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20,原告黃某訴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一、張某于2013630前分三期歸還黃某借款50萬元;二、如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的,張某同意將其所有的一處房產作價50萬元抵償給黃某。某區法院同日就該調解協議出具了民事調解書。因張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黃某于2013720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將黃某房產強制過戶登記到申請執行人名下,而在法院送達執行通知書后,張某提出要求將房產進行評估、拍賣,所得價款超過50萬元及逾期利息部分歸自己所有。

 

對本案張某房產的執行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與張某雙方就該房產達成以物抵債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張某逾期未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將房產裁定過戶登記到黃某名下抵償債務;第二種意見認為,若法院裁定將房產直接過戶到黃某名下,將造成張某逾期不能清償借款其房產即歸黃某所有的實際結果,與物權法的禁止性規定相違背,在黃某與張某不能自行辦理過戶的情況下,法院執行應通過評估、拍賣該房產來實現黃某的債權。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強制將張某房產過戶登記到黃某名下將產生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結果。該以物抵債協議不應理解為逾期黃某即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因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而張某逾期不清償借款,法院裁定將其房產過戶登記到黃某名下,則該以物抵債協議實際產生了逾期不清償債務則房產歸黃某所有的法律后果,與物權法的禁止性規定相違背。

 

其次,未經法定的評估、拍賣程序,即使雙方當事人同意抵債的,人民法院也不宜作出將該房產登記到黃某名下的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但若張某所有的房產的市場價值未經法定程序確認,即存在低價轉讓或抵償的可能,若張某有其他第三人債務尚未清償,則可能對第三人債權造成損害,第三人對惡意抵償行為有提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對雙方當事人自愿以物抵債的不宜出具裁定,相關部門的過戶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辦理。

 

最后,如張某逾期后自愿協助黃某辦理過戶手續以抵償債務,則無疑對黃某債權的快速實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調解書確認的以物抵債協議應屬于雙方就借款債權債務清償方式的新合同,履行合同類案件的執行在一方反悔,雙方之間以物抵債償還借款的新協議客觀不能實現時,黃某與張某的民間借貸糾紛應屬于金錢給付執行案件,按照金錢給付類案件的相關執行規定,在張某無存款等可以執行以快速實現黃某債權的情況下,對張某的房產進行評估、拍賣進行處置來實現黃某的債權,才符合人民法院執行程序規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