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假釋適用的實質標準,我國97年《刑法》第81 條第1 款規定”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但對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司法解釋未予明確。[1][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不致再危害社會”修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2012年《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誠然,法律規定的不斷細化增強了假釋標準的可操作性,但人身危險性作為”再犯罪危險”中最關鍵的主觀因素,依然沒有考量標準,缺乏科學的評估機制。

 

(一)執行機關報送材料中對人身危險性評估的忽視

 

查閱各地假釋標準的實施細則,”不致再危害社會”通常是指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實悔罪,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課學習,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假釋后具備監管條件的。罪犯在考核期內,具備相關的記功獎勵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有突出悔改表現,該類假釋罪犯社會危險性可以確定為低,應當予以假釋。但各地實施細則中對人身危險性的審查卻語焉不詳。當前,以服刑考核成績作為報請假釋重要依據的做法一直倍受爭議。不少罪犯投機改造,采取偽裝、欺騙等手段,只要在監獄改造期間獲得一定數量的嘉獎、表揚、記功,就可按司法部門的計分考核細則量化為成績,從而獲得假釋資格,存在”唯分是舉,以分折刑”的弊端,而反映假釋罪犯人格演變情況等決定假釋成敗重要因素的資料,在執行機關報請假釋的材料中常常被忽略。

 

(二)法院假釋案件庭審中對人身危險性評估的缺失

 

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應根據假釋建議書、原終審法院的判決書,罪犯悔罪、立功等書面證明材料,罪犯在監獄內的獎懲審批表等進行審理。然而,由于審理人員通常只具備法律專業上的知識,對于專業以外,諸如心理學、犯罪學等方面的知識知之甚少,導致在假釋案件庭審過程中對罪犯的評價過于單一,無法對其人身危險性作出評價。從各地關于假釋聽證程序的規范性文件看,庭審中對擬假釋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基本不進行專門審查。由于假釋庭審對罪犯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以及罪犯實際思想認識情況很少涉及,有學者甚至認為法院的假釋審理實質上流于形式,成了形式上的”走手續”。

 

(三)社區矯正工作與人身危險性評估的脫耦

 

社區矯正的實行,其目的在于使假釋犯的社會化進程加速,為罪犯回歸社會鋪平道路。據調查,假釋犯考驗期間的”心理適應”、”人際適應”等問題最為突出,假釋幫助保護應當對癥下藥,矯正機構應當為假釋犯提供各種必要的救助措施。盡管許多地方性規定中明確要求假釋案件審理與社區矯正工作建立對接制度,對假釋罪犯在社區進行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制度。但目前,法院與社區矯正機構的銜接通常以法院庭前審核社區矯正機構評估意見書以及庭后回訪為主,社區矯正機構向法院單向傳遞罪犯信息的情況突出,而對于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假釋罪犯可能存在的風險,缺乏對社區矯正機構的反饋機制,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假釋罪犯社區矯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