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二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一條款正式寫進刑事訴訟法,構建了中國特色的庭前會議程序雛形,有著里程碑式的歷史意義。但由于該制度初步制定,有些地方還不夠完善,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還存在爭議。本文就庭前會議制度適用范圍、參會人員范圍、會議的效力等幾個爭議問題提出以下看法。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庭前會議的主要是案件證據較多,疑難復雜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對于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有學者主張,我國的庭前會議應學習西方,將庭前會議作為一個中間程序全范圍地適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論難易,都應該召開庭前會議制度。因為庭前會議制度的設計并不僅僅是為了便于法院審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權,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訴。[①]

 

在我國司法背景下,庭前會議制度的宗旨是確保法庭的集中審理,提高庭審的質量及效率,保障控辯雙方訴權的行使。[②]因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刑訴法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還是比較合理的。首先,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與疑難復雜案件適用庭前會議,既可以提高審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在該條之后附了”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就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開留有余地。這個”其他情形”具體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為了兼顧保障人權的要求,可以將其他情形解釋為:(1)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異議的案件;(2)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開庭前會議的;(3)人民法院認為應該召開庭前會議的。這就將庭前會議的決定權由法院專屬變為了檢察機關、法院、當事人三方共有,既滿足了疑難復雜案件、非法證據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決了簡單案件中被告人人權的保障,體現公平、公正、保障人權。

 

另外,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的,是否應召開庭前會議?理論界一致認為,舉行庭前會議的案件,被告人必須要有辯護律師。因為庭前會議要對所有的程序性問題進行討論,尤其是在證據的認定方面,若無異議,則將在庭審時不再進行質證。這就要求被告人對此所產生的實體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須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否則必將極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③]但目前,我國有辯護人參與的案件還占少數,如果一個案件需要召開庭前會議,但是被告人并沒有聘請辯護人的,此種情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聘請辯護人只能成為召開庭前會議的相對條件,而不能是絕對條件。在一個案件可能召開庭前會議時,就應當告知被告人不請律師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認為沒有必要請律師,堅持自己參加庭前會議的,則應當允許。

 

二、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二款對參加庭前會議制度人員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理論上,這些人參與庭前會議都沒有問題。《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有意見認為,如果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在庭前會議上就證據和其他程序性問題發表的意見無法視為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還會要求在法庭上重復出示相關證據或者發表相關意見。庭前會議的功效就無法達到。筆者認為被告人應該參加庭前會議。庭前會議中會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和相關證據的質證,這對于整個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關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可能影響到實體權利的事項,因此,被告人應該在場。

 

但在實踐中,被羈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參加庭前會議則有待探討。有觀點認為,在被告人被羈押的情況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以簡化相關程序,真正提高訴訟效率。[④]但筆者認為,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應剝奪其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因為這與被告人權利保障息息相關,如果連基本的參加權都沒有,何談人權保障?因此,對于參加權的設置,筆者主張法院決定與被告人申請相結合。對于涉及到調查是否對被告人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內容的,或者存在其他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情形的,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⑤]這種情形下法院可自行決定通知被告人參加。

 

不分情況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參加既浪費司法資源也沒有必要。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是基層法院承擔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審判,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審判壓力極大。對于法官來說,如何提高審判效率才是他們所關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程序繁瑣,無疑會增加訴訟的時間成本。筆者認為除了法院要求參加的外,將參加權交予被告人處理更為恰當。被告人要求參加庭前會議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均應準許其參加,而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這樣既在合理限度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

 

除了被告人的參與權外,庭前會議究竟由誰來主持也是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如果合議庭組成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可能產生庭前預斷的風險。但是筆者認為,鑒于目前刑事審判人員短缺的情況下,讓與案件無關的審判人員主持可能不太現實。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環境下,法官即便不參加庭前會議也通過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開庭前會議就說明案卷中的事實或證據是可能有瑕疵的,與其讓法官掌握一個有瑕疵的案件事實,不如讓其參加庭前會議,更好地聽取雙方的意見,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庭審法官必然也要查閱庭前會議記錄,預斷仍不可避免。簡單地用國外的庭前預斷風險來衡量我國的司法實際,有失妥當。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主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特別是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對案件爭點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續的庭審中把握案件的焦點和關鍵,提高庭審的質效。

 

三、實體問題是否要納入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能否解決實體問題,解決到何種程度?法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有的認為庭前會議本身是一種司法審查權而不是裁判權,如將實體問題納入庭前會議可能導致庭前會議功能的膨脹,甚至沖淡庭審的功能。也有的認為,庭前會議不應排斥實體問題,在庭前會議中整理證據及事實的爭點,也可以明確庭審的重心,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筆者認為,庭前會議的本質是一個解決程序問題的預備程序,它與庭審有著本質的區別,不應將實體問題在會議中解決。但是案件中的證據可以在會議中出示,雙方可以對證據的異議進行表態。《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可見,庭前會議中可以就證據問題發表意見,但是不能進行質證,防止將庭前對證據的意見變為對證據的實體審查。該條規定從側面反映了刑訴法對庭前會議涉及實體問題是持否定態度的。

 

但該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調解。依此規定,筆者認為案件涉及到賠償等刑事和解問題的也可以在會議中解決,因為這關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以便促進后續庭審的順利進行和案結事了。

 

四、庭前會議的效力

 

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爭辯的事項如果達成共識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認為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達成共識的事項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解決;對于那些達不成共識的事項,就需要延伸到庭審階段解決。[⑥]筆者認為,庭前會議中已經達成共識的事項應該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據和理由,否則不能在庭審環節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會議中被駁回的請求,包括非法證據排除的主張。因為庭前會議的目的就是解決一些程序性問題,提高庭審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隨意可以反悔,則減弱了庭前會議應有的功能。但我們也考慮到,如果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限制過嚴,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因此對有新依據或者雖然沒有新的證據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則應重新調查,此前達成的共識可以無效。

 

 

 

 

            



[①]胡超、皮錫軍:《刑事預審程序的理論研究》,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壽偉主編:《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頁。

[③] 《中國式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索》,《人民法院報》2003年2月24日。

[④]張軍、江必新主編:《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2013年版,第206頁。

[⑤] 同上。

[⑥] 姚彩蔚:《庭前會議程序四個問題待明確》,載《檢察日報》2012年7月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