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14,沈某(男)與宗某(女)雙方到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贈與婚生子小沈(20歲)所有,雙方都不得干涉行使房屋的所有權。沈某與宗某離婚后,沈某搬出去租房住,宗某和兒子住在房屋中。后小沈一直聯系與父親一起把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沈某拒絕并稱撤回對兒子房屋的贈與。小沈于是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并要求沈某協助其過戶。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離婚協議中的贈與的效力問題,離婚后是否可以主張撤銷。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已明確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沈某可以撤銷對房屋的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為解除婚姻關系而簽訂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此種贈與是在原家庭內部間贈與,家庭關系具有人身屬性和人倫道德性質,屬于不可撤銷的情形。同時,離婚協議已經過民政部門審查認可。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離婚協議系夫妻雙方為離婚而簽訂的解除人身關系及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子女問題而達成的一攬子協議。

 

在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中,當事人為離婚達成一攬子協議,其中包括人身關系的解除和財產處理、子女撫養等內容,如果明確約定夫妻共有的房產或一方的房產歸子女所有,其后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并要求撤銷贈與的。我們傾向于認為這種一攬子協議相關條款具有聯系,且該協議得到民政部門或人民法院的審查,當事人應不得隨意解除其中某個條款。

 

離婚協議系男女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無欺詐、脅迫等情形,其中的房屋贈與條款正是離協議雙方處理離婚事宜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銷的情形。婚姻關系、家庭關系具有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其家庭財產往往靠人身關系來維系,在家庭內部財產分配中,財產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和道德性,不能與其他普通的贈與等同視之。

 

綜上,房屋贈與合法有效,沈某應協助小沈辦理房屋過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