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王某與陳某結婚,20132月王某的父母出資66萬為其購買一套商品房,房產證登記在王某和陳某的名下。20141月王某與陳某雙方性格不合,無法溝通交流,經常發生爭吵,導致感情破裂,二人開始分居。2043月,王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陳某離婚,將房屋判歸其所有,債務由其自己償還。理由是購房66萬元是其向父母借款。陳某則認為該筆購房款是王某父母贈與的,應是夫妻共同財產,并不存在債務,因此要求均分房產。此時,王某的父母也出庭作證,聲稱購房款是借給他們夫妻的,并向法庭出示了王某書寫的借條。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該筆購房款是贈與還是借款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購房款應屬于王某借款,因為有王某的父母當庭出示的借條作為憑證。在法律意義上,父母沒有義務出資給兒子買婚房,因為此時王某已經不屬于父母盡撫養義務階段,恰恰相反,這時子女應該盡贍養義務,而在這種情況下父母提供購房款的行為更多的帶有暫時資助性質,因此該筆購房款應屬于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購房款應屬于贈與,而且是對夫妻雙方的贈予。房屋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應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父母的借條證明力不足,完全可以事后補寫,不能因此認定該筆購房款屬于借款。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的商品房是在當事人雙方結婚后購買的,且登記夫妻雙方名下,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處理權,離婚時應該平等處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現代社會中,年輕人由于房價高,資金匱乏,父母出錢資助買房的情況普遍存在。本案中的66萬元購房款性質如何界定,要看父母出資當時是否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借款,應該有充足的證據來證明。王某的父母出具的借條雖然表面上能夠說明66萬元是王某向其父母所借,但深入分析后我們會發現有很多可疑之處。首先,王某父母提供的借條系孤證,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如銀行轉賬憑證及證人證言等)來佐證和補強。同時,王某父母與王某是直系親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提供證據證明力明顯不夠;其次,借條的真實性不能保證。因為王某完全可以在事后進行補寫,日期也能倒簽,很可能是在準備離婚時為了剝奪陳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或者讓其與自己承擔共同債務,與父母串通好的行為,因此不應采信;最后,對父母的出資是借款還是贈予,是贈予一方還是雙方,都應該看當時父母是否有真實有效的意思憑證,即父母需要拿出有效的借款證據,如出資時辦理的借款公證或者見證。只有子女出具的借條并不能有效證明借款的事實,因為日后子女的婚姻一旦出現問題,父母肯定會從維護自己子女利益的角度做出偏袒行為。因此,如果沒有有效憑證,在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上述規定中的“應當認定”,從社會常理出發,則應該推定為贈予。父母如果不能拿出充足證據證明是對夫妻一方的贈與,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一方父母出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屬于對個人的贈予,屬于個人財產”的規定,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則應該推定父母的真實意思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綜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父母的出資應認定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糾紛中應該對房屋進行平等處分。另外,在現實生活中,界定此類父母的出資行為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我們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父母自己本身生活拮據,為了給子女出資買房,自己在外負債,并且有銀行轉賬記錄和涉外第三人的借條等依據,那么在認定出資款時就要慎重考慮其性質,核查有關證據的真實有效性,維護好雙方當事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