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是法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性兌現,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及時。查封(廣義,含預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控制性措施)是執行工作中廣泛使用的執行措施,現行法律對財產查封亦有明確的期限規定,到期后即自動解封,而法院在查封到期時,由于諸多原因不能及時續封,致使被執行人在財產自動解封的間隙趁機轉移或處置財產,嚴重損害了債權人權益和司法公信。基于此,本文就執行財產查封到期未及時續封問題作一淺顯分析,以期完善執行查封制度。

 

一、續封措施的涵義和制度現狀

 

(一)執行程序中查封、續封的法律概念

 

查封,是指法院為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采用的一種臨時性強制措施,其目的在于固定債務人的財產現狀,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盡可能的得到清償。續行查封簡稱續封,是指法院考慮到具體案情,如執行案件的復雜性和執行標的物變價過程漫長等客觀因素,在原查封期限屆滿前,重新做出限制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

 

續封制度烙有三個明顯法律特征:1、續封前必須已存在一個合法的查封措施,續封是在前查封行為的基礎上進行;2、續封是同一個法院針對同一個案件連續實施的行為,針對同一標的,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之間不存在續封問題;3、續封是在原查封期限屆滿前實施的,原查封期限屆滿后實施只能是再查封。

 

(二)續封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實施現狀

 

針對實踐中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后怠于執行,以致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和充分發揮財產效用,造成了社會財富浪費的狀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上述司法解釋的出臺宣告了不動產查封無期限已成歷史,對于規范執行秩序,促進執行效率的提高,增強市場經濟活力,都具有重要意義。

 

雖然司法解釋對于續封的啟動、方式、期限等均做了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因續封引發的微觀問題卻層出不窮,尤其是續封不及時現象使得原查封財產極易流失,原本有保障的裁判極有可能變成一紙空文,生效裁判文書無法有效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實現,一些當事人因此最終走上涉執信訪之路。 

 

二、續封制度運行的實務困境

 

(一)續封措施啟動主體的爭議

 

司法實踐中,續封措施操作阻滯的癥結集中聚焦在啟動主體的理解分歧上,目前存在“依申請”和依職權”兩種理念。“依申請”是指執行程序中的續封以申請人的申請為啟動要件,法院可告知申請人及時申請續封,而不能主動運用強制執行權續封。“依職權”是指執行程序中的續封不以申請人的申請為啟動要件,法院可主動、獨立行使續封權,根據案件需要自行采取續封措施。兩種續封啟動模式體現了不同的立法精神,“依申請”體現了私權利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相關權利,“依職權”體現了公權力對私權利的干預和救濟,有利于法律在最大限度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行《查封規定》遵循了續封“依申請”啟動的基本原則,如未及時續封則初始查封效力自動消失,所以應告知當事人及時續封,如權利人申請續封但法院沒有依法辦理則要承擔責任。當然,執行權是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介入,法律亦未絕對禁止法院主動續封的實務模式,查封期限將至,如遇有申請人在外地、生病、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及時提出續封申請之緊急情形,或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認為有必要主動續封,也可依職權啟動續封,但事后應由申請人補充相關手續。因此,筆者認為:執行活動中的續封,應以“依申請”為原則,以“依職權”為補充,“依職權”進行的續封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要嚴格把關并履行有關的審批手續。

 

(二)查封到期未及時續封的現實原因

 

執行實踐中,存在大量執行財產(房產、土地、車輛、銀行賬戶、股權等)被法院予以查封,到期未及時續封的案件,由于生存性財產的執行豁免制度、車輛檔案查封但未實際扣押、基本賬戶暫無大額存款、查封標的發生異議,執行條件未成就等各種主客觀原因,導致法院短期內無法對查封財產處置變現,在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大量被查封財產超過法定查封期限而自動解封,結果被執行人趁機轉移財產,給執行工作帶來了負面影響,主要緣于以下幾方面因素:

 

1、案件執行周期較長。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就意味著當事人必須接受執行期限的制約,執行案件的結案期限一般為6個月,但實踐中疑難復雜的案件,一旦啟動評估、拍賣、變賣以及執行異議程序,再加之執行人員工作作風拖沓,執行節奏緩慢等牽絆,這些案件都很難在6個月時間內辦結,實際執行周期就會相應延長,少數疑難復雜案件執行周期甚至會歷時幾年。案件執行周期較長與查封期限較短之間的制度性矛盾就導致很多案件查封的財產在未執結前就已經查封期限屆滿,導致續封措施受迫性頻繁啟動。

 

2、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由于不少執行人員每年承辦幾百件案件,經年累月難以對每起案件的查封情況熟記于心。執行干警有時準備去續封財產,但因為在手案件太多,無暇兼顧,往往只好作罷,只能存有僥幸心理,寄希望于被執行人未轉移財產或日后空閑時再騰出手去辦理續封事宜。即使有時當事人提出續封申請,而承辦法官也會因忙于眾多案件而無法分身或因一時疏忽,沒有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啟動續封措施。

 

3、執行干警更替辦案。法院推進執行實施權分權流程改革,實行分段辦案,一個財產查封執行案件會流轉到不同執行人員手中,因工作責任意識差別,不同承辦人之間的工作銜接難免存在疏漏,導致被查封財產因某一分權環節對接失誤造成脫節,致使查封逾期而不能及時續封處置。由于法律對續封事項未詳細規定操作細則,執行人員對續封制度的認知普遍較為淺顯,難以做到規范執行,通常未將被查封財產依法建檔登記,再加上人員調動,交流輪崗,往往導致續封遺忘延誤。

 

4、未予及時提醒告知。執行人員對續封規定缺乏應有了解,經常會忽視對申請執行人及時提醒告知申請續封的義務,執行實務中,執行干警有時為了減少麻煩,單純追求“案結事了”,就未及時交代申請執行人相關申請續封權限,主觀存在過失,產生程序瑕疵。待查封期限屆滿,申請執行人因不知其有申請續封的權利而未提出續封申請,給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可乘之機。

 

三、執行查封財產及時續封的解決路徑

 

執行工作本身兼具復雜性和艱巨性,法院必須加強與當事人、社會各界的通力協助,相互配合,全面推進執行查封信息公開,嚴格落實查封進程節點告知制度,加強查封措施的信息化和精細化管理,以點帶面,扎扎實實完善續封制度,有效彌補查封到期不及時續封的工作缺陷。

 

1、提高執行工作效率。在現有查封期限規定下,最重要的解決途徑就是提高執行效率,縮短執行周期。執行人員應全力避免消極執行行為,做到不拖拉、不推諉,不懈怠,加強對當事人的法律釋明工作,防止當事人濫用執行異議等程序權利以拖延執行時間,以執行進程的全面快速推進來積極應對有限固定的查封期限。

 

2、加強查封信息登記。升級法院案件綜合信息系統,增加查封信息登記的功能模塊,執行人員應將采取查封措施的情況(含申請情況、審查意見、財產狀況、查封時間、屆滿期限等)錄入系統,在期限屆滿前十日內案件變色予以警告,承辦法官根據系統提示應在期限屆滿前及時通知當事人提出續封申請。探索開發專項信息管理軟件,對所有采取查封措施的財產進行統一登記,統一錄入管理,財產查封事項到期屆滿前準確提醒承辦人員采取續封措施。

 

3、建立申請提示制度。法院對財產采取查封措施后,須以通知書、談話筆錄、電話短信等多形式制度化地告知申請人查封的起止時間及到期不提出續封申請的后果,督促申請人合法、及時的行使權利。特別提醒申請執行人應于查封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續封申請,由于人民法院接到續封申請后,要做相應的審查和準備工作,因此,續封申請在查封期限屆滿前十日提出較為適宜。

 

4、強化風險責任意識。組織執行干警認真學習《查封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吸取續封延誤反面案例教訓,加強內部考核,形成監督機制,源頭預防人為原因造成查封標的流失的違紀違規事件發生。建立緊急情況續封綠色通道制度,如財產查封期限屆滿,申請人提交續封申請確有困難的,合議庭臨時評議認為確有必要的,報請領導審批后,可由承辦法官在查封期限屆滿前直接辦理續封手續。

 

5、擴大協助通知主體。借鑒審判管理經驗,明確由審判管理部門對采取查封財產措施的案件進行協助管理和定向監督,查封財產進行網上登記錄入,在期限臨近時,由審管辦以專項審管通報的形式提醒執行人員及時續封。出臺法規賦予協助執行機關對于協助查封期限的注意和通知義務,協助執行機關可在查封期限屆滿前十日內,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法官聯系方式通知承辦法官原查封即將到期,并提醒是否需要續封,以外部第三方通知的方式確保續封措施得到及時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