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是比較容易辨析的兩個罪名,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的一個行為會同時具有欺騙與恐嚇的性質(zhì),即虛假的恐嚇。此時如何定性?這不得不讓我們思考我們定罪的基礎(chǔ)究竟是什么?

 

一、引子——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象競合

 

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行為人并用欺騙與恐嚇手段,對方在陷入認識錯誤的同時基于恐懼心理交付財物的,屬于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象競合”張明楷教授即持這一觀點。但有人提出在我國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法定最低刑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如果是想象競合,該如何選擇定罪呢?張明楷教授在分析日本理論界對此問題的觀點時提到:“但我國刑法中的詐騙罪的法定刑高于敲詐勒索罪”。但也有學者主張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法定刑要重于詐騙罪,應定敲詐勒索罪。

 

二、分析——從被害人、客體角度定性的誤區(qū)

 

有的學者認為區(qū)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關(guān)鍵看被害人最后處分財產(chǎn)是基于自愿還是被迫,即從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來考慮。基于這種觀點來分析,這類案件就應定敲詐勒索罪。但是從被害人的主觀心理出發(fā)來給行為人定罪,似乎太主觀,不容易把握案件的真實情況,也偏離了犯罪的主體——行為人。

 

從客體角度來定性,就要看行為人是否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之外的人身權(quán)利或者其他權(quán)益,如果是,則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是,虛假的恐嚇算不算侵犯人身權(quán)利呢?有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罪中的恐嚇并不一定要實現(xiàn),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實現(xiàn)恐嚇的真實意思,只要對方交付財物是因虛假的恐嚇而做出的即可成立敲詐勒索。也有人提出,敲詐勒索中行為人至少要有實施恐嚇內(nèi)容的真實想法才能算對被害人真正構(gòu)成威脅,否則,只能構(gòu)成詐騙罪。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實質(zhì)又回到了被害人的主觀心理認定上,后一種觀點雖已經(jīng)抓住了定罪的重心——行為,但其忽略了恐嚇行為和實施惡害行為是不同的兩個行為,恐嚇行為一經(jīng)做出,即可成為定罪的根據(jù),而不論其真假。

 

三、結(jié)論----行為是定罪的基石

 

由以上觀點可以看出在詐騙與恐嚇競合時我們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來給犯罪行為定性。也反映出我們給案件定性的基礎(chǔ)需要統(tǒng)一,這一基礎(chǔ)應該是什么呢?貝卡利亞提出“無行為則無犯罪”,也就是說有什么樣的行為才能定什么樣的罪,可見“行為是犯罪的基石”。在定罪的過程中,我們應首先明確是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法律,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才產(chǎn)生了定罪的問題。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才是定罪的基礎(chǔ)和根源。

 

從行為角度分析這類案件,就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敲詐勒索的性質(zhì)。如果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并聲稱如果被害人不按行為人的意思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就會實施或支配第三者實施報復,此行為即具有了恐嚇性質(zhì),應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僅實施欺騙行為,而沒有直接對被害人發(fā)出恐嚇則此時應認定為詐騙罪。如甲騙乙說王某最近要傷害乙,自己只是偷偷來通風報信的,乙怕惹事便主動給甲一萬元讓其把事擺平。那么,此時甲的行為就沒有對被害人直接恐嚇的性質(zhì),認定為詐騙比較合適。

 

由此可以得出,在虛假恐嚇的情況下,把握好行為人的行為,定罪的思路就變得清晰。從更深層次考慮,也提醒我們在定罪時要拋開其他因素,專于分析定罪的基礎(chǔ)——行為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