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活動是一項專業性極強、具有較強社會功能的活動。一方面,在社會資源分配過程中總會出現種種利益沖突。審判活動通過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來調整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減少法律主體之間的摩擦和不必要的犧牲,盡最大可能滿足不同主體的利益需要,最終達到規范社會秩序的目的。因此,審判活動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法官則是進行利益衡量的主體,其需對沖突的利益進行一定的權衡與取舍。另一方面,審判活動蘊含一定的價值目標,人們希望通過司法活動實現公平、正義、自由、秩序等法律價值。筆者認為,司法的價值選擇意味著法官必須要對公平、正義、自由、秩序等司法價值目標進行權衡和選擇。在對個案的裁判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維護當事人利益和實現社會秩序、效率等司法價值目標相互沖突的情況,特別是個案審理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滲入法官個人主觀意志的情形下會凸顯這種沖突。面對利益平衡和價值選擇的沖突,法官究竟應當如何權衡和抉擇呢?筆者想通過一個真實案例來予以探討。

 

淮安自來水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原先通過一個老式機械水表為淮陰師范學院(下簡稱師院)位于淮安市區師專路的老校區供水。20086月,自來水公司將師院使用的水表進行周期更換,安裝計量精度更高的超聲波水表,因師院對用水量提出異議,自來水公司于同年7月再次更換了一個超聲波水表。后師院在超聲波水表后加裝了一個經檢驗合格的機械式水表,與超聲波水表的讀數比對,差額較大。因此師院以超聲波水表計量不準確為由堅持按去年同期用水量繳費,并向淮安市消費者協會投訴自來水公司擅自更換超聲波水表、變相漲價。自來水公司認為其依據《水表及試驗裝置檢驗規程》對水表進行周期性更換且所換水表為合格產品,因此以師院拖欠111548.11元水費的行為違背買賣公平原則、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為由起訴至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本案最大爭議在于:原告是否有權單方面更換水表。在對這一問題的認定上,存在意見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有權單方面更換水表,被告應按照超聲波水表反映的用水量交納水費。這主要基于如下理由:依供水供電企業慣例、原被告間供用水合同和《江蘇省城鎮供水管理章程》可以確定水表的產權屬于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更新其所有的計量器具并無不妥,并且其所更新的超聲波水表經過法定機構檢驗,是合格的計量器具。另外,比對涉案超聲波水表和加裝的機械式水表的鑒定報告數據,就不難發現,超聲波水表準確度更高,使用合格的且精確度更高的計量器具是時代進步的必然趨勢,經營者使用該計量器具確認用水量,其結果更接近于客觀事實。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無權單方面更換水表。這主要是因為:一方面,“水表管理權屬于原告、水表應由原告提供”的說法有悖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來水公司不能擅自更換水表。而本案自來水公司在消費者并不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單方面更換水表,明顯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權、選擇權及公平交易權。換表之后,水費計量差異較大,導致被告購買同一商品所需繳納的費用差距很大,這也明顯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另一方面,我國尚無規范性法律文件明確規定自來水行業必須使用超聲波水表,對超聲波水表亦未規定國家標準,普通消費者更易認可具有國家標準的機械式水表。

 

淮安市清河區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一種觀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師院向自來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費111548.11元。一審判決之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該案的判決結果恰恰反映了司法在維護當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和實現社會秩序、效率等司法價值目標的需要相沖突時,法官的權衡和抉擇。一方面,由于特殊的國情,我國自來水行業呈現一種壟斷經營,自來水公司擁有壟斷利潤。因此,我們不難理解,本案中自來水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更換水表,可能本意是為了多收水費、多創利潤,單方面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們不排除其更換超聲波水表有出于節能因素的考慮,但更重要的是為了實現公司經營利益的最大化。超聲波水表的應用使得自來水公司對消費者所用水量的計量更為準確,在間接保護水資源的同時,提高了自來水公司的收入,但也增加了自來水用戶的經濟負擔。顯然,原告的利益與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利益發生了沖突。從利益平衡的角度考慮,應當保護消費者即師院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辨證唯物主義認為,任何事物的產生和發展都必須要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客觀規律是事物之間普遍的、本質的聯系,決定著事物發展的方向和趨勢,因此我們的價值選擇不能違背客觀規律。從鼓勵使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推動社會進步的角度考慮,自來水公司將機械式水表更換為超聲波水表符合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因為從計量器具的計量準確度來看,超聲波水表使得消費者用水量的計量結果更為準確,更能精確地反映客觀事實,它的使用更符合科學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方向。另外,舊式機械水表靈敏度不高,在用水量的精確計量方面存有局限性,現實生活中一些自來水用戶為了少繳水費而利用機械式水表的這種局限性采用種種隱蔽手段使用自來水,從而造成水資源的浪費,這是對社會公共資源的一種侵蝕。筆者認為,司法的裁判過程不僅是利益衡量的過程,也是價值選擇的過程。因此從價值選擇的角度考慮,經營者更新計量器具的行為并無不妥,消費者應當按照超聲波水表的計量數額繳納水費。很顯然,該案的判決,需要法官在價值選擇和利益平衡二者之間作出艱難的抉擇,而筆者更傾向于價值選擇的考慮,支持原告自來水公司的訴請。

 

在當今社會,訴訟是定紛止爭的一個重要途徑,法院的每一份生效判決不僅體現法官對個案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裁量,還有著較強的社會示范意義。本案是由供用水合同引發的糾紛,由于自來水的費用問題與群眾生活、企業生產等方面密切相關,因此本案的社會影響較大。就拿我們淮安市來說,目前已有一部分企業更換了超聲波水表并使用,尚有部分企業沒有更換。我們可以設想,如果該案原告敗訴,則很可能會有更多的已在使用超聲波水表的企業再訴至法院,要求更換水表,退還多收的水費,這顯然妨礙了先進科技成果的應用,是對社會進步的阻礙。可以說,對該案的妥善解決,不能僅局限于“定紛止爭”這個層次,還必須要考慮到能否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那么,面對利益平衡和價值選擇的沖突,法官究竟應當如何權衡和抉擇呢?筆者認為,利益平衡和價值選擇二者并非是完全割裂的。首先,審判活動最終實現的利益平衡狀態是一種兼顧多方主體的全面的利益平衡,不僅關注個案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還要兼顧個案當事人與第三人、乃至與整個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另外,法官是社會公平正義的維護者,作為一支擁有專業知識、被賦予國家公權力行使權的特殊隊伍,我們也承擔了極大的社會責任。我們要始終牢記,“司法的終極目的是維護社會利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司法的理想目標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因此,法官進行利益衡量時,不能僅僅權衡案件當事人的利益,還必須考慮案件裁決后可能產生的各種社會效果及影響。其次,司法在權衡社會利益的過程中,法官要盡量避免個案的審理過程滲入其個人的主觀意志。誠然,法官是進行利益衡量的主體,但在脫卻了“公權力外衣”之后,法官個體首先是社會普通一員,相對于本案中作為壟斷經營者的自來水公司來說,法官也是普通的消費者,從情感上來講,我們更能體會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利益訴求。但是法官畢竟是國家司法審判權的行使者,被賦予了公權力,那么在裁判案件的時候,就應當盡量拋卻可能會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情感性因素,以理性思維作出裁判。

 

最后,我們再回到本文的案例。該案判決之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師院最終按照一審法院的判決履行了給付了水費的義務。相對于本案原告,被告師院是消費者,站在其自身利益的角度考慮,按照超聲波水表的計量數額繳納水費或多或少地使其經濟負擔加重、利益受損。但是,最終師院接受了判決結果。筆者認為,這正表明了師院或多或少地意識到自己拒絕按照超聲波水表計量的數額繳納水費的行為與科技先進成果廣泛應用的大趨勢、社會進步的大趨勢不相適應。可見,本案的圓滿判決達到了定紛止爭的效果,達到了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平衡的司法目的,實現了推動社會進步、提高社會效率、維護社會秩序的價值目標,最終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