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泉山區法院共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8件,均為申請實現不動產抵押權。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四大問題需要引起高度重視。

 

一、物權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是申請主體的范圍不明確。依據新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根據法條的表述,三類權利人都可以成為申請人,但事實上,除了抵押權人一般不占有抵押物,質權人和留置權人都是實際占有標的物的,因此權利人并非必須求助公權力,而是可自行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實現債權。其次,關于“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根據《物權法》219條、236條的相關規定,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均應屬于該范圍,那么例如破產管理人、被宣告失蹤者的財產管理人是否有權要求實現擔保物權,該尺度的把握沒有統一規定。

 

二是申請材料的審查標準不統一。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為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一般應在三十日內結案,法院只能進行形式審查。若該觀點成立,那么對于有登記的抵押權進行形式審查較為簡單,但對于質押權、留置權采取形式審查的可能性并不大。例如,就質押權而言,質押權常產生于質押合同,當被申請人下落不明難以提出異議時,就可能出現權利人偽造質押合同等相關證明、利用法院公信力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而留置權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當事人之間往往連合同都沒有,更談不上形式審查了。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合同效力等進行實質性審查。但實質性審查必然會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難以確保在三十日內審結。因此應當設定明確的審查標準以期達到特別程序便捷高效性與裁判結果公正性的平衡。

 

三是送達程序的設置不合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特別程序是可以適用公告送達的,然而若公告送達,那么被申請人難以參加到程序中。缺少了被申請人的異議或抗辯,法院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就難免會局限于形式,此時就可能會出現權利人損害被申請人利益的情形,且公告時間較長,與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設立目的有所違背。

 

四是權利救濟的途徑不暢通。若形式審查的觀點成立,那么只要形式齊全就裁定拍賣、變賣財產,或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便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就會導致實現擔保物權制度形同虛設,或導致裁判錯誤。而特別程序又屬于一審終審,此時的救濟途徑就只有提出再審申請,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就又面臨漫長的訴訟流程,必然對權利人或被申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二、對策建議

 

一是明確申請人范圍。“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是一種較為寬泛的規定,實踐中應當至少進行一些排除性的列舉。否則,寬泛的規定加上形式審查的主張就極有可能出現申請人損害被申請人利益的情形,甚至出現“虛假權利人”的情形。

 

二是發揮私力救濟的優勢。對于如質權人、留置權人這樣本身占有標的物的權利人,賦予其更大的私力救濟空間更有利于提高擔保物權的實現效率、符合擔保物權人的利益。因在其本身占有標的物的情形下,完全可以由本人去實現該擔保物權,訴至法院反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因此,對于有條件實現私力救濟的權利人可以考慮將其排除在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范圍外,這樣也可以防止權利人利用法院公信力損害被申請人利益。

 

三是統一審查標準。由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結果可能相去甚遠,因此應當統一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由于兩種審查方式各有優劣,因此可以考慮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審查方式,如對于擔保物權無爭議,僅就實現方式或其他問題有爭議的,可直接形式審查后作出裁判;對于擔保物權本身有爭議的,應要求被申請人提供證據并進行初步的實質性審查后作出裁判;對于下落不明的,由于被申請人難以提出異議,可僅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若裁定實現擔保物權,則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的擔保,經過法定期間后如被申請人仍未提出異議再解除申請人的擔保。

 

四是完善救濟途徑。對于裁定駁回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對于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是否僅能通過再審程序解決?能否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通過執行異議程序解決?對此等問題應進一步予以明確,以保障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