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號與商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標識,盡管如此,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問題卻時常出現。導致這種狀況出現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還在于我國法律存在漏洞,而確立相關法律原則和完善現行法律法規有助于科學合理地解決此類沖突。

 

關鍵詞:商標權,商號權,沖突

 

商號是企業藉以區分自己與其他企業的一個標志,類似于自然人姓名。商號是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2004年頒行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此條所指的字號可以理解為商號。商號的主要作用在于彰顯所屬企業之獨特性,這與商標不同,商標側重于區分企業所生產的產品或所提供的服務。商標與商號都是企業無形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種標識來講,兩者具有相似性,兩者的共同作用都在于為用戶提供識別標記,引導消費者的選擇,擴大自己的市場優勢,為企業管理和經營服務[1]。盡管如此,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問題卻時常出現。”上海張小泉”和”杭州張小泉”之爭即是典型案例,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海張小泉”的企業名稱是否侵害了”杭州張小泉”的注冊商標權。法院最終依據”權利在先原則”認定”上海張小泉”系在先權利人,其企業名稱為合法使用。兩個”張小泉”之爭不過是眾多此類案例之一,可見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問題在實踐中并不少見。

 

我在參考相關文獻的基礎上并結合自己的思考,認為主要是以下幾個原因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

 

第一,道德層面上的原因是一些企業利欲熏心,為了使自己的產品或者服務獲得更大的市場而使用這種”傍名牌”(或稱”搭便車”)的伎倆。當然在市場經濟中,商人從事相關生產經營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獲取利益,故而此類行為很難避免,就需要法律來規制這些行為。

 

第二,商標與商號本身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從企業形象的角度來看,商標與商號并沒有本質區別,都屬于一個企業的識別標志[2]。兩者的作用相似:都是用以彰顯某種事物的獨特性,從而引導消費者,提升知名度。對純粹服務性企業來說,商標與商號的區別更是微乎其微。因為服務是無形的東西,不像有形產品那樣可以作為商標的物質性載體,很多服務性企業直接以其商號作為商標。

 

第三,最為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國對于商號以及商標的法律規定不完善、不統一、不協調。具體來說,主要是:(1)我國沒有制定專門的商號法,對于商號的規定只是散見于民商法與競爭法中[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似乎可以被看作是專門規定商號問題的法規,但是卻存在兩個問題:其一,這兩部法規是對企業名稱進行規范的,但誠如前文所述,商號不等于企業名稱。其二,這兩部法規主要涉及的是企業名稱的登記問題,適用面比較窄。(2)我國企業名稱登記與商標注冊條塊分割。條分割指商號與商標的分別保護,塊分割指商標與商號的登記按級別區域進行。[4]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商標由國家商標局統一注冊,企業名稱則分別由國家與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因而出現商標權效力范圍是全國,商號權效力范圍則有全國范圍和地方范圍之分[5]。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各企業在同一個舞臺上競爭,”條塊分割”的登記管理模式為少數企業惡意利用知名企業的商標或商號提供了機會。(3)《商標法》也未涉及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問題。《商標法》第38條[6]規定的是各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是在這些所列舉的行為樣態中,并沒有涉及到注冊商標與商號權之沖突問題。(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比較粗糙。該規定的前兩個條文是有關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案范圍,第3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如何確定此類案件的案由,前三條均屬于程序性規范。第4條則是實體性規范,該條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但這條規定卻存在兩個問題:其一,只單向規定了企業名稱侵犯商標權的情形,對于注冊商標侵犯企業名稱權的情形卻沒有規定。其二,這一條款比較簡單,對相關行為和責任都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不大。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商標表現出一種擴展的趨勢,商標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以至于各種識別標記如服務標記、商號、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等都想擠進商標的行列。[7]商標與商號的區別越來越小,因此需要考慮對商標與商號進行統一的法律保護。我認為在中國現行法律框架內進行這種統一保護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確立處理此類案件的幾個重要原則。(1)權利在先原則:以商號登記在先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之禁止條件,以商標注冊在先作為商號登記和使用之禁止條件。[8]然而商號往往只是在一定區域范圍內比較有知名度,對于幅員遼闊的我國來說這種情況更是普遍,有些商號聞名全國而有些商號的知名度則僅限于一省或一市,若以僅在一定區域內知名的在先商號權阻止其后相似商標之注冊,未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在我國,商號權的效力范圍本來就有全國范圍和地方范圍之分。德國法將”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作為商號權成為可阻止在后商標注冊的”在先權”的附加條件。[9]我認為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我國立法中確立”權利在先”原則時,應考慮在先商號權的效力范圍而有條件地適用”權利在先”原則。(2)擴大保護原則:在有關商號與商標的不同法律法規中,借助相應條款進行擴大解釋,擴大對自身及對方的保護。(3)欺詐與誤導禁止原則:認定商標或者商號是否侵權應當通過分析相關行為是否存在欺詐消費者并足以對其產生誤導的可能性。法國法將”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10]作為”權利在先”原則適用的條件之一,倘若沒有這樣的危險,在后的商標申請將可獲得注冊,這值得我們注意。我認為這三個原則在解決商號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時不僅應作為立法原則也應該作為司法原則。

 

第二,對現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加以明確和進行細化。現行對于企業名稱和商標加以規范的法律法規主要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商標法》及相應實施條例,對這些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加工”,無疑是一種簡便易行的方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41條規定:”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對于該條所說的”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有必要進行明確。我認為可以明確規定”使用他人注冊在先的商標作為字號,并且存在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可能”屬于此處的”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這樣有利于加強對在先商標權的保護。《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這一條規定明確了”將他人注冊在先的馳名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并可能造成公眾誤解”屬于侵犯他人馳名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是該條保護的只是馳名商標。這就產生一個問題,注冊在先的非馳名商標被他人惡意登記為企業名稱是不是法律就置之不理了呢?《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無論是馳名商標還是普通商標,被他人惡意登記為企業名稱的,都應當為法律所禁止并制裁。當然,對于馳名商標的相應保護應當是更加嚴格的,這與馳名商標巨大的商業價值是相適應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那么”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是不是包括他人登記在先的企業名稱權呢?我認為當然應當包括,假如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之則有利于司法實踐。

 

第三,建立全國統一的完善的”商標-字號”信息系統。這本不是法律上的解決途徑,但對于解決商標權和商號權的沖突是很有幫助的。我想在網絡技術十分發達的當代社會,這不是不可實現的。一旦該系統建立起來,那么登記機關在登記之時便可以很方便地查詢相關信息,對于預防此類沖突很有幫助。

 

 

 



[1] 楊玉熹:《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與解決》,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

[2] 楊玉熹:《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與解決》,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

[3] 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或姓名,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的行為是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此類行為,該法規定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理。

[4] 楊玉熹:《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與解決》,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

[5] 蘭國政、郝慧:《淺談我國商號的法律保護》,載《廣西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

[6]《商標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商標專用權:(1)未經注冊商標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2)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4)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7]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23頁。.

[8] 楊玉熹:《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與解決》,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

[9] 蘭國政、郝慧:《淺談我國商號的法律保護》,載《廣西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

[10] 蘭國政、郝慧:《淺談我國商號的法律保護》,載《廣西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