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精神或肉體以獲取口供的一種惡劣的審訊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文規定禁止采用刑訊逼供非法獲取口供的手段。雖然我國法律已明文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相當程度的存在。刑訊逼供不僅是導致冤假錯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訊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權威受損。探討刑訊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鑒于此本文試圖對刑訊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進行分析,并參考借鑒國外相關成熟的做法,就如何遏制刑訊逼供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 刑訊逼供   根源   危害    遏制    有罪推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從現實的具體案例說起

 

19962月,河南葉縣發生一起特大系列搶劫殺人案,公安機關迅即“破案”。6 名無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審訊人員采用三角帶、木棍、皮帶、電警棍以及手搖電話的電擊,只好按審訊人員的意圖招供。“人證”、“物證”俱在,冤案遂成鐵案。辯護律師據理力爭,真兇突然現出原形,才把這些無辜平民從死亡線上拉回來。[1]

 

19987月,原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刑警趙金元、屠發強為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熊先祿施以種種肉刑,致使熊先祿因外傷、劇痛、失水、饑餓、緊張等過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趙金元、屠發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據稱,這是我國《刑法》自1979年實施以來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訊逼供案。[2]   

 

“那些人要對我的冤案負責,否則他們還會害更多的人。”這是佘祥林被變更強制措施的第一天,從此他將告別沙洋監獄的高墻。面對媒體,他表情平靜。“有人制造冤案,還不是一個兩個,很多。”他補充說,審訊中他遭遇刑訊逼供。[3]佘祥林,湖北省京山縣雁門口鎮何場村人,系京山縣公安局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邏隊員,因涉嫌殺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兩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證據不足逃過鬼門關。后被京山縣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但在328,被佘祥林“殺害”達11年之久的妻子張在玉突然現身……

 

從目前揭露出的許多冤假錯案中,有相當多的案件都存在刑訊逼供。刑訊逼供在中國之所以成為一個痼疾,是有其生存的土壤,許多重大案件的偵破,公安機關任務重、時間緊,加上偵查條件有限,因而,口供便是最快捷的偵查手段,所以許多偵查人員偏好用刑訊逼供來獲取被告人的口供從而偵破案件。而且,更為重要的是用刑訊逼供獲取的被告人口供,在法庭上不容易被法官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二、刑訊逼供在我國長期存在的根源

 

(一)受封建專制思想的影響

 

1.刑訊逼供在中國古來有之。我國是世界上封建社會存續時間最長的國家,在封建社會里,采用的是糾問式的訴訟結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證據之王,有時甚至還規定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結案。在一系列的證據已經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時,為獲取其供述而實施刑訊逼供是在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動承認)。于是刑訊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寫進當時的律法。

 

2.封建的權力本位思想的影響。中國經歷了數千年的高度集權的封建專制統治,皇帝至上,國家至上天經地義。“重官輕民”,“先國家后個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傳統文化中的權力本位主義在人們的腦海中根深蒂固。我國現在的刑事訴訟體制大多是學習的德國的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的目的則是以懲罰犯罪為主,兼顧保障人權。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響下,就使得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更加偏向懲罰犯罪。在人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訊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響。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遺毒,基本含義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為有罪,可以不經其他司法程序而將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為犯罪對待;或者雖經司法程序才能夠將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這種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設有的。在糾問式訴訟中,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對刑事訴訟的開始和推進不取決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過程中法官才是積極作為的推動者。這種訴訟制度決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

 

(二)我國的制度根源

 

1、我國一直不明確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一項保障公民權利為核心的原則,基本含義是:個人在沒有被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應推定為無罪。既然是無罪的,偵控機關當然無權對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數的司法工作人員所接受。

 

2、無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里涉及了非法證據的取得問題,但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是否應該排除卻沒有明確規定。“由此導致了立法上嚴禁刑訊逼供,而司法上卻屢禁不止的局面。”【6】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陳述,不能夠作為定案依據。”1999118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6條也有同樣規定。可是由于規定過于簡單、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對刑訊逼供遏制沒有實質上的意義。

 

3、現有的偵查監督體制本身不嚴密,導致偵查權的濫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與國家公權力相對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在此偵查監督中,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3條指出,“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即時通知糾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只有對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員到場監督的義務,而對于大多數案件的監督只有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現。然而刑訊逼供正是在這“大多數案件”中出現的。

 

4、刑訊逼供的查證難,懲罰力度輕,有時甚至存在部門保護主義。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刑訊逼供案仍然采用“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主張的“被刑訊人” 承擔。被刑訊者在向司法機關控告他們曾遭受到刑訊逼供時,就會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訊逼供的證據。然而刑訊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訊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行為在他們身上留下了顯著傷痕、殘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況由于他們對在其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無法及時固定,以致當他們恢復人身自由后向檢察機關控告時,舉證已成為一個艱難的過程。其次,對于刑訊逼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指名問供、誘供、騙供及采取顯著輕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認定為構成刑訊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門保護主義,這就為刑訊逼供的合法化打開了制度之門。

 

5、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處于不公開與無法監督的狀態,是刑訊逼供行為產生的重要條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管轄的分工享有對案件的偵查權。三機關對各自直接辦理的刑事案件在偵查環節,都享有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權力。然而這種訊問是在無第三方參與見證、亦或監督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從訊問有無見證、監督的角度,可以把刑訊逼供行為的產生條件按照據犯罪嫌疑人是否羈押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未在看守所羈押前的刑訊逼供行為,一種是在看守所羈押后的刑訊逼供行為。實踐中前者表現較為突出和常見。

 

6、《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就使犯罪嫌疑人喪失了沉默的權利,同時也給了偵查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權力。理論上,第93條“如實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訊逼供,然而在事實上卻起到了變相鼓勵偵察人員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種意義上縱容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7、其他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訊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遏制刑訊逼供的制度顯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關鍵的相關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沒有偵押分離制度,沒有錄像制度,沒有詢問犯罪嫌疑人律師在場制度等!這些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訊逼供盛行的原因

 

(三)經濟和現實根源

 

1、目前我國的國民經濟實力總體上來講還比較落后。經濟的落后直接導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會導致兩個結果:(1)挫傷偵查人員的積極性。(2)偵查設備不能及時更新,人員不能得到及時培訓。這兩個結果偵查技術水平低下。在偵查技術水平低下的情況下,會影響偵查活動對口供的依賴性,這樣偵查人員往往采用刑訊逼供以實現破獲疑難案件。

 

2、部分司法人員素質較低。有的人員基本上是什么文憑都沒有,甚至還有“三無”院長的出現。刑訊逼供行為在實踐中難以認定,使這一行為有了存在成長的空間

 

3、雖然我國《刑法》已將刑訊逼供作為一種犯罪來調整,但在實踐中因為證據情況難以認定。一方面由于訊問時參與主體只有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見證刑訊逼供的證人證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從拘留到提請批準逮捕最長可延長至30日,從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訊逼供而在當時產生的身體健康傷害得以修復,從而進入到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環節,已時過境遷,難以發現和認定是否發生過刑訊逼供行為。并且我國法律也未明確規定對刑訊逼供行為,辦案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因而在認定訊問中是否有刑訊逼供行為,更是難上加難。在現時的司法環境中,檢法兩院對于出現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機關對其有刑訊逼供行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檢查不出身體傷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機關出具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說明,也難以具體認定刑訊逼供行為。因查辦刑訊逼供案件存在難度,就使偵查機關的辦案人更加有恃無恐。

 

三、刑訊逼供存在的危害性

 

司法人員借助刑訊獲取口供,具有的危害性不容低估。但它的危害性在那里呢?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一)模糊了有罪者和無罪者的外部差異,增加了偵查破案的難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是一個復雜的信息獲取過程,偵查人員不僅要注意語言信息的獲取,還要注意更為復雜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語氣、語調等方面的變化,以探明案件的實際情況。在正常訊問中,有罪的人和無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區別的,而一旦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和強烈痛楚將使所有被刑訊者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都會全身緊張,疼痛難忍,從而導致兩者之間界限的模糊,使偵查人員失去通過表情、語氣和語調來探明真偽的可能。對此,貝卡利亞也進行過細致的分析:“審查犯人是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時會從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來,然而,如果說從一個平靜人的語氣、姿態和神色中很難覺察出真相的話,那么,一旦痛苦的痙攣改變了他的整個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難流露出來了。任何強暴的行為都混淆和抹殺了真假之間微小的客觀差別?!?/span>7

 

(二)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這是刑訊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紀的法國,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訊是一種絕好的發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個意志薄弱的無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個意志堅強的有罪者被判無罪。的確,通過刑訊使拒不認罪的罪犯如實招供的雖然不少,但無辜者因肉刑摧殘而亂攀亂供,含冤受罰的也不乏其例。同時,刑訊逼供還容易導致被告人在審判中翻供。司法實踐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為線索獲取其他證據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訊逼供的結果而翻供,整個案件的證明活動就有失敗的可能,這就使得檢察官和法官陷入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

 

(三)刑訊逼供有違程序公正?,F代意義的司法公正不僅要通過結果實現,更要通過訴訟本身實現,一個根據刑訊逼供而獲得的證據所作出的裁判結果,以違法治違法,即使結果符合客觀真實,社會公眾也會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那種認為輕微的刑訊逼供不僅不會造成誤判,而且還會因為“拿下口供”而偵破大量案件,達到結果公正的認識,既是對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現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而且,刑訊逼供片面強調打擊犯罪,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以追求辦案效率,必然忽視司法的文明,侵犯憲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權。           

 

(四)刑訊逼供會導致司法人員對正確行使司法權的漠視,使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權威嚴重受損。極易使普通百姓通過這個窗口而對整個社會的司法是否公正產生懷疑,失去信心,甚至會產生一些逆反心理。這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適應的。VI刑訊逼供使無罪者處于比有罪者更壞的境地。對此,貝卡利亞作過精辟的論述:“盡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卻是進退維谷,他或者承認犯罪,接受懲罰,或者在屈受刑訊后,被宣布無罪。但罪犯的情況則對自己有利,當他強忍痛苦最終被無罪釋放時,他就把較重的刑罰變成較輕的刑罰,所以無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則能占便宜。”【8

 

四、加強對刑訊逼供的制約方法

 

(一)徹底拋棄封建的權利本位思想

 

徹底拋棄封建的權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積極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政思想,努力提高個人的法律意識。一方面它要求握有偵查權的偵查人員在辦案時努力正確把握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堅持疑罪從無,刑疑從輕原則;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最大限量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這包括盡早的聘請律師,平時多留意相關法律法規等。

 

(二)完善我國的立法,從立法上制約

 

1、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否定一項訴訟行為最有效的方式莫過于宣告其無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訊逼供行為,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員通過刑訊獲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了凡經查證屬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說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補救性規定,但其規定過于粗疏,難以執行。

 

2、應將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嚴格依法取證是法律對司法工作人員提出的要求,當其被控有違法行為時,其有義務舉證,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時全程錄音和錄像的實施。將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應證據證明其未對控告者實施刑訊逼供的行為,如果他們不能提供足以讓檢察機關或法院信服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訊逼供的行為。這樣才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刑訊逼供罪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被控方提供其未實施刑訊逼供的證據,否則即可定罪。

 

3、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確實保證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應將其與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態度對待。與之相適應的是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迫自證其罪,這一原則已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采納。我國于199810月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國際會議》第14條第3款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自己有罪。”但同時,我國刑訴法93條又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其98條第1款也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刑訴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沉默權。建議我國法律在明確確認無罪推定原則的同時,也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4、取消如實回答的義務,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馬克思指出“中國法里面一定有苔杖,和中世紀刑律內容連在一起的訴訟形式一定是拷問。”【10】西方國家中早在古希臘就允許辦案人員在審問奴隸時使用刑訊,羅馬法對此也有規定。然而到了19世紀初,資產階級等上了歷史舞臺,并逐步從法律上消除了刑訊逼供。雖未能完全消滅,但是起“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仍值得我們借鑒。這一規則源于英國“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的鼓勵格言。在英國證據法里表述為“任何人沒有義務回答在法官看來,有可能使作證者陷入法官認為可能被控告或起訴,導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罰或刑事案件中沒收的任何問題。”【11】該原則禁止暴力威脅等方法強行違背被詢問人的自由意志獲取供述。美聯邦法第5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借鑒國外的經驗,筆者認為在立法上取消“如實回答的義務”。

 

5、賦予律師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時的在場權,是彌補偵查監督體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國六十年代的“正當法律程序革命”創立了先例:律師有權親自來到警察局訊問嫌疑人的現場,如果警察剝奪這一權利,那么,嫌疑人單獨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證明力。法國刑訴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對被控告人和民事當事人進行詢問或對質時,應有其辯護人在場或傳喚他們,但被控告人和民事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要辯護人在場的除外。”對于違反上述規定的,其刑訴法第170條第1款規定,“行為本身及其以后的訴訟程序,不發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訴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在場。”同時,在2004年日本的刑訴法修訂案中,為進一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偵查階段沒有委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為其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6、實行偵押分離制度。 偵押分離制度是許多國家通行的一項制度。英國和日本都有類似的規定;由獨立于偵察機關的不同部門專門負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監督偵察機關的取證行為,保護和落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在我國,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羈押在直接負責偵查的公安部門的看守所,雖然偵查和和羈押是不同職能部門的職責,可是羈押管理權和偵查權同時隸屬于特定的公安機關。而且偵察機關能夠掌握運用的羈押時間較長,“偵查人員基本上可以根據偵查的需要隨時提審犯罪嫌疑人,審訊手段幾乎不受法律的限制。”【12】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有必要設立偵審分離制度。

 

7、完善詢問制度。包括偵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首先要履行告之程之起有請律師的權利;限制偵查人員詢問的時間,禁止夜間詢問;每次詢問必須有律師在場;逐步采用錄音錄像等現代科技手段對審問過程進行監督與控制;規定違反這些程序性規定的強制后果。這些程序性規定不僅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同時也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訊逼供為由翻供予以制約。

 

8、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活動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偵查權力濫用,遏制刑訊逼供的合理方法。除偵押分離外還包括偵訊分離、有明確訊問所應具備的條件、限時訊問、禁止夜間訊問、對訊問的全程錄音、錄像等一些具體措施。 

 

(三)從強化監督上制約

 

刑訊逼供是偵查權濫用的具體表現。權力只有在有效監督的情況下,才可能不被濫用。因此,強化對偵查辦案過程的監督是防止刑訊逼供的有效措施。監督方式有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也就是辦案人員相互之間的監督和上下級之間的監督,雖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實處。如何真正做好這一監督,不流于流式,偵查人員應對辦理的案件鑒訂刑訊逼供責任狀,做到責任到人。外部監督包括社會監督和專門機關監督。社會監督主要是指輿論監督,這種監督的具體落實還需要靠有關機關來實施。專門機關監督主要是指檢察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偵查監督是其一項重要職責。目前,檢察機關履行的偵查監督職責僅僅停留在審查批捕和接受群眾控告等幾個方面,但對偵查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刑訊逼供行為不能直接監督。僅僅依據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并不能從實質上對偵查人員是否有刑訊逼供行為實行監督。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加大對偵查辦案過程的監督。具體操作上,一方面偵查機關應完善偵查審訊過程的全程錄音像、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場所專門化。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應加強案件的提前介入活動。特別是對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的案件,更應完善上述措施。

 

(四)從提高辦案人員素質上制約

 

刑訊逼供是由特定的人實施的行為,行為實施者的人權保障觀念、刑事辦案的專業技能的高低,與刑訊逼供的發生有內在的聯系。司法實踐中,目前我國從事刑事案件偵查人員的教育水平及素質與實踐要求還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進行相關培訓和教育,以提高辦案人員素質,提高辦案質量,減少和預防刑訊逼供的發生。一是加強人權保障觀念教育。通過實施人權保障觀念的教育,克服歷史上落后觀念和不良做法的消極影響,消除刑訊逼供產生的思想根源,樹立并強化“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意識。二是強化偵查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強化“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意識,逐步減少對“逼供信”的依賴。

 

五、結論

 

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訊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訊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會改革,在不具有激烈變革的情況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漸進的和不徹底的。如何不過分超前又不落后于現實。是一對難于把握的矛盾,也正因為如此,消滅刑訊逼供是要我們共同努力的。

 

 

【參考文獻】:

 

1 見《律師與法制》19989期張大奎采寫的《葉縣冤案始末》。

 

2 見《法制日報》20004162版楊通河采寫的《刑訊逼供法難容》。

 

3 見《新京報》43。

 

4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37

 

5[]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6

 

6】陳光中主編《沉默權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6月版第320

 

7】[意]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31

 

8】[意]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頁

 

9 周國均《關于嚴禁刑訊逼供的幾個問題》,載于《訴訟法論叢.3卷》,法律出版社19999月版第109

 

10 馬克思著《馬克思.恩格斯》,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

 

11 轉引自劉善春等著,《訴訟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7

 

12 參見宋英輝《關于搜查,扣押的證據物的排除之比較》載于政法論壇1997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