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訴訟日漸猖獗是我國當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突出問題,虛假訴訟案件常常以調解方式結案,雙方當事人在調解中惡意串通達成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調解協議。當事人缺乏誠信,違法行為付出的成本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調解原則受到質疑,法官對調解率的追求,是惡意調解頻發的主要原因。法官在調解中保持高度的警惕,注重對案件基本事實的查明,是防范此類惡意調解的主要措施。

 

一、虛假訴訟的概念界定

 

虛假訴訟是指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合謀意欲采取虛構法律事實或虛構法律關系的手段,來試圖通過合乎法定程序的民事訴訟程序來掩蓋自己獲取不合法或不合理利益的目的,使得法院啟動本不必要的訴訟程序,騙取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行為。

 

由于虛假訴訟披著一層合法的外衣,在現實當中難于為法院所識別,但究其現象看本質,我們仍能總結出虛假訴訟案件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點:

 

(一)案件當事人具有特殊關系

 

虛假訴訟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存在親屬、朋友等親友關系或者某種利益共同體關系,而這種特殊關系為雙方串通共同進行虛假訴訟提供了極為便利的條件,使得虛假訴訟成本較低、操作方便,而且“可信度”高,不易為外人所覺察,查處難度也較大,易于得逞。

 

(二)案件多以簡易程序審理,以調解方式結案

 

在虛假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法律關系往往較為簡單。從當事人之間的配合情況來看,一般較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訴辯對抗場面。在通常情況下,因雙方當事人已事先合謀串通好,法官很容易在較短時間內“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而且為了加快“訴訟”進度,早日獲得法院的裁決結果,這類案件的當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調解,因為調解的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與否,法官主要是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很少對事實本身進行調查,這就給虛假訴訟提供了可乘之機,使虛假訴訟被發現的可能性較低。

 

(三)案件類型相對集中

 

虛假訴訟集中發生在民間借貸案件,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資不抵債的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等案件中。這些案件有一個共同特點,或對涉訴的財產要求進行重新確認或分割,或需要確定某種債權的具體份額,通過虛假訴訟獲得法院的判決來改變原先的份額,而這將給其中的虛假訴訟者帶來直接的利益。

 

(四)案件欺騙手法多樣,隱蔽性強

 

虛假訴訟案件當事人采取虛假的手段多樣,如虛構住所地選擇管轄從而達到不法目的;提前擬好虛假調解協議,利用法院裁判文書的效力達到非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證據,只通過當庭自認的方式來達到虛假調解的目的;偽造代理手續,提供虛假材料達到虛假訴訟目的;利用離婚調解協議轉移財產,達到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目的等等。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為了避免露出破綻,當事人到庭率較低,大多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給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設置障礙;即使參加訴訟,也不會進行實質性的訴辯對抗,或者只是假戲真做地辯論一番。虛假訴訟行為隱蔽性強,往往需要采取偵查手段才能查處,但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僅有一般的調查權而無偵查權,取證難度大。這樣一來,虛假訴訟行為就難以被發現。

 

二、惡意調解的界定

 

惡意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懷有不正當目的,參與調解活動,利用調解來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訴訟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調解雖然是由法院主導的,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之一,但調解同時也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法院調解的這一雙重屬性已成為我國民訴理論界的通說。在此前提下,根據當事人參與調解主觀上是否為善意,可以將調解區分為善意調解與惡意調解。依據僅有一方當事人實施惡意調解行為,還是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共同實施惡意調解行為,可以把惡意調解分為一方的惡意調解和雙方的惡意調解。雖然都是惡意調解,但這兩種惡意調解存在相當大的區別。本文所探討的,是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共同參與的訴訟調解,也就是發生在法院民事訴訟過程中的惡意調解。

 

虛假訴訟與調解的關聯性在于,通過調解方式結案,是虛假訴訟的一個顯著特征。虛假訴訟并不一定采用調解方式結案,也有用判決方式結案的,有的當事人要的就是法院的判決,但是,就這類案件的多數甚至大多數而言,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三、虛假訴訟中惡意調解的成因

 

虛假訴訟中的惡意調解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現象,它的產生有其特定的環境和條件,現階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一)社會誠信的缺失

 

誠實信用是和諧社會的通行證。目前,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個人利益的獲得、自我價值的實現業已成為許多人取舍行為的唯一價值標準。“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為自私貪婪,成為道德淪喪的集中表現”。而且,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誠信體系,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部分公民價值觀、利益觀發生扭曲,虛假訴訟可能獲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扭曲的心理需求,導致虛假訴訟案件呈增多趨勢。

 

(二)法律規制的缺位

 

各國法律對濫用訴權,進行虛假、惡意訴訟,損害對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大都加以明確的規定,并輔以相應的處罰措施。而我國相關法律卻對虛假訴訟缺乏有力的制約機制,因我國并未明確規定實施虛假訴訟行為者所應承擔的責任。

 

當事人進行惡意調解不能說沒有風險,但是就目前的實踐狀況看,風險還是比較低的。如果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可能是虛構事實來調解,法院一般只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會對當事人進行制裁; 即使是當事人惡意調解已經得逞,后來法院發現了,一般也只是對當事人采取罰款這一民事訴訟強制措施,而很少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三)法院對調解率的追求

 

我國歷來注重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能夠用調解方式解決的民事案件,盡量采用調解解決; 調解不成的,才動用判決。為了貫徹注重調解和調解優先的司法政策,一些法院把調解率的高低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核標準,尤其是把調解率的不斷提升作為法院工作的一項業績來看待。這就難免造成了有些法院在調解率已經相當高的情況下,仍然要求進一步提高調解結案率。調解率成為考核法官的一項指標,調解率的高低成為判斷和評價法官能力的一項重要標準,同法官的獎勵、升遷掛起鉤來,這就難免促使法官們盡量多采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想方設法地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在調解率的高低同法院的業績、同法官自身的利益息息相關時,當事人希望調解、愿意調解自然會受到法院和法官的歡迎。那些惡意調解的當事人正是利用了法官的這種心理,當法官表示希望調解解決時,他們表現出愿意接受調解的積極姿態,并很快在法官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

 

四、惡意調解的防范及治理

 

(一)建立社會誠信評價體系,提高法律、道德意識

 

通過道德建設及法制教育,建立社會誠信體系及法治環境,從思想根源上減少造假行為;同時加強抵制打擊虛假訴訟的社會宣傳力度,對已查處的造假人通過媒體進行曝光,對舉報虛假訴訟的單位和個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一定精神與物質獎勵。虛假訴訟的發生,歸根結底就是人們對誠信原則認識的程度不夠。鑒于此,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一些社會制度,在我國建立一種適合通行于各行業、各市場主體的誠信評價體系。“制度本身不僅僅是社會的一種整合機制,同時事實上還是社會的一種行為引導機制。”通過這種全民誠信評價體系的運行形成對虛假訴訟行為懲戒的立體網絡,以對其產生強大威懾力。

 

(二)完善立法規定,加大懲戒力度

 

在我國法制實踐中,對虛假訴訟行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通過完善立法,建立完整的懲治體系,才能保護虛假訴訟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完善民事調解制度。自愿原則是民事訴訟調解的原則之一,即只要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正當性就不容置疑。但是,從調查情況來看,許多虛假訴訟的當事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對調解協議審查的不嚴,肆無忌憚地制造虛假訴訟案件。因此,法官有必要加強對調解協議的審查,不僅要審查訴訟請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還應當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不能簡單以對方自認就調解結案。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達到虛假訴訟的目的。

 

完善民事證據審查制度。虛假訴訟的證據一般為書證,虛假訴訟者為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編制的書證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條件,書證上的簽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沒有異議。從現行證據規則看,這些證據完全可以認定。但很明顯這些虛假訴訟證據不具有客觀性,那為什么會出現不具有客觀性的證據總是能躲過法官的審查而被采信呢?這表明了我們習以為常的“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應予認定”的規則存在漏洞。實際上,這個規則應該只是個原則,但應有例外,即對雙方串通偽造,可能有損國家、集體、公民合法權益的證據是例外。因此我們必須賦予法官對證據內容本質屬性進行審查的權力和職責,即使雙方當事人對證據并無異議。

 

總之,虛假訴訟不僅是道德缺失的產物,也是法治形式主義的產物。防范和治理虛假訴訟不僅仰賴于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和國民道德素養的整體提升,更需要從立法和司法體制上構筑起一道道防線,營造共同遏制虛假訴訟的良好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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