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隨著司法實踐不斷深入,行政權在國家管理和社會事務中的權力不斷地擴張和延伸,一定數量的行政案件不再是單純的行政糾紛,經常會出現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相互影響的情形,特別是勞動者不服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中,能否提起民事賠償問題尤為突出,這也成為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亟待研究和解決的司法難題。本文擬從工傷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分離造成的困惑、原因、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議,以及時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全文共分五個部分:第一部分是以解析案例入手,從工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分離造成的困惑提出問題;第二部分是分析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因,并說明現實的回應;第三部分是制度的解讀,闡明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內涵及啟示;第四部分是現實的選擇,論證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五部分從擴大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取消勞動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和合并相關訴訟程序等三個方面,提出完善現行立法的建議和意見。

 

引  言

 

從全國范圍看,勞動保障類行政案件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比重逐年上升。以2010年為例,全國勞動保障類行政案件總數已經超過傳統的資源類、與公安類行政案件相近,列第四位。在調查中我們發現,在全部的勞動保障行政案件中,數量最多、問題最為突出的是工傷保險案件,近3年工傷類行政案件占勞動保障行政案件的60%左右,涉及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待遇的發放等諸多方面。1995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通過各層次,各種形式的立法,使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建立和完善,對社會保障的形成和覆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應當看到,雖然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建設有所成就,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的客觀要求仍有較大的差距。本文試圖探討一種新的審理模式對現行立法缺陷提出修改建議,以期解決維權難的困境。

 

一、問題的引入:工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分離造成的困惑

 

[案例]

 

王某系一名某廠技術工人,在工作期間腳部被砸傷,經醫院確診為骨折,并經勞動部門工傷鑒定為九級傷殘。2012年11月,王某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申請,要求用工單位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仲裁部門僅裁決用人單位支付傷殘補助金。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主張,遂判決用人單位支付傷殘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665元)

 

分析上述案例,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直接支持王某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做法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工傷職工應先向用人單位主張全部工傷待遇,如發生爭議可將用人單位作為被申請人,按照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序申請勞動仲裁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工傷職工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有異議,工傷職工可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被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筆者認為,現行立法對工傷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能否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解決有關民事賠償,這是人民法院審判理論和司法實踐所必須研究和解決的一項重要課題。

 

二、原因的探究: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因與回應

 

(一)原因分析

 

工傷認定適用的是行政程序。依據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其區域內的勞動工作,《工傷保險條例》將工傷認定的權利授與統籌地區的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是其行使的涉及行政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裁決的一種。因此,對此認定不服的,是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為救濟手段,其結果是維持或撤銷工傷認定,對于工傷賠償的相關問題不予涉及。工傷賠償適用的是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當事人應當首先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起訴的前置程序。勞動仲裁機關是工傷事故當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而不是勞動行政部門。其仲裁裁決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行政訴訟。因此,兩種爭議解決的實體問題、程序及司法救濟手段都不同。在現行立法上,既不能把兩種程序混同,更不能代替,各自”封閉”。因而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維權程序的復雜性,其首要原因在于立法的滯后。再者,勞動保障體系的不健全、用人單位的多元化和勞動保護意識的淡薄,對明知是工傷的情形,往往竭力推諉、拖延,不予處理,導致累訟,這是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維權程序復雜的一個不可否認的客觀現實。維權難,難在法律程序關! (1)

 

(二)現實回應

 

我國法律上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賠償等民事責任而進行的訴訟的活動。刑事訴訟活動適用刑事訴訟的程序,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民事程序,但這種程序的有條件的合并,打破了法律程序的”封閉”狀態,解決了被告犯罪行為引起的幾種法律責任審理中的程序問題,避免了人民法院對同一犯罪事實認定和判決上的沖突,而且減化了訴訟程序,節約了司法資源,減少了累訟。因此,這項法律制度的設計帶來了滿意的社會效果和司法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可以認為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雖然這只是從行政審判實踐的需要出發,創設了特定行政案件與相關民事案件的并案審理制度,但畢竟已經走出了這一步。

 

三、制度的解讀: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內涵及啟示

 

(一)內涵

 

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對與該案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加以審理解決的訴訟制度。從司法資源的使用角度考慮,將行政和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合并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無疑是訴訟經濟的舉措。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設立更多的是基于保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益。當然,在對該制度的構建和具體程序的設計中,我們也應當強調訴訟程序的科學設計,力求以最經濟最合理的方式實現兩種訴訟程序的結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一個新問題,雖理論研究尚不足,但法律依據已經有了,審判實務和司法實踐中也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

 

(二)啟示

 

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目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9條指出:”充分發揮行政訴訟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行政處理、頒發權屬證書等案件時,可以基于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要正確處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防止出現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諉”,從而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擴充至行政確權、行政處理案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并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進一步擴充到行政許可案件領域。

 

盡管上述規定尚不能為工傷保險待遇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據,但其所蘊涵的原理和法理基礎是一樣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功能已經使得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呈擴大趨勢,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案件最終有條件地納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可能和必要。

 

四、現實的選擇: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現實價值

 

(一)制度創新之依據

 

工傷賠償解決的是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和用人單位發生的民事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程序解決,應在協商、調解的基礎上通過勞動仲裁程序進行,對仲裁不服的,其救濟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那么,處理工傷爭議時,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能否兼容合并,這應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工傷行政訴訟中附帶解決工傷民事爭議,既有其必要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

 

1、必要性

 

(1)勞動爭議處理的及時原則

 

勞動爭議往往是因為一方或雙主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直接損害而引起的,爭議的發生,勢必影響生產、工作的正常進行,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必須及時申請,及時受理、審查,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程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符合勞動爭議的及時處理原則。

 

(2)”以人為本”的原則

 

 ”以人為本”是執政黨制定政策、法律的一條重要原則和指導思想。一條法律、一項制度的制定和實施,既要符合國情、民情,也應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既能以法律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也不應在過于繁冗的程序中浪費時間和精力、財力和物力,浪費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資源。一切應以人的因素為出發點。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從立法宗旨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指導思想,但有些制度的設計過于繁冗、不太合理,像工傷爭議的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其復雜性在實踐中已凸顯。

 

2、可行性

 

(1)工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理論上之可行性

 

工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就其爭議的性質及其內在的關聯性,完全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具備的條件: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或其家屬和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首先是工傷爭議,即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勞動行政部門依照當事人的申請,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對是否構成工傷予以認定,這是行政部門解決工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爭議雙方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次,工傷認定是解決工傷賠償的前提條件。工傷成立后,用人單位必然要對工傷職工及其家屬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后,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可能和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爭議,這個爭議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屬于民事爭議的一種,經過勞動仲裁部門的裁決,當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工傷爭議同時存在著行政爭議而引起的行政訴訟,也存在著勞動爭議而引起的民事訴訟。

 

(2)工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律上之可行性

 

一般而言,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以工傷認定為前提和基礎。勞動者在遭受職業傷害后,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從具體行政行為的分類而言,工傷認定實質上屬于行政確認的范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服工傷認定決定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這就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提供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61條之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適用范圍也很有限,僅適用于行政裁決領域,但毫無疑問,該條文實際上是暗含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所謂的 “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與”附帶 “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相比,二者除了時間上有先后之分外,其他方面并無二致。當然,最重要的是,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解決與工傷認定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等問題顯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

 

一是有利于提高效率,及時解決糾紛,更好地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服的,應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可見,工傷職工對工傷認定結論及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服時還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只能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之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筆者在這里關心的主要不是把行政復議設置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的合理性問題以及有關的法律沖突問題,而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一并解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問題。因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此時,職工應先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之后再提起民事訴訟。顯然,這是不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和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3)

 

二是有利于避免法院裁判之間的沖突,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如上所述,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應先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職工對工傷認定及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服時應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樣一來,就難免會出現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勞動仲裁裁決與行政復議決定的沖突問題了。因此,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解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方面的爭議,顯然就不會出現裁判沖突等問題。況且,職工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服的行政案件,本身就和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密切聯系在一起,因而有利于糾紛得到一并解決。(4)

 

(二)制度創新之實現

 

現實生活中,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另一種是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盡管兩種情形一般都要在勞動者受到職業傷害后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是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渠道是不同的。第一種情形,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是由用人單位支付,比如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評定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受案范圍,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作為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判。這種部分爭議在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納入附帶民事一并解決,并無法律障礙。對于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顯然不能作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無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之余地。(5)

 

對于第二種情形,即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的規定,勞動者應享有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雙方發生工傷待遇爭議可以申請仲裁解決。其中,因不涉及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如對工傷無異議,可以直接由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處理工傷待遇的爭議,不存在工傷認定行政訴訟附帶解決工傷待遇爭議的問題。如果雙方對是否工傷存在異議,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對認定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這種案件在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納入附帶民事一并解決,也無法律障礙。當然,前述對工傷保險待遇爭議納入工傷認定行政訴訟附帶一并解決無法律障礙,是從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屬性角度進行的分析,并不意味著上述案件納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礙或者不需要設定程序上的條件。在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對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大的程序障礙來自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工傷保險待遇爭議作為勞動爭議,屬于仲裁受案范圍,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無疑義。但是,仲裁前置程序設計的目的無非是減輕人民法院處理勞動爭議的壓力,使大量勞動爭議案件盡可能的在仲裁程序中得到處理,同時又遵循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允許不服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為了解決行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制度性設計,兩者在處理民事爭議在立法目的上并不矛盾,而且可以分流一部分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案件,使得這部分爭議得到及時快速解決,故在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適用解釋上應該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工傷認定行政訴訟附帶民事部分的目的是解決行政訴訟的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但實踐中常會出現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已經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而勞動者醫療尚未終結,或者雖醫療終結但勞動能力鑒定的時機尚未成熟。這種情況下,允許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僅無法快速解決行政爭議,而且對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并無實益。據此,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啟動方面應限定立案受理的條件,只受理工傷保險待遇能夠確定的案件。當然,為了妥善解決爭議,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作出裁判前,對一些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但行政訴訟的原告與第三人之間自愿達成和解的爭議,當事人要求審理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以制作行政附帶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的,也允許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制作行政附帶民事調解書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爭議,并由行政訴訟原告撤回行政訴訟的方式處理。

 

那么,工傷認定行政訴訟附帶解決工傷保險待遇爭議,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通過審理將如何根據行政訴訟的裁判情況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進行裁判呢?不服工傷認定決定行政訴訟是當事人不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本文所指的工傷認定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專指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包括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根據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工,人民法院對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行政程序等方面進行司法審查,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撤銷重做的判決。就維持判決而言,既可能是維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維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據此,當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維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對附帶的工傷保險待遇民事部分的爭議也應根據查明的事實進行實體處理。當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維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對附帶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部分可徑行從實體上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另一種情況是,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或程序不合法,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因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工,工傷認定的職權專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不得代替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是否工傷的結論,故人民法院撤銷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后應責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做。此時,當事人附帶提起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是否從實體上駁回訴訟請求呢?人民法院顯然不能作出實體判決,因為是否工傷認定處于未決狀態,最終有待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結論。當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實體權利有賴于工傷認定結論,故人民法院只能從程序上裁定駁回附帶民事原告的起訴,而不能從實體上駁回訴訟請求。(6)

 

還有一種情況,行政訴訟的原告申請撤回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能否進一步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呢?也應當分兩種情況處理,在行政訴訟的原告與附帶民事原告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當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訴訟原告的撤訴申請,其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準許撤訴的,因附帶民事部分的依附性,在行政訴訟這一主訴訟行為不存在的情況下,附帶訴訟也應當不能成立,從而應裁定駁回附帶民事原告的起訴。但是,雙方達成行政附帶民事調解,并以此為由撤回行政訴訟的除外。當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訴訟原告的申請撤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繼續審理并對行政訴訟及其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裁判。

 

五、制度的完善:工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建議

 

筆者以為,應當減化并完善工傷爭議的處理程序,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前已敘及,現行立法的缺陷也已成為法學界的共識。筆者擬以下幾方面探討和提出:

 

(一)擴大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訂,增設工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同時,在《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同時提起附帶工傷賠償訴訟:用人單位提起行政訴訟的,工傷職工或其家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維持工傷認定的書面訴請,同時提出工傷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如上述立法不能及時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工傷行政訴訟中可以附帶工傷賠償的民事訴訟,雖不能形成法律制度,但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程序繁冗的緊迫問題。

 

(二)取消解決勞動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

 

設定仲裁前置,工傷民事爭議就不能附帶在行政訴訟中解決。因此,完善上述行政訴訟立法的同時,應當取消勞動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變”單軌制”為”雙軌制”。即當事人如果選擇勞動仲裁,則實行一裁終局,不能再提起訴訟;如果選擇訴訟,則實行兩審終審,仲裁不再是前置程序。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同時修改《勞動法》第79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6條,實行勞動爭議的”裁審分軌、各自終局”,以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完善配套進行。在實行”雙軌制”時,應完善”一裁終局”勞動仲裁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并修改《仲裁法》,其一,勞動仲裁機構和勞動行政部門徹底脫鉤,成為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的組織;其二,仲裁庭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審判員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參加,以增加仲裁結論在社會中的認可和接受程序,反映社會公正;其三,參照訴訟法,完善勞動仲裁的監督程序。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可以向作出仲裁的機構和上一級仲裁機構申訴。各級仲裁委員會的首席負責人發現本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確有錯誤時,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報上級仲裁機構處理;上級仲裁機構發現下級仲裁的裁決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或指令下級仲裁機構重新裁決;其四,對仲裁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制度。這種綜合性的立法完善,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進行。(7)

 

(三)工傷賠償和工傷認定合并同一程序

 

為簡化工傷處理程序,筆者擬設另外一種立法思考,即修改《勞動法》和《工傷處理條例》,徹底取消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以工傷賠償的仲裁和訴訟程序吸收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將兩個程序減化為一個程序。在工傷賠償的仲裁或訴訟中,前提是工傷認定的成立,而工傷認定的直接后果必然是工傷賠償。兩個程序的合并就像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一樣,認定侵權成立的同時判決賠償,而無需在一個程序中認定侵權成立,另一個程序中判決賠償。這樣的立法可以及時處理工傷賠償糾紛,消除因程序繁冗帶來的各種弊端。

 

結  語

 

工傷認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個優勢就是為一部分符合條件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提供一個快速解決的通道,節省了仲裁和民事訴訟資源,及時化解矛盾,同時,行政訴訟附帶民事部分可以通過調解解決民事部分的爭議,一方面化解了民事爭議,另一方面對行政訴訟部分因雙方民事部分的解決,可以更多地通過撤回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為此,有必要將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有條件地納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給勞動者的工傷維權多一條救濟途徑,真正做到案結事了,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參考文獻:

 

(1)王先林、李坤剛:《勞動和社會保障仲裁與訴訟》,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2)王輝才:《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爭議處理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3) 《社會保險與法制建設》課題組,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9年第11期。

(4)邵世星、劉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5月。

(5)魏志名:《試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和范圍》,人民法院網,2003年10月28日。

(6)山東省濟南市中區人民法院研究室《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分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7)方世榮、石佑啟:《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