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0,被告陳某以做生產經營缺少資金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萬元,并約定于2013510前還清。2012101,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萬元,并約定以上兩筆借款均在2013101前還清。后被告陳某妻子孫某于201361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30萬元,并約定該筆借款于201461前還清。被告陳某所借的兩筆借款到期后,未有按約定時間償還,原告經多次催要,被告陳某和孫某一直未償還前兩筆借款。20143月,原告李某將陳某及孫某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00萬元及利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原告李某能否將孫某列為共同被告和是否可以同時主張未到期的債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不能列孫某為被告,另原告不能提前主張未到期的債權。因向原告借款的是陳某,且借款借據上署名的也是陳某,原告應當起訴陳某,與孫某無關。另孫某雖向原告借款,但該筆借款于201461才到期。原告現主張尚未到期的債權無法律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列孫某為被告,原告亦可以提前主張未到期的債權。因為被告陳某與孫某在借款前已經登記結婚,一般推理可以初步認定該兩筆到期債務為兩被告的共同債務。另被告以實際行動說明其對前兩筆到期債務構成違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兩被告無法履行未到期的債務。故原告可以列孫某為被告,可以提前主張尚未到期的債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因被告陳某與孫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在借款前已經登記結婚,可以認定該筆債務系陳某與孫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故將孫某列明為本案被告是有理有據的。孫某是否應當承擔該債務問題亦不影響將孫某列為被告。關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張尚未到期的債權,《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認為,被告先后數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第二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及時還款,被告以實際行為說明其對該兩筆債務的不履行。而作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不作為行為嚴重影響到其尚未到期的債權。雖然尚未到期的借款借據是由被告陳某的妻子孫某出具的,但本案中應當將被告陳某及被告孫某看作一個整體,對于該三筆借款可以認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另將陳某及孫某均列明為被告也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法律關系的厘清。故原告的訴請是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