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司法實務中遇到這樣一則案例:甲系債權人,乙系債務人,丙系連帶責任保證人。乙欠甲價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乙未按約向甲償還借款,然甲僅起訴丙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訴訟過程中,丙向法院申請追加乙為第三人。在此種情況下,法院能否追加乙為第三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兩類。其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正在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他人之間的訴訟可能給自己的利益帶來損失,而以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為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以加入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的,除本訴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方面當事人。”[①]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參加之訴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訴訟當事人。[②]而在上述案例中,債務人欠原告價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不可能以原告的姿態加入到訴訟中,換言之,此種情形下,債務人不可能居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地位。

 

那么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得否居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地位呢?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人。[③]雖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被放在”當事人”一節中加以規定,但是民訴法又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可見,相對于原、被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所謂”當事人”,其訴訟權利并不完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66條之規定,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才有權提起上訴,且其在一審中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我們知道,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既可以起訴債務人,也可以起訴保證人,也就是說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居于被告的地位,而作為被告的債務人尚且可以享有完整的訴訟權利,然其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訴訟權利卻被閹割。可見,如果債務人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至少從訴訟權利層面而言,對債務人并不公平,所以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債務人亦不宜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假設上述案例中的丙申請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應予準許?抑或法院是否得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呢?《民訴意見》第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從該條文可以看出,在債權人主張債權時,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在訴訟中的關系定位為共同被告。而依據前述條文的規定,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換言之,此種情形下,會形成一種必要的共同訴訟。對該條文作反面解讀,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債權人僅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時,并不一定要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換言之,法院可以追加其為共同被告,也可以不追加其為共同被告。那么法院在此種情況下,有沒有必要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

 

我們知道,連帶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④],相對于一般保證而言,連帶責任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擔保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可見,當出現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而未履行的情況時,債權人即享有選擇權,換言之,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主張權利的對象,而這種選擇權不僅是實體層面的,也體現在訴權層面,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6條的規定,當債權未得到清償時,債權人可以起訴債務人,也可以起訴保證人,或者一并提起訴訟,由債權人選擇決定。可見,司法解釋明確肯定了債權人享有的選擇權。另外,司法解釋雖肯定了連帶責任保證人和債務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但并非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的訴訟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兩個訴仍然屬于可分之訴[⑤],因為在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上,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對保證人的債權請求權是各自獨立的,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也各自獨立,不相互為條件。因實體法律關系的各自獨立而賦予債權人自主選擇權利主張對象,正是連帶責任保證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是該制度有利于債權人的原因所在。

 

雖然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往往是經過權衡,才僅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的。筆者所舉的案例中,債務人已下落不明,倘若一并起訴債務人與保證人,法院在送達等諸方面勢必要耗費更多時間,這顯然不利于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快速救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若仍要強行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則不利于充分保護債權人的處分權,與連帶責任保證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背道而馳。上述案例中,丙之所以主張追加債務人,是因為其認為債務人已經償還了部分債務,但債權人卻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全部的償還責任。換言之,保證人認為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后,可以通過債務人舉證證明其已償還了部分欠款繼而免除自己相應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說法不足以成為法院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的理由。因為一般而言,保證人是在合理估量自己的償還能力并對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理性預估的情況下才敢于為相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這種風險就包括可能因債權人的起訴而使自己涉訴并在訴訟過程中需要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甚至可能因為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后果。況且,保證人之所以愿意為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因為保證人與債務人相熟或者存在利益關系,保證人完全有可能從債務人處取得相應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如果一味考慮保證人的利益而置債權人的利益于不顧,則無法發揮連帶責任保證制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功能,對債權人而言亦不公平。

 

總之,筆者認為,在債權人僅起訴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償還責任時,不宜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民事訴訟法學》,譚兵主編、肖建華副主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頁。

[《民事訴訟法》,張衛平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頁。

[《民事訴訟法學》,譚兵主編、肖建華副主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頁。

[《債法通論》,崔吉子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頁。

[《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根據物權法修訂》,曹士兵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