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都是憲法價值體系中規定的價值,但目前新聞自由導致媒體功能被不恰當地擴大成"干預功能",對獨立審判造成影響,蛻變成了"媒體審判"。本文分析了新聞自由對獨立審判的影響,借鑒域外的一些做法,結合我國司法實踐,提出解決新聞自由與審判獨立相互平衡與制約的一些建議。

 

關鍵詞:新聞自由 獨立審判 影響 限度

 

近年來,隨著我國民主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人們的維權意識逐步增強,訴訟案件逐漸增多,公眾對于法院是否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密切關注。為切合群眾的呼聲,各種新聞媒體對一些熱點案件在案件審理前、案件審理中、判決前事先預測、案件審結后進行事后評判。這些報道為了吸引眼球有的言詞激烈、有的言過其實,一定程度上給法官審理案件帶來相當大的壓力,影響法官獨立審判功能的發揮。筆者擬從新聞自由的涵義、法律規定、限度等方面分析,力求找出充分發揮新聞自由與依法獨立審判之間相互協調的平衡點。

 

一、            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的價值異同

 

新聞自由的內涵。新聞自由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來傳播新聞、表達意見的自由,是公民政治權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馬克思說,”沒有新聞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會成為泡影。”[1]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即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以及向政府請愿的權利。”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新聞自由都有相應闡述。我國《憲法》第35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說新聞自由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而決定了公民有權通過新聞媒體對司法審判活動進行監督。

 

獨立審判的含義。我國現行憲法第 125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第 126 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狹義的”獨立審判”即為法官個體審理案件只服從于法律,依據其自身所理解的法律及平時積累的社會常識、自己的良心作出判斷,不受來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及法院內部法官之間的干涉。

 

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的價值追求。新聞自由追求的是”新、快、真”, 獨立審判追求的是”獨立””公正”,盡管二者的發起動因及運行方式有所不同,表層的追求目標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終極追求目標是一致的,即都是以事實為依據,追求客觀真實,實現人類的公平正義。

 

二、新聞自由對獨立審判的影響           

 

(一)新聞自由對公正審判的推動

 

當今世界,新聞媒體對社會政治生活的影響正在呈不斷擴大的趨勢,新聞媒體在傳播信息的同時,還扮演著監督國家權力運作、防止國家權力濫用并進而與國家機構相抗衡的角色。在西方,有人將新聞媒體稱之為”第四權”,意指新聞媒體是獨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外的并能夠與之相互制約的另一種權力。在我國,新聞媒體也素有”無冕之王”的稱號。人們在提倡加強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時,無一例外都把加強新聞媒體監督作為重要措施之一。現實生活中的無數事例證明了新聞媒體監督對彰顯社會公正、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第一,新聞報道作為一項憲法性權利充分保障了人民享有新聞自由的權利。第二,新聞報道是審判公開制度的需要。公眾運用新聞媒體對審判權力加以制約以防止司法腐敗、保證公正審判的實現。第三,新聞報道有時還能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作用。在審判程序中可能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往往是以弱勢身份出現的,故允許新聞媒體以社會觀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動,成為弱勢群體的同情者和聲援者,能夠使其在困境中實現表達和抵抗的權利。第四,新聞監督是社會秩序的”安全閥”。任何社會都難免因為各種有理或無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滿情緒,從心理角度分析,對不滿情緒一味地壓制,只能釀成激憤和暴力。新聞自由不僅能保證個人和團體的不滿情緒及時地被發現,而且還能為各種社會不滿情緒提供及時宣泄的場所,從而消除破壞性的對抗,增進社會生活的和諧。[2]

 

(二)新聞自由對獨立審判的干預

 

2008 年3 月31 日,一直處于輿論焦點的許霆ATM 機盜竊案重審一審宣判,被告許霆從無期徒刑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當晚,《新聞聯播》報道了許案宣判,雖然只有短短幾十秒,但是媒體對此的關注程度可見一斑。許霆的代理律師明白無誤地告訴記者:”重審判決本身說明了問題,這個也是媒體的力量,輿論監督的力量。”可是對于這一判決,法院的解釋更多是體現在”特案特辦”上。

 

今年,19年前懸而未決的”朱令鉈中毒案”因復旦投毒案在互聯網上被激活。互聯網上近日形成要求重審此案、公開相關信息的呼聲。一名美籍華人向白宮網站提交要求調查朱令清華大學室友孫維并將其驅逐的請愿信。截止目前,已有超過10萬人在請愿信上簽名,達到美國政府對請愿做回應的簽名人數門檻。該案中,顯然輿論對孫維做了”有罪推定”。后北京市公安局對此作出回應:認為此案礙于偵辦條件的限制、證據滅失等原因無法偵破。

 

以上兩個案件都是新聞媒體對司法獨立、審判獨立的干預。前一例法院作出了改判,后一例則是直接替代法院認定嫌疑人為罪犯。

 

對新聞自由對獨立審判干預的原因稍加分析,不難發現,這是由新聞自由特點決定的。一是兩者的價值取向不同,蘊涵著對立沖突。新聞追求自由,代表民意,通過主動介入現實生活通過主導社會輿論發揮社會影響力;而審判追求公正,代表理性,具有中立性和被動性,通過法定程序依法主導法律實施來解決社會糾紛。二是在二者的運行方式上,審判以程序為原則,審判行為要以嚴格法定的程序來進行,當公平與效率發生矛盾,公平高于效率。新聞媒體更注重 “快” “新”,往往忽視新聞”實事求是”的原則,未及法院作出公正判決,則對公眾關切的問題迅速作出報道,再者,為抓住公眾眼球,迎合大眾心理作出不恰當預期猜測。在這種情況下,新聞媒體的不恰當報道形成輿論導向,影響公眾對事實的判斷,尤其是當媒體做出的結果與法庭審判的結果不相符時,直接造成公眾對法律及司法機構的公信度降低。

 

三、解決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沖突的措施

 

(一)域外的一些做法

 

世界各國法律制度在給新聞自由以足夠空間的同時,為避免這種自由的濫用、損害司法公正,也給予必要的法律限制,對干擾公正審判的行為給予懲罰。如有的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了新聞自由的同時還明確規定了不得干擾審判獨立的條款。特別是各國的新聞職業道德自律規則都對司法報道活動作了詳盡的規范。這些法律規則,無非是為了防止在行使新聞言論自由和司法審判獨立權時可能產生的矛盾沖突。這體現了各國對新聞自由和司法獨立的相互牽制和平衡。

 

在美國,在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的沖突上,美國法院通過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對新聞媒體作出限制令來調和二者關系。謝潑德案,此為二十世紀最為公開報道的謀殺案之一。薩姆 .謝潑德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醫生,1954年殺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此案公開后,立刻引起全國和地方各媒體的極大關注,媒體對庭審過程緊追不放,故在三個月的密集報道之后,謝潑德被定刑時,已經沒有人感到吃驚疑問。12 年后,最高法院以8 比1的判決推翻了對謝潑德的定罪,認為由于關于此案的預審和審判報道,被告人被剝奪了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克拉克大法官撰寫的判決意見中,猛烈批評新聞界。此時,雖然最高法院并沒有表示要對新聞自由施加直接限制,但在謝潑德案案后一段時期,聯邦和各州法院有意識加強了對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護,最高法院為調和新聞自由和獨立審判之沖突對媒體的限制令不斷增多。據新聞出版自由記者委員會統計,1967 年至 1975年期間,大約有 174 個限制令被簽署,其中63個針對涉案參與方,61個是關于對媒體封閉審判程序或紀錄,50 個則是直接限制媒體的。[3]  

 

1975 年,一樁轟動性的謀殺案給予最高法院就直接針對媒體的新聞自由作出限制予以肯定的機會。埃文 .西蒙斯因涉嫌謀殺一個家庭的全部6 人而被拘捕。此案亦引起全國性和當地媒體的廣泛關注。于是,在西蒙斯被捕三天后,在辯護律師要求下,初審法官簽發了一個范圍廣泛的限制令。內布拉斯加新聞協會上訴至州最高法院。該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審法院限制令的合憲性,但是將限制范圍縮小。內布拉斯加新聞協會繼續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全體法官一致認為,此案中的限制令違反了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保障新聞自由”的規定。但是法院沒有完全排除限制令的適用,而是提出了三個適用標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直接針對媒體的限制令的數量。     

 

在日本,法院對新聞報道的自由和新聞采集或取樣的自由加以區別對待。日本最高法院對于取材的自由沒有給予像報道自由那么高的評價。而且,在日本立法中,就新聞媒體對法庭采訪取材自由還有種種限制。例如,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215條規定:未經法院許可,不能在法庭照像、攝影、錄音或放送。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也有相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日本法院在開庭前一般允許攝影,開庭后一般禁止攝影。另外,在很長時間內,日本法庭還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則,禁止旁聽者在法庭內作記錄。因此,在日本法院,新聞媒體報道法庭審判實況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是,1989年日本最高法院在旁聽作記錄案中首次承認審判公開原則也包括保障旁聽者作記錄的權利。法國在立法方面的情況與日本相類似,對新聞媒體在法庭取材方面也有一定限制。在法庭上,未經審判長許可,禁止使用任何錄音、攝像設備,即使經過許可,也必須放在審判長指定位置,否則,將被處以罰款。

 

(二)我國新聞自由規制的現狀。我國媒體與法院自身的發展都遠未成熟,都處于探索與改革之中,都只能作為一種尚在發展中的社會力量而存在。對新聞自由的限度,媒體和法院對此更無統一的認識。

 

現有法律中沒有任何規制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沖突的專門規定,一些規制內容散見于一些行政規定中。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發出《關于當前在法制宣傳方面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不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報道,更不得利用新聞媒介制造對司法機關施加壓力的輿論”。《中華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規范》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對于司法部門審理案件的報道,應與司法程序一致。”但這些規制對違反規定沒有相應制裁措施。

 

四、平衡與制約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的建議

 

當前,我國司法獨立在制度層面仍處于發展階,審判方式也處于改革之中,一味效仿國外做法,不符合我國國情,我們應做的就是給予新聞自由充分保障的同時,對媒體自由報道給予必要限度,使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保持合理張力,促使二者關系良性發展,更好地實現公平正義的目標。

 

(一)建立起新聞自由的制度保障機制。一是完善專職新聞發言人制度。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與媒體對活的常規渠道,對審理的各類重大、典型或社會關注的案件情況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調研成果等情況,將召開新聞發布會,主動向社會公布,并同時就有關法律問題、背景情況進行相關說明、解釋。二是人民法院應就新聞報道制定細則。對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新聞媒體有采訪、報道、評論權利,任何機關、團體及個人不得干涉,對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新聞媒體不得報道庭審,但判決結果可以公開。對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群眾關注的熱點案件,應給予媒體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體適時報道進展情況。另外,對尚未判決的案件,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有關審判活動的采訪和報道,法官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對新聞媒體的報道做出某些限制,并有權禁止新聞媒體就本案進行帶傾向性的評論。三是制定、完善新聞立法,為新聞媒體監督司法活動設定規則。建議全國人大盡快制定新聞法和藐視法庭法,對藐視法庭罪的行為種類、證明標準、舉證責任、處罰標準及程序規則等一一加以明文規定,規范新聞媒體的活動,合理確定新聞輿論自由的邊界。

 

(二)法院建立起新聞監督的防御機制。一是加強司法公開。最高院出臺《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向社會承諾,對外加強立案、庭審、執行、聽證、文書、審務六公開,規范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監督工作。這兩個規定用于指導法院司法公開工作,主動接受監督。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對同一事物的理解判斷人與人之間不同。同一事件傳媒公開報道和法院審理判決的邏輯起點和標準經常是不一樣的,二者對同一事件得出的價值判斷和結論自然有差異。通過六公開,特別是法律文書的公開,將法官的自由心證公開,可以更好地消除誤解,塑造公正。將審判公開伴隨于審判獨立,有效地防止隨意借口獨立審判而過度限制新聞自由。二是有效應對涉訴輿情危機。建立涉訴輿情跟蹤機制,事前預防、事中監控、事后總結。密切對涉訴輿情進行監控,一旦發現涉訴輿情可能出現的危機要及時查找涉訴輿情產生的原因,如果是司法行為不當造成的,及時進行糾錯,勇于承擔責任。對其他原因發生的涉訴輿情危機,要對涉訴輿情風險進行評估,迅速制定應對措施,嚴格控制涉訴輿情產生的范圍,有效減輕涉訴輿情的負面影響。

 

 

 

 

 



[1] :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頁。

[2]郭衛華、劉園園:《論媒體與法院的良性互動》,載《法學評論》2008年第1期。

[3]   SRick D Pullen Major Principles ofMediaLawHarcourtBraceCollegepublishers 1994 Edition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