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意外風險負擔,是一個具有重要實踐價值的理論問題,《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買賣合同標的物意外風險負擔的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本文在介紹了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及其風險負擔的內涵的基礎上,比較詳細地闡釋了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規則,最后據此具體分析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責任負擔問題。

 

關鍵詞:風險;風險負擔;交付;交付主義

 

 

一、風險及其風險負擔概述

 

(一)風險的內涵及其引發事由

 

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概念不同與一般交易中的風險,它具有特定的內涵,主要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毀損、滅失。這也是立法和學者普遍認同的觀點。由此我們可以看出:(1)買賣合同的風險具有不確定性,即它是否發生、發生的時間及后果都是不確定的;(2)買賣合同的風險是由于意外情況所導致的結果,而且這種意外情況是當事人無法預見、并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也就是說,風險的發生不是基于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發生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實施損害行為;(3)風險必然會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必須是給買賣合同當事人帶來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不利益。

 

對于風險的引發事由,即引起標的物的意外情況,一般認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不可抗力。對于不可抗力的學理解釋,認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它是各國民法通行的抗辯事由,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社會原因如戰爭等。[1]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我國民法對不可抗力所作的基本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但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損失究竟應當由誰來承擔,則是違約責任制度所無法解決的問題,必須要通過風險負擔規則來解決。二是意外事件。又稱意外事故,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如碰撞、擱淺、污染等。意外事件也是外在于人的意志和行為的事件。對它的理解,應注意到意外事件是不可預見的,一般應以當事人的一般智識為標準,即當事人是否在當時的環境下,通過合理的注意能夠預見到同時,意外事件是偶發的非因當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我國合同法實行嚴格責任,不承認意外事故可以成為免責的事由,但在某些情況下,合同法又針對一些特殊的合同規定了過錯責任,例如合同法第265條規定,"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確實是因為意外的火災導致建筑材料被損壞,很難確定該損失是由承攬人的保管不善造成的,在此情況下,并不能根據合同法上述第265條的規定要求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只能根據風險負擔的原則來合理分配己經發生的損失。據此可見,在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也不可能事后來約定損失的分配,或依據違約責任制度來追究當事人的違約責任的情況下,要依據風險負擔的規則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損失。

 

(二)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所謂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指買賣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該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誰承擔的制度。換言之,它是指標的物發生意外毀損滅失后,由合同的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該項損失以及相關不利后果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其意義在于:若由賣方承擔標的物的風險,則如標的物已毀損、滅失,出賣方并不因此而免除交付的責任,其仍有義務交付與買賣合同約定相符的標的物或對買受人作相應的損害賠償;若風險由買方承擔,則無論標的物是毀損,還是滅失,買方均不能免除給付價金的義務,且不能要求出賣人重新交付或作損害賠償。因此,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的風險負擔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甚巨。

 

風險負擔是合同法上的規則而不是物權法上的規則。雖然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將直接影響到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能否正常的移轉,一方能否獲得該標的物的權利,也就是說,涉及物權的變動問題,而且,許多國家的法律在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方面采納了風險隨所有權移轉的規則,即誰享有所有權,就由誰承擔風險。但買賣合同風險負擔中所說的風險,指的是當事人在交易中遭受的損失。所以,風險負擔實際上涉及的是合同中的利益損失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的問題。因此,應當在合同法而不是物權法中規定風險負擔的規則。物權關系與債之風險本屬兩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對方應否為對待給付,應由債的關系決定,所有人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而喪失物權,不得因此就決定對待給付請求權的有無。[2]

 

二、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規則

 

買賣合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標的物的損失由誰來負擔,即是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對此問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認識上并不完全一致。目前世界各國在風險移轉的判斷標準上主要采納了兩種原則:一是"物主承擔風險原則""所有權原則",也就是說誰享有所有權,誰承擔風險。標的物的風險轉移時間應當與所有權的移轉時間一致。英國法和法國法采納了此種觀點。二是交付原則。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民事立法主張"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或者說"交付主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 (以下簡稱《合同法》)"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逗贤ā返?span lang="EN-US">142 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都沒有將標的物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邏輯上講應為相同的法律意義。由此可以判斷我國立法在風險轉移的方面以"交付主義"為一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移轉以及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都與標的物的交付相一致。

 

但是應該看到,所有權轉移和風險轉移性質不同,是兩個不同的制度。因此,在根據交付主義來判斷標的物是否已"交付"并從而確定該標的物的風險是否已移轉時,不得與所有權的移轉相混淆。對此,學界對動產標的物的風險負擔爭議不大,因為對于一般動產來說所有權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交付、所有權轉移和占有轉移是三位一體的。如甲將其擁有的汽車賣于乙,乙當場支付價款獲得汽車。整個交易過程中,甲給付汽車、乙取得汽車實際占有、乙以對價取得車的所有權是一致的。爭議比較大的是對不動產和大多數特殊動標的物的風險負擔的理解。有學者認為,由于我國實行的是"登記要件主義",要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必須辦理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因此在交付的過程中,僅轉移標的物的占有并不能轉移所有權。因而"交付"本身是包括"移轉所有權"的內涵的。還有學者認為,從交付主義是建立在"占有者承擔風險"、"實際控制標準"基礎之上來看,可知交付僅指現實意義上的"轉移占有",而不是法律層面上的"轉移所有權"。根據上述分析,在實行登記要件主義的不動產買賣中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問題尤為突出。故本文接下來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例對不動產買賣中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問題進行探討。

 

可見,引發爭議的關鍵在于我國立法對"交付"的涵義并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從而導致學界對此的分歧較大。故我們有必要對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交付"進行界定。

 

法律上"交付"的含義中是否包括"轉移所有權"的內涵是不容忽視的。學界有的學者主張將"交付"理解含有"轉移所有權"意思的"轉移占有"。若做如此理解,我國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無論采取交付主義還是所有權主義,其本質上并無差異,因為交付本身就包含了所有權轉移的內容。但事實上,我國《合同法》將交付與所有權轉移做了明確的區分,《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得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可見,交付與轉移所有權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兩項不同義務。"交付與所有權的轉移有密切聯系,法律如無另外規定且當事人未另外約定時,交付完成的時間即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動產……交付本身并不能起到所有權轉移的效果。"[3]應該說從時間上,交付與所有權轉移可能有相同的時候,但交付并不必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因此,交付并不含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

 

此外,2003428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立法和司法中對"交付"的理解僅僅限于轉移占有。

 

綜上,我國在標的物的風險移轉的判斷方面將交付原則確立為一般原則,采納了將標的物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的分配策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責任負擔問題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責任問題,根據本文第二部分論述的交付主義原則,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非因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如地震而毀損、滅失的房屋,如買賣的房屋已經交付,依據"占有者承擔風險""實際控制標準"的理念,應認定實際占有者享有更大的利益,理應享有更大的風險。無論買受人即業主是否取得所有權,即是否進行過戶登記取得房產所有權證書,應當由業主自己承擔房屋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如果在辦理登記后而未交付使用時,買受人己經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仍讓出賣人占有標的物而怠于行使所有權人的占有時,可以推定為買受人具有占有改定的意圖,即雙方當事人形成占有改定關系。因為買受人既然知道其已經是房屋的所有人,而且也知道出賣人是房屋的現實的占有人,他在移轉所有權以后完全應當要求出賣人交付房屋,據此可以認為買受人的意圖是讓出賣人繼續占有房屋己代替交付。因此,應當由買受人所有權人承擔風險,這可以看作是交付主義的例外,也可以看成是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兩次交付。如果房地產的權屬證書已經取得,即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均已過戶登記,但所有權和使用權在貸款銀行手中抵押的,則所有權仍然在房屋所有權人即業主手中,抵押的房屋所有權客體意外滅失,應當由所有權即業主負擔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有人認為,房屋已經沒有了,業主已經承擔了意外滅失風險責任,還要按月交納月供嗎?如果還要交付月供是否有違于公平責任?我認為,房屋雖然已經滅失,業主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但其向銀行的付款義務并沒有消滅,因為業主還享有土地使用權,業主還可以在土地上建造新的住房,還可以取得所有權,因此,除非國家免除部分債務,否則業主應當繼續清償貸款債務。[4]

 

二是在建工程的風險負擔問題。若在建工程意外滅失,按照買賣合同標的物意外滅失風險負擔規則,應當由在建工程的所有人承擔風險責任,即開發商自己負責損失。若開發商與買受人已經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收取了房款,開發商因不可抗力致在建工程意外滅失,無法按期交付房屋的,在建筑商方面,存在的問題是無法按期竣工所要承擔的合同責任問題,則應當按照《民法通則》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則,由于不可抗力而無法按期履行合同,可以不可抗力原因而免除違約責任。而在買受人方面,由于房屋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依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返還已交付房款。

 

 

參考文獻:

 

[1]王利明等.民法學[M].法律出版社.2008(第二版),763.

 

[2]黃茂榮.買賣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439.

 

[3]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114.

 

[4]楊立新,汶川大地震應急民法思考[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