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大量資金周轉遂找到宿遷某商業銀行請求貸款,但根據宿遷某商業銀行有關農戶小額聯保貸款政策規定,對每一農戶只能貸款3萬元,因貸款金額較少,于是找到自己的同胞兄弟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請求組成五戶聯保小組并以每個人的名義向宿遷某商業銀行貸款,承諾全部本息由其一個人歸還。宿遷某商業銀行批準了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小額貸款申請,以及辦理了相關貸款手續,同時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的妻子也分別在貸款協議上簽字。但是由宿遷某商業銀行發放的惠農卡由李某一人領取,在五戶聯保小組情況表的簽名也由李某一人簽。隨后,宿遷某商業銀行分五批發放了貸款并約定了利息。所發放的15萬元貸款全部由李某一人領取。貸款到期后,因李某未能按約還本付息,構成違約。經多次索要未果,宿遷某商業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分別承擔自己名下的和相互擔保的貸款歸還責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等人辯稱自己沒有實際使用貸款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等人沒有實際使用貸款是否應承擔償還責任,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李某一人承擔還款責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的真實意圖是出面替李某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并且這種真實意思表示已經從庭審中能夠得到證實,因為原告在辦理該5筆貸款時對五人間的約定完全知情,且所發放資金均由李某一人領取。李某系該貸款資金的真正受益者,盡管本案存在多方面法律關系,但李某是該貸款歸還責任的最終承擔者。現李某又同意一人承擔歸還責任,顯然直接由李某承擔歸還責任有利于避免訴累,即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無須再另行起訴李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分別承擔各自的責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資料并親自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能夠預見,因此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在李某同意一人承擔歸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下,從維護金融安全角度出發綜合考慮,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仍應承擔連帶歸還責任為宜。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本案中由于宿遷某商業銀行政策性規定,李某自身通過農戶小額聯保貸款無法籌集到自己所需金額,為達到籌集更多資金運轉,才通過自己胞兄弟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名義出面借錢。組成聯保貸款,對此事實上宿遷某商業銀行是知情的,并為其辦理表示了默許。因為惠農卡及資金均是由李某一人領取,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僅僅是履行相關手續,而且聯保情況表上簽名均是李某一人所為。根據誰受益誰擔責原則,李某應承擔歸還責任。

 

其次,李某與李甲、李乙、李丙、李丁間存在代理關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李某承擔貸款的全部歸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至于該項委托貸款是否違反原告方自定的有關規定,則可由原告內部進行處分,但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本案實際借款人李某愿意主動承擔該筆貸款的全部歸還責任,且原告考慮到自己在發放貸款時確有存在漏洞,亦表示同意,因此,由李某承擔貸款的全部歸還責任系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

 

再次,從維護護金融秩序與安全考慮,雖然本案中實際借款人李某愿意主動承擔該筆貸款的全部歸還責任,由李某承擔貸款的全部歸還責任雖然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規定,但如果不對名義借款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予以必要的羈絆或者警示,則難免讓別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會有損法律權威又會有害金融安全。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資料并親自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能夠預見,因此應承擔所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時,李甲、李乙、李丙、李丁與原告間的借貸及與李某間的貸款系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關系,撇開其它因素從單純的法律關系而言,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對該筆貸款是有關系的。如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不承擔任何責任,則無疑會在李某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致使宿遷某商業銀行的債權難以實現,必然影響金融正常秩序與安全。可見,在李某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上,由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可為宿遷某商業銀行債權的更好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