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網絡購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不滿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利用網絡進行購物的行為越來越多。依照合同法的基本理論,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原則上不具有締約能力,因此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實踐中,未成年人網絡購物合同引發的糾紛逐漸增多,其監護人常常以未成年人無締約能力為由,履行合同由未成年人在網上訂購的商品。但在網絡環境中,電子商務平臺和賣方認為,無論買方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均具有訂立合同的法律資格,因為在網絡環境下,電子商務平臺和賣方不能區分對方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要求其對合同相對方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判定,苛加過重的注意義務,無益于網絡產業的發展。

 

一、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購合同的效力認定

 

我國目前還沒有關于電子合同訂立中自然人締約能力的專門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網上購物行為的法律效力,學術界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主張認為應打破傳統理論,認為網絡環境下不再區分合同主體的行為能力。該理論在我國臺灣地區電信法的規定中得到體現,該法第九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于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另一種觀點認為,電子合同中當事人締約能力仍應適用合同法的傳統規定,理由是:由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進行民事行為所要求具備的意識能力,他們無法準確的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性質與后果,所以法律為了保護他們合法的民事權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把他們訂立的合同視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

 

筆者認為,互聯網的出現對傳統法律特別是合同法產生了沖擊,但互聯網改變的是合同的訂立、履行方式,并未也不應觸及民法、合同法中諸如基本原則、民事行為能力等根本性規定。因此,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網絡購物合同的效力,應當原則上遵循傳統民法的規定。若直接借用我國臺灣地區電信法的相關規定,無疑會縱容網絡上不負責任的行為,非但不會實現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反而會損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并且也與現行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此外,為了有效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應參考英美法系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判定方式,同時借鑒日本的相關經驗,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網購合同原則上有效,但賣方對諸如貴重首飾、醫藥用品等超出一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智力水平認知范疇的商品,進行相應的購物提示,以保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后,訂立的合同無效給賣家及其監護人帶來的不必要損失。

 

二、電子商務平臺的注意義務

 

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往往承擔了識別當事人身份的義務,但我國現行淘寶、京東等電子商務平臺對賣家身份信息的審核比較嚴格,而對買家身份信息的審核非常寬松,即在買家注冊時,電子商務平臺并未審核買家的真實年齡。為有效防范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網絡購物合同無效而引發的風險,電子商務平臺應設立相應的技術措施和管理制度,以有效識別買家的年齡狀況進而認定買家的行為能力。

 

網上交易的特殊性只是增加了身份難以識別的可能性或者成本,隨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網絡環境下的身份識別問題肯定能夠得到有效的解決。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應賦予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識別買家身份的義務。由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絡購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下:(1)如果涉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的,在電子商務平臺未履行身份識別的義務時,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由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承擔。(2)如果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履行了身份識別的義務,此時賣家仍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說明賣家存在過錯,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應由賣家承擔。(3)如果不涉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網購合同原則上有效,但賣家應就特殊商品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提示,否則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