侵權人起訴時的選擇權,可以請求部分侵權人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也可以請求全部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所有的加害人都能查清,他們對被侵權人的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是沒有疑問的,但如果加害人不明,被侵權人行使選擇權的范圍就是不確定的。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被侵權人行使選擇權也應建立在連帶責任人確定的基礎上,因為如果不能確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數,就不能確定連帶責任人內部的份額,如果判令被起訴的部分加害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侵權人的損害雖然能夠得到救濟,但是這對于加害人來說有失公平,因為被侵權人對于加害人的身份以及侵權事實是負有舉證責任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全部由加害人承擔,同時已承擔全部責任的侵權人日后行使追償權時也會面臨同樣的處境,在其行使追償權的案件審理中也會面臨被告不明確、責任份額不明確的問題。

 

(三)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當如何處理

 

不同法院在具體的處理中也存在差異,有的是直接不予受理,有的是在受理后審查相關內容后予以駁回起訴,有的判決能夠確定的加害人連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為現有的法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法官就能夠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這些裁判方式也都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出的合法裁判,所以此時我們就應該考慮不同裁判方式的社會效果。

 

1、按民法基本原則裁判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導民事立法、民事審判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因立法活動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滯后性,現行法律難免存在漏洞,不能完全滿足審判的需要,這時就可以運用民法基本原則來填補法律漏洞。在以前的法院裁判中,很少有將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裁判依據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新情況的不斷增多,以民法基本原則作出裁判的案例已經逐漸在增多,就曾有法院運用公序良俗原則進行判決。

 

在本文案例中,如果判決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那么被侵權人的權利很難得到救濟,明顯有失公平。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司法原則,應該作為審理和裁判案件的依據,應該根據公平原則在雙方之間找到一個利益的平衡點,酌情判令被告給予原告經濟補償,但是這個補償又必須小于原告的全部損失,讓原告也承擔部分舉證不能的后果。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運用公平原則不是民法中所說的公平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對于公平責任有明確規定的,但是要適用公平原則需要有一個前提就是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這在本文案例中明顯是一方存在過錯的,只是因為舉證上的困難造成原告的權利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濟。雖然公平責任也是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但是二者不能等同。同時,被告的打砸行為是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因為他違反了公共秩序中的社會管理秩序,也應當根據此原則承擔相應的責任。

 

此種裁判方式能夠有效地賠償原告損失,救濟其權利,對于被告也有一定的懲戒作用,能夠讓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一定的責任。同時,這種處理方式能夠充分發揮法律對社會活動的指導性,一定程度上能夠扼制聚眾打砸的行為,對公眾有積極地引導作用,從長遠來說社會效果是相對理想的。但是此種裁判方式在現階段存在不足,因為賦予了審判人員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用起來只能慎之有慎。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及指導性的文件予以規范,法院系統對于此類案件也缺乏統一的相對量化的裁判方案,所以這種裁判方式具有很強的超前性,需要充分考慮雙方在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參與打砸的大致人數,得出一個相對合理的結果。

 

2、不予受理、駁回起訴

 

對于此類案件,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是在相關法律規范不盡完善的情況下做出的一種比較保守且合法的裁判,即在受理和審理階段因為原告方證據的缺陷而不支持原告主張,雖然處理方式不同,但其依據的原理是一樣,只是不同的訴訟階段的不同方法。

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實體上不能體現雙方利益的平衡。這兩種處理方式將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都歸責于原告,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告方沒有給予有效的保護,而且沒有讓被告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此種處理方式對社會缺乏正面的引導,容易給社會公眾造成“法不責眾”的印象,可能還會使一些欲實施侵犯公民人身財產行為的人更加肆無忌憚,從長遠來看,會產生消極的法律后果。

 

三、總的來說,要更好地解決此類案件,需要不斷地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通過下發指導性文件等方式在法院系統形成相對一致的處理模式,維護判決的統一性。同時,還要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不僅包括訴訟階段的調解,還包括行政處理階段的調解。通過調解可以有效地在雙方之間實現利益的平衡。如果能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將調解方案強加于當事人的前提下積極組織調解,此類案件的處理起來會更輕松,也能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