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由于票據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的不足,導致很多非真正票據權利人通過公示催告程序獲得票據權利和利益,這不僅極大損害了真正票據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對整個票據市場秩序的一種傷害。所以嚴格甄別真正票據權利人意義重大。

 

在司法實踐中,在票據的流通過程中,票據的前后手之間為往往為了方便在票據上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背書或者簽章,或者即使有的背書,但是背書往往不具有連續性,所以,一旦發生票據遺失、被盜等情況使得票據基于各種原因繼續轉讓給其他當事人,票據權利之爭就會出現。在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中,對于申請人提供的票據沒有簽章背書或者背書不具有連續性的情況下,很多法院往往憑借申請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購銷等基礎法律關系以及前手開的證明來受理案件。對于這種做法其實是存在很大漏洞的。下面以一個案例分析:

 

2013410,丹陽A公司申請開立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承兌匯票記載:出票人為A公司,收款人為常州B公司,付款行為中國農業銀行丹陽市支行,425B公司因購買貨物將匯票背書轉給無錫C公司,510票據轉讓給南通D公司,但是未記載被背書人,725,南通D公司向丹陽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稱其720丟失上述承兌匯票。法院受理后公示催告公告,827刊登于人民法院報,公示催告期間,H公司向法院申報權利,稱其于六月底合法取得該承兌匯票,取得時間在公示催告公告發出之前,且持有該匯票原件,故享有票據權利。H公司持有的匯票背書顯示CEFH,背書轉讓日期均為空白。D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與前手C公司的買賣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C公司出具的匯票轉讓證明,另外H公司提供了承兌匯票原件、與前手購銷合同、出庫單、入庫單及前手的銷售單等證據材料。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D公司為票據合法持有人,是票據的真正權利人。H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撤銷了一審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在于申請人D公司是否具有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資格,是不是票據的真正權利人。搞清楚這一問題我們必須要先從票據的自身特性說起。

 

首先,票據具有文義性,票據的文義性決定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完全依據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確定,而不能以票據記載以外的事項作為認定票據權利義務的依據

 

其次,票據具有要式性,票據的要式性決定票據權利依據票據而行使,票據權利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沒有在票據上簽章的,均不為票據法上的權利義務人。根據《票據法》30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本案中D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書人,更不是承兌人或保證人,其并沒有票據行為,從而不是票據關系當事人,也不可能享有票據權利。而H公司作為最后的持票人,其持有的匯票在形式上簽章依次前后銜接,背書連續,所以,可以推定H公司為該匯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也是該匯票的真正權利人。

 

第三,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關系是基于票據行為而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票據關系以票據為載體,但是票據關系又與其建立的基礎關系相分離的,票據關系的成立和有效并不一定以基礎關系的成立和有效為必要條件。票據關系的存在與否也并不以基礎關系的不成立、撤銷、無效為轉移。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諸如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都是基礎關系。因此,票據當事人即使違反了上述規定,取得了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票據關系并不必然無效。只要票據本身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票據關系依然有效,票據債務人就應當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對票據債權人承擔責任。強調票據的無因性是為了促進票據的快速有效流通,同時也是為了保護正當持票人。

 

從上述的論述可以看出,持票人合法有效取得票據權利,除了要求具備票據的實質性內容外,即基礎法律關系以外,還需要具備票據取得的形式要件。很顯然,票據法對票據行為在形式上要遠遠高于對實質內容的要求。所以,申請人在申請公示催告的時候僅僅提供購銷合同以及前手的證明材料僅僅只能說明申請人和前手發生過基礎法律關系,并不能證明申請人具有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資格,更不能證明申請人就是票據的真實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