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司法地方保護的現象屢見不鮮,原告作為案件的啟動方,在起訴時往往極力避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而選擇有利于己方的管轄法院,為此,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增設顯得格外有必要,通過給予被告異議的權利來平衡原告的起訴優勢,在形式上體現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則。然而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立的初衷雖好,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使得現今的管轄權異議制度幾乎成為了當事人一種拖延訴訟的訴訟技巧,其中最為突出的表現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濫用管轄權異議使得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立的初衷受到損害,導致訴訟程序滯延,同時也給法院增加了制作裁定書、轉移卷宗等工作負擔。

 

一、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幾個典型現狀

 

1、管轄權異議案件收案數量增加。

 

2、從管轄異議處理案件的處理結果上看,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案件中,受訴法院對絕大部分的案件都具有管轄權。因為,當事人在立案階段,立案庭在立案之前,除需要審查原告申請立案所提交的案件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立案的要求外,還需要初步審查受訴法院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對于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的案件,立案法官會向當事人進行說明,建議當事人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立案。

 

3、從管轄權異議案件的上訴情況看,管轄權異議案件的上訴率較高,二審維持率極高。

 

4、處理管轄權異議案件用時較長。有的管轄權異議案件涉及到個被告,有些被告屬于下落不明的情況屬于公告送達。

 

二、管轄權異議制度被濫用的原因

 

(一)管轄異議的啟動成本較低

 

當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時,除需要提交一份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之外,幾乎不需要任何成本。而在法院作出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方當事人上訴時亦只需要提交上訴狀即可,仍然不需要交納任何費用。在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管轄裁定后,根據現行的《訴訟費交納辦法》,當事人亦只需交納區區70元的訴訟費用作為其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費用。當事人所需花費的70元的費用與拖延訴訟時間所獲得的收益相比,過于低廉,幾乎是“免費的午餐”。

 

(二)對于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缺乏必要的懲罰措施

 

管轄權問題的解決需要很長的時間,往往成為好訟的、惡意的當事人拖延訴訟的手段。所以,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要警惕當事人對訴訟權利濫用的可能。民事訴訟法第十章專門規定了對于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情節輕重釆取罰款、拘留等相應的強制措施,但詳讀上述條文,卻發現對于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這種情況并沒有做出任何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雖然明知當事人在濫用訴訟權利,但卻很難依據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在筆者所在法院處理的大量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案件中,至今尚未有濫用者因此而受到處罰的。這一制度性的缺陷已經常被別有用心的當事人利用,作為其拖延訴訟時間、隱匿財產、轉移資金、延緩合同履行的手段,這不僅僅給對方當事人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訴訟成本,而且也浪費了法院的審判資源。

 

(二)社會誠信機制的缺失

 

隨著物質文明的發展,各種思潮沖擊著人們的傳統道德體系,功利主義、利己主義等思想日益盛行,誠信危機成為我們不得不面對的社會現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權益救濟的最后手段,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各種類型的訴訟糾紛層出不窮。當事人之間的經濟能力存在較大差別,訴訟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水平、訴訟技巧、訴訟觀念都已經有質的飛躍與提升,加之律師代理制度的普及,使得民事訴訟更具有趨利性,對抗更加激烈,一些人利用各種合法外衣來加大對別人權利實現的成本。社會誠信的缺失正是濫用管轄權異議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規制

 

濫用管轄權異議嚴重影響了訴訟效益,為了保證及時的正義,我們必須采取措施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進行規制。

 

(一)應明確規定被告作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被告作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并無任何爭議,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需要追加被告,則可以給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但案件中原有的被告不能因此而獲得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因為案件原有的被告在答辯期內已經享受過該項權利,在同一案件中,重復享有這種訴訟權利,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

 

(二)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進行限制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限定為答辯期內提出,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有可能因為原告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而多次享有答辯期,這時,被告是否還享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法律并無相應規定。另外,在重審的案件中,被告是否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首先,應明確被告只能在第一次享有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因為原告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時,原告只是在同一事實的基礎上,對

 

于其請求的訴訟標的額進行調整,并未改變案件的性質,從而也未改變受訴法院原有的立案的依據。在此情況下,多次賦予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有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濫用該項權利。

 

其次,對于重審案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發回重審案件中,重新審理的僅僅是案件的實體。至于管轄權問題,已經在原審中確定,故無需再另行賦予當事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三)簡化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程序,堅持從快的原則。

 

管轄權異議是一種輔助性的程序制度,本身與實體正義并沒有多大的關聯。程序雖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但我們亦不能過分夸大它的獨立性。否則有可能導致人們對程序的一種心理幻覺,即程序越復雜越好。訴訟中過于復雜的救濟程序往往會影響訴訟效率這一價值的實現。在現有立法條件下,法律的完善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濫用管轄異議權的情形也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消除。在這種條件下,法院只能通過簡化處理程序,縮短審理管轄權異議案件的時間,來加快案件流轉速度,來降低濫用權利者的可期待利益。法官在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申請書后,對于明顯屬于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情形的,法官應直接進行書面審查后及時作出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的,與上級法院建立遠程審查電子平臺,通過傳真、電話、電子文檔等方式實現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上訴的遠程審查,由上級法院依據審查結果直接出具裁定,避免因卷宗移送產生的時間損耗。在遠程審查不能實現之時,實現一、二審之間的庭室對接,定期由一審法院直接將案件移送至二審法院的對口庭室,盡量節省案卷移轉所耗費的時間。

 

(四)建立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司法懲戒制度。

 

如果一審法院在作出管轄權異議裁定之后,如果異議人不服該管轄裁定而提出上訴的,異議人應當按照涉案標的的一定比例向一審法院交納訴訟風險保證金。如果二審法院撤銷一審管轄權異議裁定的,訴訟風險保證金全額退還給異議人。如果二審法院維持一審管轄異議裁定的,則人民法院有權沒收其交納的保證金,且該保證金的沒收不影響其向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確立了訴訟風險保證金制度,對于原告來說,其起訴時就不得不考慮確定管轄法院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將自行承擔移轉案件所帶來的拖延訴訟的風險,對于被告來說,在通常情況下也不會冒著被沒收保證金的危險故意拖延訴訟。

 

鑒于我國尚無對這些濫用權利者進行懲罰的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又存在大量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 身為一名法官應該具備積極探索、開拓創新之精神,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勇于、善于運用法律思維予以打擊以維護法律之尊嚴,倡導一種良好的社會風尚。