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薛某某,現年17周歲。原、被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726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約定女兒薛某由原告撫養,費用各半承擔。離婚后,薛某某中考未達到某中學的錄取分數線,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的情況下,按照學校的規定繳納了20000元的“擇校費”。后原告要求被告分擔該部分費用,但被告認為該費用超出其能力承擔范圍,且不屬于法律規定其應承擔的部分。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揚中法院。

 

本案中被告是否應分擔原告為女兒繳納的擇校費?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婚姻法第21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另外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擇校費屬于教育費的一種,且學校開給原告的收據上明確記載該項費用,從有利于陳某某學習成長考慮,被告應承擔原告的教育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擇校費作為目前一些學校對跨區域就讀學生或入學成績未達計劃錄取的學生進行招錄時,已超過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收費標準額外收取的一種費用,是在我國教育資源分配不均、眾多家長為使子女接受更好教育的背景下所催生的一種不正常的收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必要教育費用。

 

 

 

原告中考成績未達某中學計劃內錄取分數線,按當地高中學校正常錄取順位,原告可至其余中學就讀而無須繳納擇校費用;但原告在未與陳某協商的情況下,堅持選擇至該中學就讀并繳納基本教育費用以外的擇校費,具有擇校性質。現原告要求被告分擔該費用,并無法律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擇校費作為目前一些學校對跨區域異地就讀學生或入學考試成績未達計劃錄取線的學生進行招錄時以超過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收費標準巧立名目所額外收取的一種費用,是在我國教育資源分布不均衡、眾多家長為使子女受到優質教育而角逐較好學校背景下所催生的一種不正常收費項目和收費現象。這種收費作為一種不利于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的社會問題,一直是國家禁止和查處的對象,因此,它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必要教育費范疇。如果學生父母為此費用的負擔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時,盡管為子女繳納擇校費的一方關愛子女的出發點是合乎親情和正當的,但由于擇校費收取的非法性和法院法律文書對社會公眾所具有的規范和宣示功能,法院不應采取法律手段對這種費用進行強行分配負擔,否則就會形成從司法層面支持或變相支持這種收費合法化的錯誤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