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一直占很大比重,由于人口流動頻繁,異地聯姻、外出務工日益增多,公告離婚案件的適用比例越來越大。公告送達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現實中被告方收到的很少,出庭的更少,加之有些當事人惡意隱瞞真實情況,給查明事實造成很多難題,因此在審判中必須慎之又慎。本文擬梳理審判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并提出對策建議。

 

一、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1.公告送易達難,被告方權利難以保障。在公告離婚案件中,程序性和實體性的文書送達,都是通過刊載公告或張貼公告的方式進行的。由于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即視為送達,只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而被告并沒有到庭,其答辯權、質證權、上訴權均無法實現。一旦法院判決離婚,夫妻關系難以糾錯恢復,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2.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難以判斷。在被告未到庭的情況下,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確實比較困難,況且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究竟存在多大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也存有疑問,更加大了法官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難度。

 

3.夫妻財產狀況難以查明。由于被告不到庭,原告在庭審中可能會惡意隱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同時,對被告方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這種情形,法庭很難查清原、被告之間真實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關系。

 

4.假借離婚規避法律難以防范。一些當事人出于逃避債務、躲避計劃生育、避免因重婚受懲罰、騙取住房貸款等需要,通過快速離婚達到其規避法律的目的。 

 

二、對策與建議

 

1、把好“立案關”,嚴格審查“下落不明”的證據。對于被告提供“下落不明”的證據,不僅要提供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還應向被告的近親屬了解被告是否真的下落不明。若查明外地被告回原住所地已滿一年以上,應注意管轄權異議。

 

2、完善公告送達程序。首先,應規定相關訴訟法律文書不但要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告,還應當將公告內容送達被告住所地的基層組織、被告工作單位、被告直系親屬。其次,以公告方式審理的離婚案件,在公告送達裁判文書之前,必須再行查找確認被公告人是否真正下落不明,是否繼續適用公告送達,確保當事人的上訴權。

 

3、嚴格掌握“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對以被告“下落不明”時間已屆滿二年,不能簡單就認定夫妻間分居已滿二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可以判決離婚,但“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是以“感情不和”為前提條件,正常外出務工或其他客觀原因“下落不明”等情形不能認定為因感情不和分居。

 

4、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力度。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到當事人所在社區、村組、單位調查了解婚姻情況,采取詢問被告家庭成員以及向基層組織、當事人鄰居或知情者調查等多種方法,盡量查清當事人的離婚的真實目的、夫妻感情、子女撫養、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