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方法,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之一。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制度進行了改造,細化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引起各方的關注和爭論,本文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相關規定和現實操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完善建議。

 

(一)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性質

 

新《刑事訴訟法》修法將監視居住措施定位于羈押的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作為監視居住制度的一種執行方式,亦應屬于非羈押性措施,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應與該制度的性質保持一致,由于現行制度規范中相關規定的粗疏,讓監視居住制度的兩種執行方式存在極大的區別,住所監視居可以被認為是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在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及監控的力度 等方面均缺乏明確規定,使其成為類似于逮捕的具有羈押性的強制措施。

 

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應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回歸非羈押性質,應在人身自由限制和監視方式、內容、程度等方面作出區別于羈押措施的明確規定,在指定居所范圍內其除了會見和通訊受到一定限制外,應享有充分的行為自由,提供充分的生活便利條件,其個人隱私應得到充分的保障,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和住處監視居住的人除了執行地點不同以外,享有相同的權利。需要特別提出的是,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與其辯護人和家屬的通訊權利應得到保障。

 

(二)公檢法聯動完善相關配套規定

 

針對"固定住處""居所""監視"及刑期適用的內涵及外延規定不明確,建議由立法機關作出立法解釋,或者由司法機關在充分征求意見和充分考慮立法原意的基礎上作出司法解釋,統一界定相關規定,明確內涵及外延。需特別指出的是,司法解釋的制定,不能搞成司法機關之間變相的爭權奪利,1996年刑事訴訟法開始實施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分別出臺了各自的司法解釋或部門規章,三個規范性文件加在一起居然有1000多條,而1996年刑事訴訟法法總共才225條,而且三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后來全國人大出面召集公、檢、法等部門召開一個協調會議,出臺了48條六部門關于刑事訴訟法的意見。為了實現法制統一,避免政出多門,建議由公、檢、法等部門多加溝通,出臺統一的配套規定,統一適用于刑事訴訟各部門。

 

(三)完善刑期折抵規定

 

首先,將刑期折抵的規定納入刑事實體法,具體可考慮在刑法修正案中作出相關規定或在刑法統一修改時作出相關規定。其次,考慮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被執行人在人身自由方面的極大限制,被執行人處于類似于羈押的狀態,特別是對于三類案件的情形,基于偵查的需要,在被監視居住期間其不能隨意支配其行為,人身自由可謂處于完全限制狀態,因此,新《刑事訴訟法》第74條關于折抵刑期的規定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成比例,建議修改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建立司法化審查制度

 

考慮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影響的程度,有必要比照逮捕的決定權限交由檢察機關進行審查批準的做法,建立司法化性質的外部審查制度。對于三類案件的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提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檢察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聽取其辯護律師意見的基礎上審查,決定批準與否;檢察機關提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其上級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批準與否。對于"無固定住處"而決定在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的,為了避免自己批準、自己執行情況出現,為了避免因缺乏權力制衡和權力監督而產生各種違法現象,對于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提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按上述程序審查決定,對于法院提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上一級法院審查決定,在具體個案的的審查程序中,各審查機關應該嚴格遵從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從立法本意出發,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五)建立違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國家賠償制度

 

如前所述,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具有幾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被錯誤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當然也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因此,在將來修改《國家賠償法》時確立錯誤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國家賠償責任。具體的賠償機關應為決定批準機關。具體的賠償標準也應與錯誤刑事拘留、逮捕的賠償標準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