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是我們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但兩者的適用經常容易混淆。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而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實體請求權的一種否定評價。現就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各自的定義、法律特征、二者間的同異及司法實踐中的兩個錯誤觀點作出簡要論述,以達到澄清認識,正確適用之目的,是為獻曝之忱,供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關鍵詞] 駁回起訴 駁回訴訟請求 定義 法律特征 同異 錯誤觀點 結語

 

 

一、駁回起訴的定義、法律特征

   (一)定義

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依據程序法的規定,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以裁定方式作出。

 

(二)法律特征

 

駁回起訴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駁回起訴采用書面裁定形式(不能使用判決或決定);

 

2.只適用于駁回原告的起訴;

 

3.適用于立案受理之后發現起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案件(從立法本意上看,駁回起訴主要是從程序上對不符合起訴條件,但法院因種種原因已立案受理的案件進行事后補救,是一種對當事人的訴權進行否定的裁判方式);

 

4.駁回起訴是法院對當事人程序意義上訴權的否定(是針對當事人的某次起訴行為所做出的程序性裁定,而不是對當事人訟爭的實體權利所作的裁判);

 

5.適用于一、二審及審判監督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第210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6.對一審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

 

7.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當事人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的條件,法院應予受理,不能以原裁定為由限制當事人起訴。

 

二、駁回訴訟請求的定義、法律特征

 

()定義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經審理后,發現原告請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請求不予保護的司法行為。駁回訴訟請求所要解決的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請求,以判決的方式作出。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實體請求權的一種否定評價。駁回訴訟請求包括駁回全部和部分訴訟請求兩種情況。

 

(二)法律特征

 

駁回訴訟請求的主要法律特征為:

 

1.采用書面判決形式,且必須以實體法的規定為法律依據(不能使用裁定或決定);

 

2.既適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訴的被告,也適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發生在案件審結后;

 

4.駁回訴訟請求是對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勝訴權的否定;

 

5.駁回訴訟請求可以適用于一、二審及審判監督程序;

 

6.對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不服的,可以上訴或申請再審;

 

7.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當事人如果沒有新的證據不能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三、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同異

 

(一)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相同之處

 

1.當事人對所作出文書的權利相同。即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法律文書作出后,當事人都可以上訴,還可以申請再審。

 

2.對當事人的后果相同。不論人民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起訴,還是從實體上駁回訴訟請求,結果均可由法院以強制駁回的形式使權利主張方的要求或主張得不到滿足或實現; 二者均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否定,都意味著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沒有實現。

 

3.適用的訴訟階段與組織相同。即都是由審判組織于受理案件后作出。

 

(二)駁回訴訟請求與駁回起訴的區別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雖然都是請求方的訴訟主張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兩者在實踐運用中卻有著本質的區別。

 

駁回訴訟請求與駁回起訴的區別在于:

 

1.兩者適用法律不同。駁回起訴適用程序法,而駁回訴訟請求必須以實體法的規定為依據。

 

2.兩者適用的訴訟主體不同。駁回起訴適用的訴訟主體是單一的,主要適用提起訴訟的原告;而駁回訴訟請求適用的主體是多元的,既可以針對提起訴訟的原告,也可針對提起反訴的被告以及提出訴訟主張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兩者采用的裁判形式不同。駁回起訴是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否定,應當采用裁定形式;而駁回訴訟請求則是從實體意義上對訴權的否定,必須采用書面判決形式。

 

4.兩者適用階段不同。駁回起訴通常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訴訟程序剛開始階段時適用;而駁回訴訟請求則一般是在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規定的訴訟程序審理完畢結案時適用。

 

5.兩者的適用范圍不同。駁回起訴適用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于第124條所列的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而言,通常適用于以下13種情況: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起訴,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如其所主張的權利屬于他人或是他人的權利受到了侵害;

 

3)沒有明確的被告,如被告的信息不祥,人民法院無法通知被告應訴;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卻說不出賠償多少數額;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如單位內部分房或內部工作責任制規定的內容;

 

6)沒有管轄權或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不屬于該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或經濟案件的標的額應由其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7)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后當事人拒絕的,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如判決或裁定生效后,原告或被告對同一事實提出新的證據起訴的;

 

8)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9)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

 

10)屬于行政訴訟范圍的,如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11)雙方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案件,如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雙方達成仲裁協議的,但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的除處;

 

12)未經勞動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或雖經勞動仲裁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如勞動爭議案件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處理,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13)二審程序審理中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如一審法院裁判后,當事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綜合關于駁回訴訟請求的定義和特征,其適用范圍即是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一種情況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也即證據不足或者有證據但不能證明其訴稱事實;另一種情況是無法律理由(或稱法律依據),也即雖有事實存在,但依法不應支持,在此兩種情況下,法院對當事人的實體請求予以判決駁回,駁回訴訟請求通常適用于以下7種情況:

 

1原告錯誤地主張法律關系

 

2)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的法律事實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過質證或查證已被推翻或否定;

 

3)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或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指令性計劃;

 

4)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5)實體權利已放棄,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同時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定事由;  

 

6)與他人未發生爭議或雖然發生爭議,但爭議已經解決;

 

7)被告不適格。

 

6. 兩者適用的內容和目的不同。

 

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經審查查明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權利;而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后,認定訴訟主體的訴訟請求或主張證據不足或者超過訴訟時效又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保護的訴訟請求或主張判決予以駁回。 

 

7.兩者法律后果不同。

 

1)駁回起訴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訴的,如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如無新的證據,不能就同一訴訟請求和事實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訴訟。

 

2)對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一律為50元;而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則根據訴訟標的反映的法律關系區別情況計收案件受理費。

 

四、司法實踐中的兩個錯誤觀點

 

1.錯誤觀點一:認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進入審理程序,只要對于實體進行了審理,則必須對實體做出處理,如原告敗訴,則應以判決的形式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眾多案件比如當事人適格問題、實體權利的保護程度問題等,這些問題在法院立案階段是難以明確的,如侵權案件立案環節通常不會以其非直接利害關系人而不予受理,該案件必須經過開庭審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法院對這個事實的認定,是基于原告有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而作出的判斷(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以被告的證據作判斷),該認定是一種“法律真實”,而不一定是“客觀真實”。此時,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比如原告不適格,則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不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比如超過訴訟時效的,則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錯誤觀點二:認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審理中查明被告不適格,此應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不適格問題爭論很大,但在理論界通說認為對此情況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民訴法第108條第一款第()項“有明確的被告”應理解為原告起訴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因為民事訴訟是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所以原告起訴時必須指出侵犯其權益或與其發生爭執的對方是誰,如果原告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法院無從立案,也就無法啟動審理程序。而至于該被告是否為符合條件的被告,須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經過審查或審理,才能確定。如確定原告起訴錯了人了,則原告訴稱的“事實”也就不存在了,即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無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防止當事人的“濫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對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的處理問題。案件審理后,如發現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司法實踐往往是駁回訴訟請求來終結訴訟。筆者的困惑:筆者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三)項規定“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規定,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是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此應是對該規定的違背,也就是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立案條件,在此意義上,原告即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對此應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就說明原告主張的權利沒有被侵犯,此時原告是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此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即原告不“適格”,在此意義上,也說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但從實體意義上來講,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說明原、被告之間無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此時原告就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了,對此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么對此種情況,是不是說既可以從程序上解決也可以從實體上處理,則這樣就出現了一案存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的局面。比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但沒有書面證據證明,在立案階段對被告自認是不確定的,實踐中依照民訴法,應給于立案。但經審理查明被告不自認,對此司法實踐是以證據不足,駁回訴訟請求處理。但此時能否以被告不適格或者原告不適格作出裁判?

 

五、結語

 

綜上,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但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實體請求權的一種否定評價。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是我們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而兩者的適用經常容易混淆。筆者僅就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各自的定義、法律特征、二者的同異及司法實踐中的兩個錯誤觀點作出簡要論述,以達到澄清認識,正確適用之目的,是為獻曝之忱,供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參考文獻】

 

1.劉路、高言主編:《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9月第1版,第111頁至121頁。

 

2. 劉京柱:《略論民事訴訟中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與聯系》,200755載于“110法律咨詢網”

 

3. 孫建平:《淺談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與應用》,2005311載于“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