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女于2007210向林男借款6萬元,并出具一張借條,承諾于同年531日前歸還。還款期限屆滿前雙方于同年215登記結婚。潘女于2011610起訴離婚,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在離婚案件審理期間,林男另案起訴潘女歸還借款6萬元。潘女主張林男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認定,現行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是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林男主張本案借款債權的訴訟時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中止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林男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是夫妻關系的存續是否屬于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中“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規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事由,證明《民法通則》采取概括主義。最高人民法院鑒于《民法通則》采取概括主義的立法例雖對現在和將來發生的中止事由均可涵蓋,但過于籠統和抽象,對“其他障礙”的中止事由范圍在適用中不好把握,專門在《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二十條中對“其他障礙”的事由范圍作出列舉性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該條規定修正了《民法通則》概括主義立法體例的缺陷,采用概括兼列舉的立法體例。《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二十條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事由的規定雖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有所進步,但其中第(四)項規定的兜底條款,證明該條款規定仍未盡可能多地列舉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

 

那么,婚姻關系能否成為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即能否歸入《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規定的“其他客觀情形”之中,關鍵在于審查婚姻關系是否客觀上造成夫妻權利一方不能主張權利,或夫妻權利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主觀上有主張權利的意思,但客觀上無法主張權利。一般來說,夫妻關系的存在并非導致夫妻權利一方不能行使權利的客觀障礙,其主觀上可以主張權利,只是因夫妻關系的存在使其不愿主張權利而非不能主張權利,因此,在這種情形下,將其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止事由不夠妥當。

 

另外,從現實中看,已經存在夫妻通過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夫妻財產歸屬的問題,夫妻關系存續早已不是夫妻處理財產問題的障礙。本案中,林男完全可以喝潘女達成婚前財產的協議已對這筆借款進行明確約定,在沒有明確財產約定的情況下又不去主張自己的債權,可以視為林男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法律對這種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是不予保護的。

 

再者,從公序良俗看,男女雙方結婚后其雙方之間在婚前互負的債權債務應當歸于混同更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維系,支持類似林男的訴請不利于婚姻關系的穩定。

 

綜上,林男的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林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