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侍某在籌備、經營包裝公司期間,以經營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他人許諾高息借款,借款數額累計人民幣1304.64萬元。2010年底被告人侍某將包裝公司全部轉讓給他人。眾被害人得知被告人侍某轉讓包裝公司消息后,遂向其索要借款,后被告人侍某與被害人簽訂了還款協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侍某的行為構成何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侍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做法。客觀上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或者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本案中被告人侍某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資格,而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歸還了部分集資款同時還承諾還款計劃,故其做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侍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被告人侍某以非法占有集資款為目的,并將集資款肆意揮霍,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數額特別巨大,故其做法構成集資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數額較大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兩罪最大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使用了欺騙的手段非法集資的,則構成集資詐騙罪;反之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案中,被告人侍某以經營包裝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先后向徐某等33人籌措資金,雖然被告人侍某在籌集資金后一段時期內按期償還了一部分款項,但所占比例極小,其后大部分資金都被其揮霍了,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隱瞞了利用集資款參與賭博的事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侍某采取了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非法集資,且集資后將大部分集資款用于聚眾賭博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可以認定被告人侍某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在客觀上被告人侍某采取了隱瞞將集資款用于賭博的真相的欺騙手段非法集資,且造成了被害人財產的巨大損失。被告人侍某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程序,又侵犯了他人財產的所有權。綜上分析,被告人侍某的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且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