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與被告羅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訂婚時蔡某給付羅某及其父母彩禮金86000元,雙方后按照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不久后被告羅某離家出走,原告蔡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羅某及其父母返還彩禮。201232,法院判決羅某及其父母返還蔡某彩禮65000元。2012518,蔡某與羅某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133月,蔡某申請執行羅某及其母親(其父親已因病去世)返還彩禮金。

 

本執行案的難點在于被執行人羅某現為申請執行人蔡某的妻子,該案是否予以執行?就此產生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彩禮返還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或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中,在法院判決時原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在法院判決后2個多月又辦理結婚登記,且雙方現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視為蔡某已失去要求返還彩禮的前提,應裁定終結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蔡某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盡管蔡某與羅某之后登記結婚,但在無其他法律文書改變原法律文書的情況下,應執行該份彩禮返還判決。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由此可知,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決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特殊情況除外)。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作為一個共同體,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本案中蔡某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要求羅某返還彩禮,依法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但雙方在判決生效后不久即辦理結婚登記,后蔡某申請執行羅某及其母親返還彩禮,應視為返還彩禮的條件已不具備。另外,根據一般公序良俗,彩禮以結婚為前提,在雙方締結婚姻且未離婚的前提下,也不宜執行彩禮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六種情形,筆者認為此種情況應屬于其中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故本案應裁定終結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