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經營需要張某向李某借款30萬元,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要張某一直未有償還,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同時申請法院對張某所有的一輛轎車進行了財產保全,并提供了財產擔保。該案經法院判決后,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張某仍未有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李某遂向法院申請對張某進行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李某申請法院將張某所有的一輛轎車進行了查封扣押和委托拍賣。由于張某的另一債權人單某也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并作出了判決。單某也拿著生效的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張某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李某訴訟時保全的那輛轎車,在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該車輛的價值嚴重資不抵債。申請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優先受償的請求,理由是其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了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如果沒有當時自己申請對張某所有的轎車進行保全,可能在執行時該轎車早已經被張某轉移或變賣,將導致無法執行,所以要求優先受償。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對于李某的優先受償申請是否成立?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財產保全可以優先受償或部分優先受償,因為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是為了自己的案子在執行過程中能得到更好的實現,并且還要提供擔保承擔風險,所以根據民法公平原則應該享有優先受償或部分享有優先受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財產保全不具有優先受償性,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訴訟財產保全在日后執行中可以優先受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保全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惡意轉移,或處分財產導致日后判決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立的,其目的是為了日后更好的執行,而并不是將保全等同于抵押權可以在日后執行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為優先權是一項法定權利,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我國對優先受償權問題法律有其明確的規定,如《擔保法》中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優先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購買優先權;《海商法》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擔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別確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所以申請保全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說法并無法律依據;

 

綜上,筆者認為申請人李某以其訴訟中對張某所有的轎車申請了財產保全而要求享有優先受償的申請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至于訴訟財產保全的費用法律有明確規定,屬于優先支付的范圍,所以申請財產保全及委托拍賣的費用是可以得到優先受償的,并沒有給申請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