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129月,王某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交強險合同約定:“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二、被保險機動車因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幾種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搶救的,保險人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三、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人向王某交付的格式條款交強險合同中對上述條款二的內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等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一、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二、駕駛人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幾種情形下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賠償責任。三、保險期限為一年。”格式條款第三者責任險合同對以上條款二的內容以加黑字體標出,但保險公司未向王某交付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條款。20137月,王某無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將行人張某撞傷致殘,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并賠償了張某30萬元。其后,王某向保險公司理賠,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拒絕了王某的賠償請求。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辯稱:交強險合同約定因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損害的,保險公司僅負有向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的義務,并于墊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現王某無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致他人損害,王某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金,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應免除交強險墊付及賠償責任。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明確約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對此反駁稱: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于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公司未盡到該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二、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保險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險人預先擬定的格式保險條款訂立的,投保人只要填上姓名、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就成立。由于保險條款由保險人單方制定,而且含有較多的保險業和非保險業的專業用語,條文眾多、內容繁雜、文字晦澀,為防止保險人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條款,應當對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進行規制。《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如保險人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合同,則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條款并對格式條款進行一般說明的義務;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則負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該條款的內容對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可見,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法律規定保險人負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是什么,《保險法》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該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以上司法解釋對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及外在完成形式等作出了具體的界定。需要注意的是,提示義務是保險人通過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存在的義務,說明義務則是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解釋,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責條款的義務,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保險人只有先履行了提示義務,使投保人知悉免責條款的存在,明確說明義務才有實際的對象,因此,提示是明確說明的前置性義務,是一項獨立的義務。保險人要證明免責條款有效,只有先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經進行明確說明。例外情況是,如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只要對該條款作出提示,該免責條款即發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即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是什么,《保險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享有解除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條司法解釋對保險人所負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作出了明確界定。

 

回到以上案例,王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提供的兩份合同均是格式條款保險合同。分觀二份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駕駛人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幾種情形下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賠償責任。”該約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且以“無證駕駛”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依照規定,保險公司負有提示義務,即在訂立合同時使用足以引起王某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等明顯標志對條款內容作出標識,主動向王某出示該條款,并提醒其注意到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事實情況是,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雖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以加黑字體予以標出,但保險公司并未履行向王某交付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條款這項最基本的義務,且王某聲稱保險公司未對其進行提示和說明,因此,應推定保險公司未實際履行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看交強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因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幾種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搶救的,保險人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約定明確在“無證駕駛”等幾種特定情形下,保險公司僅負有向受害人墊付有關費用的義務,并享有墊付后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不負賠償義務,哪怕被保險人已經向受害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亦如此。顯然,該條款也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以“無證駕駛”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在向王某交付的交強險合同中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等明顯標志對該條款內容作出提示,該條款效力如果?在回答這一問題之前,必須先探究該合同條款內容的來源。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對比可知,交強險合同中的該免責條款內容直接源于行政法規的規定,屬于“法定免責條款”。其與上述第三者責任險中的免責條款相同之處在于:兩者均以“無證駕駛”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作為免責事由。不同之處在于:前者保險人免除對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并將之納入交強險合同條款;后者“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系保險合同的約定,并無法律、行政法規的直接依據。對于已經納入保險合同內容的法定免責條款,即使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對投保人提示和說明,保險人仍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后果來源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非合同約定。因此,本案例中,雖然保險人對交強險合同中條款二的免責內容未作提示,但仍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拒絕王某對于交強險的賠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