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作了如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情形的除外。”,筆者認為對該條司法解釋應作限縮性理解,通過下面一個案例來加以說明。

 

案例:甲男與乙女在20094月份結婚,婚后感情不好,于20135月份簽訂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中載明,甲乙對其各自債務分別承擔還款責任。20112月份,甲男向丙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2年內還清,甲逾期未能還款。20137月份,丙遂將甲乙告至法院,要求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

 

另外,甲向丙的借款用于賭博,乙也不知情。由于甲不務正業,家庭中并無其他有價值的財物。

 

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夫妻一方(即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一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否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實踐中,夫妻一方很難對此作出舉證,因此常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對此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夫妻一方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應分“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和“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兩種情況予以評價和對待。

 

第一種情況,對“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都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指的是那些有夫妻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的債務,亦或是法官能根據自由心證確信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情況,對“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即是上述案例中所描述的那樣,如果在審理中查明,債務系夫妻一方所借,另一方是善意不知情,并且該筆債務也沒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簡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根據舉證情況來認定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承擔著維護家庭穩定、和諧,促進夫妻和睦的任務。例如,本案中,乙女其實也是不幸婚姻中的一個受害者,還要為甲男個人揮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無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遠遠不能支付所負共同債務的的情況下,乙女只能以自己的婚前財產來承擔責任,甚至這個債務要一直伴隨至乙女的以后生活中。試想一下,如果這筆債務一直伴隨到她今后的生活中,對其產生的不利影響是不言而喻的,甚至會給她以后的家庭造成不穩定。夫妻一方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過于偏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了對夫妻一方權益的保護。如果夫妻一方在外面惡意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來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這時還要讓另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是顯失公平的,也有違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二、雖然夫妻雙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對內,一方如果幫另一方償還了債務,償還債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進行追償,但是這種救濟能否成功卻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雙方既然已經離婚,說明夫妻感情已經名存實亡、形同陌路、矛盾重重。這時,一方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難度可想而知。如果說對方無能力償還,難道就應該由善意的另一方埋單嗎?相信任何一個普通善良的人也難以接受。

 

綜上,對于夫妻一方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筆者認為,應對此作限縮性的理解,而不是一概而論地要求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都應承擔連帶責任;對于“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應該以善意一方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不能波及善意一方的婚前財產及影響其以后的生活,這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