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將酌定量刑情節“坦白”修訂為法定量刑情節,即第8條規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雖然法律將坦白從寬政策法律化,但由于目前沒有權威的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坦白情節,存在一些爭議。

 

一、坦白的時間界限

 

刑法對于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的時間、階段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坦白時間界限的把握標準不一。筆者認為,在寬泛的案件辦理階段,坦白情節的認定應當僅限于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在前兩個階段沒有如實供述、在被提起公訴之后如實供述的不應當認定為坦白,理由如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區分以提起公訴為界,即犯罪分子在被公訴之前稱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后稱被告人。而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將坦白的主體限定為犯罪嫌疑人,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后,未如實供述,但提起公訴后如實供述被起訴之罪的,不能認定為坦白,但對其庭審中的如實供述,可以作為當庭自愿認罪的酌定情節處理。

 

而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坦白的時間如何界定爭議最大,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供述就應當如實供述罪行,否則不屬于坦白;另一種意見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被提起公訴前能夠如實供述,均可認定為坦白。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都有失偏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就能如實供述罪行的,當然屬于坦白,而對于第一次并未如實供述、在之后的供述中才如實交待的,應當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評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動到案前,偵查機關已經掌握足夠證明其犯罪行為的證據,則要求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如實供述罪行,至遲應當在到案后二十四小時內如實供述(此處可不以供述次數為標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動到案后,偵查機關并未掌握證明其犯罪的充足證據、需要依靠其供述補強證據的,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坦白的時間往后推遲,甚至可延遲至審查起訴階段。因為,刑法將坦白列為法定量刑情節,旨在鼓勵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如果在偵查機關已經掌握大量證據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時供述,只是之后在大量證據面前“低頭認罪”,該種情形對上述立法宗旨意義不大,不能認定為坦白;相反,如果偵查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夠充分,因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得以固定其有罪的證據,對該種情形坦白的時間限定可放寬至審查起訴階段。

 

二、坦白的內容要求

 

對于犯罪嫌疑人坦白內容方面的要求,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構成坦白所要求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指所有的罪行,而是指如實供述自己的已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或者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雖未掌握,但與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如果如實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則可以構成自首,而不是構成坦白。

 

其次,“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中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實。主要犯罪事實是指足以證明其行為構成犯罪并直接影響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和情節。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經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主要犯罪事實主要是相對于次要而言,對于到案后沒有交待全部犯罪事實的,但是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明顯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明顯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經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最后,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三、如實供述后又翻供情形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后一旦翻供便意味著對所有事實的否定,也是對司法機關前期工作的否定,并不利于司法資源的節約。但犯罪嫌疑人供與不供事關犯罪嫌疑人的認罪選擇權,因為任何犯罪人都有選擇認罪與拒絕認罪的權利,能否被認定為犯罪,全依賴于國家權力機關的偵查能力。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后又翻供的可能性完全存在。

 

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筆者認為,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罪行,即可認定為坦白。但是,對于多次反復,致使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真偽難辨的,不宜認定為坦白,因為,這種反復的狀況,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其對于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意義并不大,另外一方面也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想將自己交付審查的心態,當然不宜認定為坦白。

 

四、坦白與其他情節并存時的處理

 

首先,坦白與自首并存時的處理。從坦白與自首的關系看,二者存在交集關系,廣義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就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因自首成立以如實供述罪行為必要條件,故一般情形下自首與坦白無共存余地。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時僅如實供述其中部分犯罪的,只就該部分供述認定為自首,其此后如實供述其它同種罪行則成立坦白。

 

其次,坦白與當庭自愿認罪并存的處理。司法實踐中二者經常交織在一起,要正確處理二者并存時的關系,對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操作價值。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前,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并且向其出示相關證據之后才供述并且延續至庭審中的如實供述,以及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前未如實供述且到了庭審才如實供述的,該兩種情形屬于當庭自愿認罪情節,不存在與坦白情節并存的問題,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在審判前具有坦白情節的基礎上,庭審中也是如實供述的,應該一并作為坦白情節處理,因為坦白情節與當庭認罪原則上不能重復評價,即對于同一犯罪事實,如果已經認定為坦白了,即使當庭認罪,也不宜再單獨予以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