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程度及社會人口流動人口的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入到城市中,同時也隨著企業用工荒現象的出現,越來越多的企業招用按法律規定已經達到退休年齡的農村務工人員。但是雙方之間到底形成的是一種什么法律關系呢,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很大的分歧,法律關系的認定直接關系到退休農民工的切身利益和權益保護。

 

第一種觀點認為,用人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管是進城農民工還是城鎮退休職工,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紀就不能形成勞動關系。提出此觀點的依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即是說勞動者一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就必須退出勞動崗位。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為用人單位所進行的勞動活動,不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而是屬于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例如江蘇省高院出臺的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照雇傭關系處理。

 

第二種觀點和做法是,用人單位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形成的到底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與勞動者退休后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密切相關,這種做法已經被《最高院關于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所確認,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但是令人遺憾的是本司法解釋對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什么法律關系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三種觀點傾向于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的仍是勞動關系。20077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中指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2010年3月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又在《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回復》【2010
】(行他字第10號)中指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可以看出最高院行政審判庭的批復傾向于把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的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

 

我們認為農民工作為社會特殊的一個社會群體,對于和用人單位的法律關系不能簡單的一概而論,應該綜合考慮退休農民工當前所處的現狀和面臨的困境。首先,雖然我國一直沿用相關法規關于退休年齡的規定,但是,退休年齡僅僅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由于農村的現實,很大一部分農民工僅僅是在法律概念上退休,現實生活中,他們仍然要自食其力,從事著很重的體力勞動,他們仍然具有很強的勞動能力。其次,由于社會保障體系的不健全,農村很多勞動者雖然達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齡,但是很大一部分退休人員既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也不能領取退休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的權利,用人單位或者國家有義務為他們提供這種保障。但是由于種種原因他們沒有享受到這種權利,假如將這些退休后未能享受相關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認定為簡單的勞務關系是對他們權利的雙重傷害。最后,由于進城農民工法律意識普遍較為薄弱,在用工過程中,有些單位可能為了逃避其承擔的義務,很少與這些勞動者簽訂勞動協議,很少明確勞動者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就有理由和借口隨時終止用工關系,這些人員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勞動法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只有將他們之間的用工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才能更好的保障這些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綜上分析,我們認為,只有將退休的進城農民務工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才符合勞動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更符合客觀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