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我市某鄉鎮黨委書記,在其任職期間為了完成引進外資的任務,通過他人介紹認識甲公司法人代表張某,王某與張某協議,由王某將本鎮1600萬元的財政資金打入張某的賬戶,張某將資金兌換成港幣后再進行注冊登記成立新的乙公司,以完成該鄉鎮招商引資的任務。資金到賬后,張某攜款潛逃,王某報案,由此案發。

 

該起案件中,對王某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這一瀆職犯罪大家都持肯定意見。王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造成巨額國有資金的流失,情節嚴重,完全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標準。但是對王某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需達到下列情形之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同時根據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王某的行為屬于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但是目前沒有證據表明王某從中謀取了個人利益,故而王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王某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即是司法解釋第一項中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王某的行為應該構成挪用公款罪,其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資金借出的方式來看:王某將財政資金直接打入的是張某的個人賬戶,而非張某任法人代表的甲公司賬戶。張某雖然是甲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張某的代表行為與個人行為是有界限的。張某接受王某該筆資金與他所任法人代表的甲公司無任何關系,完全是張某的個人行為,并不能說將錢借給了張某就是借給了甲公司。

 

二、從張某職務的必要性來看:張某擔任甲公司法人代表是不是其成立新公司的必要條件,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根據相關程序設立新的公司。張某擔任甲公司法人代表這一職務與成立新公司并無任何法律上的關聯,同時與甲公司也無任何關聯。王某將財政資金挪用給張某僅僅是基于一種信任。

 

三、從資金借出的用途來看:王某與張某協議,王某將資金打入到張某的賬戶中,由張某去成立新的公司。在王某與張某的協議中根本就沒有提到甲公司,而是明確由張某去成立新的公司,更沒有協議由甲公司去投資成立新的公司,否則該筆資金就不會進入張某的個人賬戶。法人代表個人成立新公司完全是一種個人投資行為而不是企業行為。

 

綜上所述,王某將財政資金1600萬元挪用給張某個人使用,數額特別巨大,構成挪用公款罪,案發時該筆資金尚未挽回,王某濫用職權給國家造成1600萬元的經濟損失,故王某應當構成挪用公款罪和濫用職權罪兩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