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男)與吳某(女)于20124月正式確定戀愛關系。雙方已到談婚論嫁的階段,后吳某提出分手。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吳某返還其戀愛期間給付吳某的物品及款項:1.吳某答應做其女朋友后,為吳某購買的3000余元的鉆戒一枚、2800元的項鏈一條,作為二人定情信物;2.吳某過生日為其購買的價值3500元的手表一塊;3.吳某要求張某出資15萬元為她購置婚車,承諾2013年春季結婚,張某給付吳某現金15萬元。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應返還上述全部物品及款項。張某與吳某是為了締結婚姻而產生的財產糾紛,都屬于婚約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只應返還20萬元的購置婚車款即可。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彩禮是男女雙方當事人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由一方家庭給付另一方家庭的金錢或物品。彩禮是一種特殊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并受社會風俗影響所形成的贈與。彩禮贈與后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將來未能結婚作為解除條件,如果將來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解除條件生效,彩禮的贈與可以撤銷,如果結婚,則所贈與的彩禮不予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25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規定:(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該條對彩禮的返還條件進行了法律規定。它的頒布為人民法院審理彩禮返還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返還彩禮所具備的條件有:(1)必須是當地存在有締結婚約時給付彩禮的社會風俗。如果當地沒有此種社會習俗,所給付的錢物就不能認定是彩禮,因而也就談不上返還的問題。屬于男女之間交往中給付的錢物,法院在審理時具體情況區別對待。(2)彩禮的返還以是否締結婚約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予返還彩禮;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不予返還彩禮。(3)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雙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離婚時男方要求返還彩禮,應當支持。因為,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間相互扶養、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的夫妻生活并沒有開始,在這種情況下不予返還彩禮有失公允。

 

本案爭議的財產能否界定為婚約財產,作為彩禮判決返還,重點應從如下三個方面把握:1、張某與吳某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婚約;2、財物是否以結婚為目的而給付;3、接受財物的不僅是婚約當事人,也可能是其父母或長輩親屬。

 

綜上,張某給付吳某購車的15萬元應認定為婚約財產,應當返還;其他財產不屬于婚約財產,張某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