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婚內侵權的問題上,傳統民法和婚姻法制度的矛盾存在已久,一方面由于中國家庭的傳統觀念導致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很少用到公力救濟,另一重要方面,在我國大都實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在婚內侵權賠償制度設計上難以突破,因此,我國一直未能建立起婚內侵權責任制度。從國外的經驗看來,合理的婚內侵權責任制度依賴于完善的婚姻法對于夫妻間財產制度的設計,筆者試圖吸收各學者建議提出幾點婚內侵權制度的設計思路。

 

關鍵字:婚內侵權  夫妻共同財產制  責任承擔

 

,問題的提出:民法與婚姻法理解的矛盾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 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009年出臺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 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 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在此,我國的傳統民法肯定了公民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但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離婚的,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重婚的;() 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的; ()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規定: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 為離婚訴訟當事人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 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 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國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否定了,在婚姻關系內部,當公民的的民事權利受到其配偶另一方侵害時的救濟權利。

 

就此,婚內侵權制度在我國是否需要建立,能否建立,應當怎樣設計,理論界對此頗有爭議。

 

二,婚內侵權的含義以及構成要件

 

筆者認為婚內侵權這里的權利應當包含兩種,一是婚姻一方作為普通的民事主體而依法享有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另一權利是因婚姻關系的存在而享有的配偶權,包括同居權,生育權等。

 

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與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要件相同,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不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有特別要件。

 

()須有違法行為。即配偶一方實施了使對方人身、財產或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婚內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與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相同的,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須有損害事實。即由于侵權人的違法行為使受害方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精神損害。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如由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造成配偶肢體機能受損或喪失,并由此而支出的醫療費。精神損害是指由于侵權人的違法行為使受害方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上述違法行為都會不同程度地給受害方帶來心靈打擊和精神痛苦,尤其是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者傷害尤甚。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導致了損害事實的產生,沒有侵權人的違法行為就不會產生這種損害事實,侵權人的上述違法行為是造成受害方損害的原因,受害方的損害是侵權人違法行為的結果。

 

()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就是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有故意和過失兩種。在婚內損害賠償案件中,行為人的過錯主要表現為故意,除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外,實施其他三種行為的過錯方主觀上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故犯,現實中不可能有過失。就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來說,重婚者、有配偶與他人同居者多是故意,但不排除過失的可能,如誤認為前婚已經解除而又與他人結婚或同居,雖然在客觀上也構成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但主觀上并非故意,而由此帶來的后果卻可能與故意相同,即損害了無過錯方的利益。所以認定時應不以故意為限。[1]

 

三,婚內侵權制度難以構件的原因

 

(一)受我國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

 

在我國的傳統觀念中,一旦締結婚姻夫妻就為一體,夫妻之間很多行為不受法律的限制,法律管不了家務事。而且中國五千年傳統, 長時間都貫穿著“男女有別,男尊女卑, 故以男為貴”的思想, 遵循這種思想的古人, 認為“ 女人始終是在男性權利之下的。在三從主義之下, 自生至死可說皆處于從的地位, 無獨立意志可言。”[2]在這種“家國一體”、“法不入家門” 的傳統文化影響下, 要求在立法中建立婚內侵權制度, 要求丈夫對施暴妻子承擔侵權責任可能性是不大的。甚至在廣大的農村地區, 包括不少婦女在內的民眾都還認為丈夫打老婆是天經地義的, 也是所謂的王法管不到的地方。

 

在我國還有家丑不可外揚的傳統觀念,認為自己的家務事不想宣揚出去,更不想用法律手段來取得救濟,這樣會使得矛盾更加激化。許多在婚姻家庭里權利收到侵害的一方為了維護家庭完整,或是保存面子而選擇忍氣吞聲,放棄了自己獲得救濟的權利

 

(二)我國現實婚姻財產制狀況的限制

 

在我國,雖然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可以采取約定財產制度,但中國人普遍保留著夫妻本為同林鳥、恥于談錢的風俗習慣,因此我國決大多數夫妻沒有約定婚后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共同財產制度。根據調查統計,我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城市居民中僅有2.7%的夫妻有采取約定財產制的愿望,在農村,這個數字僅有1.1%。在現實情況下,這個數字更加是微乎其微。[3]在這樣的國情下,夫妻家庭間都實行的共同財產制度,判定婚內侵權財產賠償,從夫妻兩共同財產中拿錢,賠償給夫妻共同財產,這無疑是將左邊床頭柜里錢放到右邊的床頭柜里,至于財產的所有權依然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樣不僅在理論上無法實現對受害人權利的救濟,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執行。因此,家庭的共同財產制度也是我國建立婚內侵權制度的最大障礙。

 

三,現行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合理之處

 

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主要規定在我國《婚姻法》第46條、《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和第30條、《婚姻法解釋(二)》之中。其主要內容是: 無過錯的一方配偶在有過錯的方配偶實施《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四種行為時 , 在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可以并只能在這一時點提起損害賠償, 或者在作為離婚訴訟的被告時, 可以并只能在離婚后一年內提起損害賠償。此制度通常被學者稱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這一制度存在下列嚴重不足。

 

(一)可訴賠償的原因行為類型過少、范圍過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有四種情形: 重婚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顯然, 這幾類行為都是比較嚴重地損害婚姻關系中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行為。但在現實生活中, 侵權行為形態五花八門,這些類型繁多的侵權同樣可能發生在夫妻之間, 作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所享有的各項絕對權和合法利益都可能受到侵害。例如: 一方享有所有權的個人財產遭到對方侵奪或損害; 雙方的共有財產被一方惡意地無權處分; 一方享有的著作權被對方侵犯; 一方的人格權或身份權被對方侵害 。針對這些侵權行為, 受害人無法依據現行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獲得救濟。

 

(二)離婚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訴訟時一并提起, 此種限制嚴重違反侵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理, 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侵權法的宗旨是任何受到權益侵害的人都有權依據該法獲得救濟。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只要有利害關系的原告針對明確的被告,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且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事項, 就可以起訴, 并要求法院作出判決。現行婚姻法既然明確了婚內因另一方特定行為而受侵害的一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不應當限制該訴權提起的時間, 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相矛盾的。如果說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懷孕期間提起離婚訴訟是為了保護婦女權益, 那么離婚損害賠償限制起訴時間, 是為了保護實施侵權行為的另一方配偶嗎? 在這里, 立法者一定程度上為了保護抽象的婚姻穩定而對受侵權損害一方的訴權濫加了限制。

 

(三)對請求權主體限制過嚴, 只能是無過錯方可索賠。換言之, 受害人哪怕只有輕微的過失, 也不能對行為人嚴重的過錯侵權行為索賠, 這嚴重違背了正義原則和比例原則,毫無理由地廢棄了損害賠償法上共同過錯的基本法律原則。共同過錯從來就不是一種令加害人侵權責任不成立的絕對免責事由, 而只是一種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的相對抗辯事由。現行婚姻法根本上禁止有共同過錯一方配偶求償權的這種立法, 是極其不科學的, 也是極其有害的。[4]

 

四,婚內侵權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筆者認為,夫妻之間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行使,取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在我國現階段,立法與司法實踐都應該對婚內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肯定。理由如下:

 

(一)不可否認,婚姻關系作為典型的親屬身份關系,具有其特殊性。人類所經營的社會生活關系,可以劃分為“目的的社會結合關系”和“本質的社會結合關系”。前者是作為的、便宜的、目的的結合。該結合關系的構成成員皆懷有特殊的目的,因偶然的動機而結合,因此僅是意欲的結合關系而已。如合伙成員的結合,公司股東的結合等;反之,后者是指自然的、必然的、本質的結合,是一種不得不結合的社會結合關系。例如婚姻關系、父母子女間的結合關系,是自然發生的,無法推卻的全面的結合。正是由于婚姻關系是本質的結合關系,有著共同的目標和利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曾經認為,夫妻之間的侵權行為不具有反社會性。而具有天生的阻卻違法性。但是,在現代社會,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的進步以及人權觀念的日益深入,人們普遍認為,家庭的和睦應當建立在對個人的尊重和權利保障基礎之上,夫妻之間的和諧的確需要寬容和諒解,但更有賴于雙方的平等溝通。當一方配偶多次故意實施傷害、侮辱、虐待、遺棄等后果嚴重的侵權行為時,仍一味強調對配偶的寬容忍讓,不僅不利于徹底化解矛盾,反而可能助長婚內侵權行為的泛濫,致使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建立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創建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互相尊重、和睦和諧的家庭關系。自近代以來,西方各國的立法逐步注重個體利益,夫妻關系立法實行夫妻別體主義(又稱夫妻分離主義) ,即夫妻婚后仍各是獨立的主體,各有獨立的人格。夫妻雙方雖受婚姻效力的約束,仍各有法律行為能力和財產權利,故應認為可以成立侵權行為。夫妻之間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也不一定必然會破壞婚姻共同體的圓滿、和諧,尤其是在請求保險之情形,不但不違反維護婚姻共同體之目的,甚至可以增進共同體的福祉與實益[5]

 

(二)從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現代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婚姻法已廢除“婚姻侵權豁免原則”,對婚內損害賠償予以肯定。《法國民法典》規定:“妻對于夫有請求補償的權利。”“夫因為不適當保存行為致其妻的個人財產受損害者,應付賠償責任。”《瑞士民法典》規定:“配偶一方為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的義務或其行為對他方有危險、污辱或損害時,他方可據此向法官提起訴請。”[6]丹麥1925年婚姻法案、英格蘭1962年法律改革法案均已廢除了禁止配偶間相互起訴的規定。總之“那些禁止配偶之間相互起訴的法律規定在今天的歐洲均已被廢除了”[7]。美國普通法中,傳統侵權法中對家庭內的侵害使用特殊免責。但自1884年起,已婚婦女保護法賦予了婦女獨立的人格和對個人財產獨立的所有權以后,許多州已準許夫妻間提起侵權賠償的訴訟了。如美國大多數州已經全部或部分廢除了夫妻人身侵權豁免理論,夫妻間侵權訴訟普遍見于交通事故傷害賠償、性病傳染以及家庭暴力[8]。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民法既然采夫妻別體主義,承認夫妻各有獨立的人格及財產能力,自宜解釋夫妻間應可成立侵權行為,而于婚姻關系存續中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顯然有破壞夫妻間的圓滿與和諧之虞者,則不許之。最近實務上亦傾向此立場[9]

 

(三)對夫妻之間侵權的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肯定,并不意味著受害一方配偶必定要行使這一權利。如果受害人認為維護夫妻之間的感情、家庭的和睦比實現自己的權利更為重要,他可以放棄這一權利或者對配偶的過錯行為予以寬恕。這樣,既可以保護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權利,也可以有效的維護夫妻共同體之圓滿、安定與和諧。

 

因此,為了更好的維護夫妻之間的合法權益,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應該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外,明確肯定婚內損害賠償制度。在配偶一方侵害對方的人身權或和財產權時,受害一方配偶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受害一方配偶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婚內侵權制度的設計構想

 

婚內侵權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形式。一般來講,責任的承擔方式不應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民事侵權責任方式:賠禮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結悔過,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強制對加害人訓誡等在內的責任方式,加害人以獨立的個人財產對受害人進行物質和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對于前幾種方式,判決后易于執行,而賠償損失卻不大容易操作。如果夫妻實行的是約定財產制,只要其約定合法,則可認可約定的法律效力,賠償金可由侵權方從約定屬于自己個人所有的財產中支付,轉歸受害者個人所有;如果夫妻對財產關系雖無特別約定,但是如果侵權方擁有婚前財產或其他依法認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是以支付賠償金的,可以從侵權者的個人財產中直接支付賠償金歸受害方個人所有。但是如果夫妻既沒有關于財產的約定,侵權一方也沒有可以支付的個人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侵權方擁有的只是與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財產,而這種財產在婚姻關系終止前市沒有份額也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權賠償難以實現,而這往往又是現實中最常見在這種情況。也是部分學者反對婚內侵權制度建立的重要原因。

 

解決婚內侵權賠償制度與當今普遍實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矛盾,是構件婚內侵權制度的首要問題,筆者參照外國經驗和各學者意見提出幾種構想:

 

(一)將賠償轉化為附條件的債務。

 

婚內侵權行為發生時, 如果夫妻雙方愿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的存續, 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的形式, 將受害方因此獲得的賠償債權化, 約定當雙方離婚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 該賠償得以落實。這樣的措施既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感情, 也無需立即執行, 好處是一旦離婚, 受害方能得到該侵權的賠償, 免除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得不到賠償的隱患。

 

(二)增設夫妻個人財產制。

 

這里的夫妻個人財產制,包括法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和約定夫妻個人財產制, 婚內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由個人財產賠付, 受害人的所得也屬于個人財產。法定的夫妻個人財產包括: 夫妻雙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婚后個人取得的具有嚴格個人性質的財產、夫妻單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及其他應歸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的夫妻個人財產包括: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雙發約定婚后某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在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 可以根據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 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予以認定。筆者建議《婚姻法》在條文中直接規定婚內侵權中的受害人所獲得的賠償納入法定個人財產的范圍, 徹底解決執行難的問題。[10]

 

(三)引入夫妻共同財產強制終止制度

 

基于我國大多數夫妻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 在沒有法定個人財產范圍的前提下, 大多數夫妻依然不會約定個人財產, 婚內侵權責任承擔就依然是個難題,在此情況下, 《婚姻法》引入夫妻共同財產強制終止制度就顯得尤為必要。在此制度下, 一旦發生婚內侵權, 夫妻共同財產制就被強制終止, 受害人所獲得的賠付就直接轉變為個人財產。即便將來發生離婚, 受害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所獲得的賠付就不會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四)構件特別法定財產制度

 所謂特別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又稱之為非常的法定夫妻財產制。非常的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于普通的夫妻財產制而言的一種財產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或者經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而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的制度。與普通的夫妻財產制相比,非常的夫妻財產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非常的夫妻財產制是在特殊情況下,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必須適用的一種財產制度;其二,非常的夫妻財產制不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而是法律的強制要求,因而這一財產制具有強制執行的性質,當事人必須遵從;其三,在非常的夫妻財產制之下,夫妻財產關系一律按分別財產制的原理解決[11]

 

 

參考文獻:

 

[1]  張迎秀:《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載于《東岳論叢》,20077月,第28卷,第4期。

 

 

[2] 瞿同祖. 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M ]. 北京: 中華書局, 2003.

 

 

[3] 曾憲義主編. 以案說法新版—婚姻家庭法篇[M ].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5.

 

[4] 郗偉明:《論婚內一般侵權責任制度的建立——兼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載于《民商法學研究》,2010年,第3期。

 

 

[5] 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張學軍:《論離婚后的扶養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 ,焦美華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 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9] 陳棋炎:《民法親屬》,臺北:三民書局1975年版。

 

 

 

[10] 陳英:《婚內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載于《政法學刊》,20108月,第27卷第4期。

 

 

[11] 楊晉玲:《非常的夫妻財產制問題研究》,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